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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章节非关税措施协议.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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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章节非关税措施协议.ppt

    第九章 非关税措施协议,第一节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第二节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第三节 海关估价协议 第四节 装运前检验协议 第五节 原产地规则协议 第六节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第七节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一节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一、产生背景 二、主要内容,一、产生背景,在“乌拉圭回合”中,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问题起初作为农业协议谈判内容的一部分。当时许多缔约方担心,在农产品非关税措施被转换成关税以后,某些缔约方可能会更多地、不合理地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阻碍国际贸易发展。为消除这种威胁,“乌拉圭回合”达成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同时在农业协议中设有专门条款,世贸组织成员方同意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含义 (二)应遵循的规则 (三)发展中成员享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的职能,二、主要内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指,成员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实现下列具体目的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1保护成员方领土内人的生命免受食品和饮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及外来动植物病虫害传入危害。 2保护成员方领土内动物的生命免受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及外来病虫害传入危害。 3保护成员方领土内植物的生命免受外来病虫害传入危害。 4防止外来病虫害传人成员方领土内造成危害。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审批程序;各种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等。,(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含义,成员方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遵守非歧视原则。即不能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间,包括该成员与其他成员之间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尤其是在有关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方面,应给予其他成员的产品国民待遇。,(二)应遵循的规则,非歧视地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成员方应确保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都以科学为依据,不能实施或停止实施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在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某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只能是临时性的,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科学评估。美国与欧洲共同体之间有关牛肉激素问题的争端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欧洲共同体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从美国进口牛肉,而美国则认为欧洲共同体这样做没有科学依据,将欧洲共同体诉诸世贸组织,结果欧洲共同体败诉。,(二)应遵循的规则,以科学为依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鼓励各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的活动,以促进这些组织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国际标准。,(二)应遵循的规则,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出口成员对出口产品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客观上达到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进口成员就应接受这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并允许该种产品进口,即使这种措施不同于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采取的措施。,(二)应遵循的规则,等同对待出口成员达到要求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规定,成员在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以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为基础。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与进口方确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有直接关系,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结果决定保护水平的高低。如果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认为风险比较高,进口方确定的“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就比较高;反之,保护水平就比较低。无论进口方确定的“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是高还是低,都应考虑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二)应遵循的规则,根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确定适当的保护水平,病虫害非疫区指没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并经有关国家主管机关确认的地区。例如,疯牛病在某国的某地区没有发生,并经该国有关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区就是疯牛病非疫区。病虫害非疫区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病虫害低度流行区指检疫性病虫害发生水平低,已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或根除措施,并经有关国家主管机关确认的地区。与病虫害非疫区一样,病虫害低度流行区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二)应遵循的规则,接受“病虫害非疫区”和“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的概念。,成员应确保及时公布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和法规。除紧急情况外,成员应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让出口成员的生产商,尤其是发展中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二)应遵循的规则,保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法规的透明度,1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考虑发展中成员的特殊需要。 2成员方同意以双边的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 3发展中成员可推迟2年,即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此后,如有发展中成员提出请求,可有时限地免除其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三)发展中成员享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为监督成员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并为成员提供一个经常性的磋商场所或论坛,推动各成员采取协调一致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世贸组织设立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应加强与主管标准的国际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并制定相应程序,监督和协调国际标准的使用。该委员会还应对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的运用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必要时,可根据该协议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修正该协议文本的建议。,(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的职能,成员间有关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问题的争端,应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如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则可咨询技术专家或有关的国际组织。,(五)争端的解决,第二节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一、产生背景 二、主要内容 三、通知、评议、咨询、审议及争端解决,一、产生背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缔约方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可采取必要的措施;第21条“安全例外”也规定,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据这些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1970年成立了一个政策工作组,专门研究制定技术标准与质量认证程序方面的问题,并负责起草防止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协议草案。 “东京回合”通过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该协议只对签署的缔约方有效。“乌拉圭回合”对该协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使之成为世贸组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组成部分,对世贸组织所有成员都有效。,二、主要内容,(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 (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世贸组织成员方只能采取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技术性措施。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方采取的技术性措施对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经其他世贸组织成员请求,该世贸组织成员应说明所采取措施的必要性。,(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必要性规则,世贸组织成员方应努力采取对贸易影响最小的技术性措施,即在考虑由于合法目标不能实现可能导致的风险后,采取的技术性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在评估风险时,应考虑相关因素,特别是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如果拟实现的目标已经不存在,或由于环境、目标的改变可转用其他对贸易产生较少限制的措施,则应取消原来实施的技术性措施。,(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贸易影响最小规则,鼓励世贸组织成员为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作出努力,以减少成员间的技术性措施差异对贸易造成的障碍。成员方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指南的工作。世贸组织成员方应积极考虑接受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方的技术性措施作为等效措施,只要这些措施能够充分实现同一合法目标。为避免对产品的多重测试、检查和认证对贸易造成的不必要壁垒,减少商业成本和不确定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鼓励世贸组织成员之间通过谈判,达成合格评定相互承认协议。,(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协调规则,世贸组织成员方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方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发展中成员方制定技术性措施的依据。 即使存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发展中成员方仍可按照特定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采用某些技术性措施,以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 世贸组织成员方应采取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对发展中成员方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 鼓励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性措施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在接到发展中成员方的请求时,应就其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给予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成员方的特殊问题。,(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特殊和差别待遇规则,技术法规是强制性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定。主要包括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政府部门颁布的有关命令、决定、条例,以及有关技术规范、指南、准则、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一些国家也授权非政府机构制定技术法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要求成员应尽可能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技术法规一般涉及国家安全、产品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节能等方面。,(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技术法规,标准指经公认机构批准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非强制执行的关于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或指南,可包括有关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有关标准化机构的行为要求,体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附件3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中。该规范规定,所有标准化机构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并充分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工作。世贸组织各成员的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有义务接受并遵守该规范,同时世贸组织成员方有义务使其领土内的其他标准化机构行为符合这一规范。,(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可分为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三种形式。 (1)认证。认证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一般由第三方对某一事物、行为或活动的本质或特征,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实物审核后出具的证明,通常被称为“第三方认证”。认证可以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 (2)认可。认可指权威机构依据程序确认某一机构或个人具有从事特定任务或工作的能力。主要包括产品认证机构认可,质量和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实验室认可,审核机构认可,审核员或评审员的资格认可,培训机构注册等。 (3)相互认证。相互认证指认证或认可机构之间通过签署相互承认协议,彼此承认认证或认可结果。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鼓励世贸组织成员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的合格评定程序,并就达成相互承认协议进行谈判。世贸组织成员方应以不低于本国或其他国家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允许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活动。,(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合格评定程序,三、通知、评议、咨询、审议及争端解决,(一)通知和评议 (二)咨询 (三)审议制度及争端解决,(一)通知和评议,为确保世贸组织成员方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具有透明度,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方拟采用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不存在相关的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可能对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的贸易有重大影响,该世贸组织成员方应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包括拟采取措施的目的和理由,以及所涵盖的产品;通知的时间应在该措施还没有被批准,且可进行修改的规定期限内;通知的渠道是通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向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通报。该世贸组织成员方还应在已向该委员会通报的出版物上发布有关公告,使有关利害方知晓将制定某项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二)咨询,世贸组织成员应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咨询点。咨询点应有能力回答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并能提供有关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及非政府机构所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资料,加入或参与国际或区域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等方面的情况。如果一个世贸组织成员设立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则应完整、明确地提供有关每个咨询点职责范围的信息。,(三)审议制度及争端解决,世贸组织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负责管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执行。该委员会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运行和实施情况,包括透明度的有关规定等,自1995年开始,每3年末进行一次审议。在适当情况下,该委员会可以建议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进行修正。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规则适用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争端解决。争端解决专家组可自行或应当事方的请求,设立技术专家小组,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协助。,第三节 海关估价协议,一、产生背景 二、主要内容 三、对海关估价决定的司法复议 四、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五、争端解决 六、海关估价委员会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职能,一、产生背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海关征收关税的完税价格应以进口货物或同类货物的“实际价格”为依据,不应采用同类国产品的价格及任意或虚构的价格;计价采用的汇率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规定。由于该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东京回合”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亦称海关估价守则),对如何实施上述规定作了详细解释。缔约方可自主决定是否加入该守则。 “乌拉圭回合”在对海关估价守则进行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达成了海关估价协议。世贸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必须接受该协议。,二、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 (二)海关估价的方法,海关估价协议适用于商业意义上正常进口的货物。以下情况不适用该协议。 1倾销或补贴货物的进口。不能采用海关估价协议规定的估价方法确定倾销和补贴货物的进口价格,并以此作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依据。 2非商业性进口。包括旅客携带入境物品和行李、邮递物品等。 3非直接进口。主要包括暂时进口的货物,从出口加工区或保税区等特定贸易区进入到成员方关区内的货物,退运货物,运输中损坏的货物等。成员方自行确定如何对这些货物进行估价。,(一)适用范围,运用这方法确定的完税价格,是指货物出口到进口方后,进口方海关根据成交情况对进口商实付或应付成交价格进行调整后的价格。 海关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依据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采用这种估价方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买方对货物事有的处置或使用权不受任何限制。 (2)卖方不得在买方购买进口货物时设定某些影响销售或价格的条件。 (3)买方不得将对货物的转售、处置或使用产生的收益直接或间接返回给卖方,除非对成交价格进行适当调整。 (4)买卖双方之间不得存在特殊关系。 采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买方支付了些费用,而这些费用未包含在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海关可将这些费用计入买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二)海关估价的方法,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在无法采用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采用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相同货物必须与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二是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必须先前已被海关接受;三是如果有两个以上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应选用其中最低的一个作为海关完税价格。,(二)海关估价的方法,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在不能依次采用上述两种估价方法时,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类似货物指在材料组成及特性上与进口货物原产国、原生产者生产的货物相似,具备同样功能且商业上可互换的货物。如果该进口货物原生产者不再生产类似货物时,可使用同一生产国其他生产者生产的货物作为类似货物。 采用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也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类似货物必须与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二是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必须先前已被海关接受;三是如果有两个以上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选用其中最低的一个作为海关完税价格。,(二)海关估价的方法,以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在不能依次采用上述3种估价方法时,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倒扣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倒扣价格指根据进口货物或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扣减货物进口及销售时产生的某些特定费用。具体包括在进口方发生的佣金,利润,为推销和销售货物直接和间接产生的一般费用,运费、保险费及其有关费用,关税及其他费用和增值税等国内税。是否扣减海上运输费、保险费和港口装卸费,由进口成员方海关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决定。 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是指以最大总量将货物第一次转售给与进口商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单位货物价格,且进口货物或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必须在进口方按进口时的原状销售。如果没有以进口时的原状销售,进口商可要求海关采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销售价格。 在这种情况下,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销售时间,应与进口货物的进口时间相同或大致相同,如果时间不同,可采用这些货物在进口货物进口后90天内的销售价格。,(二)海关估价的方法,以倒扣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依次采用上述4种估价方法,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计算价格指进口货物的生产成本,加上从出口方向进口方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通常所获得的利润,以及为推销和销售货物直接和间接产生的一般费用等。是否计入海上运输费、保险费和港口装卸费,由进口成员方海关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决定。 这种方法通常在买方与卖方有特殊关系,且生产商愿意向进口方海关提供成本数据和必要审核材料的情况下采用。,(二)海关估价的方法,以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在无法完全按照上述5种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回顾”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回顾”方法指海关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来估价,包括对上述各种估价方法作出灵活处理,以其中最容易计算的方式确定完税价格。例如,在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可以采用来自第三国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估价基础。 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必须符合海关估价协议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并依据进口方可获得的数据确定。进口成员方海关不得采用进口方生产的货物在其境内销售的价格,或取两种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价格,或采用进口货物在出口方境内市场上的价格,或货物向第三方出口的价格。如不采用计算价格方法,海关不得根据生产成本来估价。海关也不得以最低限价以及任意或虚构的价格来估价。,(二)海关估价的方法,以“回顾”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海关根据海关估价协议规定的估价程序,审查进口商申报的价格及相关信息(包括进口商呈验的陈述书、单证、申报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然后根据审查结果决定采用何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进口商对海关估价决定有申诉的权利,并且不应为此受到处罚。不受处罚是指海关不得因进口商行使上诉权而进行罚款或威胁罚款。进口商为申诉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不属于罚款范畴。 进口商的申诉权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可向海关内部主管复议的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海关外部的某个独立机构提出申诉。第二,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一般来讲,进口商首先向上一级海关或海关外部的某个独立机构提出申诉,要求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不满,进口商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司法复议。进口商也可直接要求司法复议。,三、对海关估价决定的司法复议,(一)推迟实施海关估价协议 (二)推迟采用计算价格方法 (三)对最低限价的保留 (四)对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适用顺序的保留 (五)对经进一步加工货物适用倒扣价格方法的保留 (六)要求提供技术援助,四、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五、争端解决,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因海关估价引起的争端,适用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即适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如果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因海关估价问题请求与有关成员进行磋商,有关成员应予积极考虑,并尽可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六、海关估价委员会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职能,为管理海关估价协议的执行,世贸组织设立了海关估价委员会,审议协议的实施,解决政策问题;同时,在世界海关组织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解决具体技术问题,该委员会的秘书处工作由世界海关组织秘书处承担。,第四节 装运前检验协议,一、产生背景 二、主要内容,一、产生背景,进口商或进口方政府通过专业检验机构对出口产品在装运前进行检验,以确信产品符合合同中规定的条件,或符合进口方对产品的安全要求。这已成为一种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 “乌拉圭回合”将装运前检验列为谈判议题之一。在谈判中,实施装运前检验制度的国家要求保留这一做法;其他参加方也注意到这些国家依赖装运前检验的现状,承认他们有必要实施这一制度,但要求装运前检验不应导致不必要的迟延,或使出口商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最后参加方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该协议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二、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 (二)进口方的义务 (三)世贸组织成员出口方的义务 (四)检验机构与出口商之间争端的解决 (五)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争端的解决,(一)适用范围,装运前检验协议适用于由世贸组织成员方政府通过政府授权或政府合约的方式,指定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与融资条件)以及产品的海关分类等,在出口方进行的所有装运前检验活动。,检验程序和标准应是客观的,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所有检验人员都应按照相同的标准从事检验。,(二)进口方的义务,非歧视地从事装运前检验活动,装运前检验活动,包括出具或不出具“清洁检验结果报告”,都应在产品的出口方进行,除非产品的性质很复杂以致无法在出口方进行,或者出口商和检验机构都同意,才可以在产品的制造地进行。 检验产品质量和数量的标准应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如合同中未作有关规定,则应采用相关的国际标准。,(二)进口方的义务,有关检验活动应在出口方进行,(1)以合同价格为准。 (2)合理确定比较价格。 (3)按合同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审核运输费。 (4)审核价格应考虑其他因素。,(二)进口方的义务,价格审核应遵循以下规则,(1)世贸组织成员进口方应公布所有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法规及其变化,使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商知晓该成员方有关装运前检验的规定。进口方还应将这些法律、法规及其变化及时通知世贸组织。 (2)检验机构应将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要求和信息全部告知出口商。包括进口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检验、价格审核和汇率审核的程序与标准,出口商享有的有关权利,检验机构内部设立的投诉程序等。,(二)进口方的义务,保持装运前检验的透明度,(1)装运前检验应在检验机构与出口商约定的日期进行,除非出口商妨碍检验机构按期检验,或由于不可抗力而不能按期检验。 (2)检验机构应在结束装运前检验的5天内,出具一份“清洁检验结果报告”,并将该报告尽快送达出口商或其所指定的代表。如果检验机构不出具这样的报告,则应向出口商提供详细的书面解释,出口商可以提出书面的复检要求,检验机构应尽早进行复检。 (3)只要出口商提出请求,检验机构应在实际检验日期前,根据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发票和有关的进口许可申请书,对价格或汇率进行初步核实。如果经初步核实,检验机构接受了有关价格或汇率,则进口国应接受这种价格或汇率,除非产品不符合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单证的要求。,(二)进口方的义务,应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迟延,对装运前检验过程中收到的所有未公布且未被第三方获得,或未以其他方式进入公用领域的信息,检验机构应视其为商业秘密。检验机构不应要求出口商提供下列信息: (1)制造数据。包括有专利权或即将获得专利的工艺,未公开的工艺,被许可使用的工艺等。 (2)未公开的技术数据。但必要的用以表明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数据除外。 (3)内部定价(包括制造成本)。 (4)利润水平。 (5)出口商与供应商之间订立的合同条件。,(二)进口方的义务,检验机构应保守商业秘密,(三)世贸组织成员出口方的义务,装运前检验协议对出口方规定了有限的义务。 1出口方应保证其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法规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 2出口方应及时公布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法规。 3如进口方提出请求,出口方应根据双方议定的条件,向其提供有关技术援助。,(四)检验机构与出口商之间争端的解决,如果检验机构和出口商之间发生争端,世贸组织鼓励双方首先通过相互协商的方式解决。检验机构应在设有检验办公室的每个城市或港口设置专门人员,在办公时间受理和处理出口商的投诉。 若出口商提出投诉两天后争端仍未解决,则应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的独立审议程序来解决。由分别代表检验机构和出口商的组织联合建立一个独立实体,负责独立审议程序的运作。代表检验机构的是国际检验机构联合会,代表出口商的是国际商会。 1995年12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过决定,在世贸组织内建立一个解决检验机构与出口商之间争端的独立实体。该独立实体作为货物贸易理事会的附属机构,由世贸组织秘书处人员担任工作人员。独立实体拥有一份专家组成员名单,包括国际检验机构联合会提名的一组专家,国际商会提名的组专家,独立实体提名的一组中立的贸易专家。 争端双方都可以将有关争端提交独立实体审议。应当事方请求,独立实体应成立由三人组成的专家组审议争端。这三个人应分别从上述三组专家中选出,并由中立的贸易专家担任主席。专家组应在当事方提出独立审议要求后的8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该决定对争端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有关费用根据争端解决结果的具体情况由当事方承担。 如争端双方同意,独立实体亦可选定一名中立的贸易专家审议争端。该专家应作出必要的决定,以保证迅速解决争端。,(五)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争端的解决,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有关装运前检验协议实施产生的争端,应通过世贸组织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 世贸组织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监督装运前检验协议的执行。该协议由货物贸易理事会直接实施监督,由部长级会议每三年审议一次。部长级会议可根据实践经验,对装运前检验协议进行修正。,第五节 原产地规则协议,一、产生背景 二、主要内容,一、产生背景,长期以来,国际社会未能制定出一套协调一致的全球性原产地规则,而主要发达国家制定了多套不同的原产地规则。这些规则在反倾销、地区经济一体化及进口国别配额分配等方面,具有潜在的贸易保护作用,客观上对国际贸易形成阻碍,使得在国际范围内制定协调一致的原产地规则越来越重要。“乌拉圭回合”中,原产地规则问题被列为议题之。 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后期,香港、日本、美国及欧洲共同体均就原产地规则及其多边协议提交了各自的建议。在此基础上,缔约方经过谈判,最终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议。这是第一个协调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议,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二、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 (二)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三)过渡期间的纪律 (四)过渡期后的纪律 (五)机构设置,原产地规则协议只适用于有关实施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具体包括实行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要求,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以及政府采购外国货物和贸易统计等所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不适用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是指,成员方为确定货物是否有资格享受优于最惠国待遇的关税而实施的原产地规则,如自由贸易区内和普惠制下所实施的货物原产地规则。,(一)适用范围,原产地规则协调的目标是,建立具有以下特征的原产地规则体系。 1同一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 2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测的,且具有连贯性。 3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 4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性标准为基础,否定性标准可用以澄清肯定性标准。,(二)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对“实质性改变”原则作出具体解释时,通常采用税号改变、增值百分比、加工工序三个标准。 (1)税号改变标准,又称税则分类变化标准。 (2)增值百分比标准。 (3)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过渡期间世贸组织各成员发布各自的原产地规则,应具体列明所采用的原产地标准。如果采用税号改变标准,必须清楚地列明该规则所述的税则目录内的税号;如果采用增值百分比标准,必须详细地列明计算这一百分比率的方法;如果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必须准确地列明能授予有关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制造或加工工序。这些要求仅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后,各成员就应采用统一的协调后的原产地标准。 与此同时,原产地规则应为中性,即尽管原产地规则与政策措施或手段有联系,但世贸组织各成员不得将原产地规则用做直接或间接地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来达到限制国际贸易的目的。,(三)过渡期间的纪律,明确、中性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世贸组织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性标准为基础。肯定性标准是指,只要产品符合进口方原产地标准,就可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与肯定性标准相对应的是否定性标准。否定性标准指在何种情况下不能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的规定。只有在作为对肯定性标准的部分澄清,或在无需使用肯定性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否定性标准。,(三)过渡期间的纪律,肯定性原产地标准,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应出口商、进口商或持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人要求,各成员方的主管机构应在接到原产地评定要求之日起的150天内,尽早公布对有关产品原产地的评定意见。评定意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三)过渡期间的纪律,原产地的评定,任何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行政行为,均可由独立于原产地评定机构的司法、仲裁及行政庭或行政程序迅速进行复议。行政行为复议可以修改或推翻原评定意见。,(三)过渡期间的纪律,行政行为的复议,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一经完成,过渡期即告结束。在过渡期后,世贸组织成员方除应继续遵守过渡期间适用的基本原则外,还须遵守同一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所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的规定。,(四)过渡期后的纪律,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世贸组织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协议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的结果提出必要的修正建议。世贸组织秘书处行使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同时,在世界海关组织设立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具体承担原产地规则方面的技术性工作,包括原产地规则的协调。世界海关组织秘书处行使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五)机构设置,第六节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一、产生背景 二、主要内容,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8条和第13条对有关进口许可程序作了规定,但有关规定比较模糊,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从“肯尼迪回合”开始,如何简化进口许可程序,提高透明度,防止滥用或不适当应用进口许可程序,成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一项重要内容。“东京回合”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制定更有效的国际规则,约束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在内的各种非关税措施,减少这些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障碍或限制。经过谈判,缔约方达成了进口许可程序守则。 “乌拉圭回合”对进口许可程序守则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增加了通报和审议等条款,达成了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该协议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成员。,一、产生背景,(一)一般规则 (二)自动进口许可制度 (三)非自动进口许可制度 (四)通知和审议,二、主要内容,为使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政府及贸易商知晓有关进口许可程序规则,成员方应在已向世贸组织通知的官方公报、报刊、杂志等出版物上,公布进口许可证申请程序规定及有关信息,包括个人、企业和机构提交这种申请的资格,需要接洽的行政机关,以及需要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产品清单等。公布的时间应不迟于上述规定生效之日前的21天,特殊情况最晚不得迟于生效之日。如有其他成员方对所公布资料提出意见,成员方应予以考虑。,(一)一般规则,及时公布必要的信息,申请进口许可证和进口许可证展期的程序应尽可能简化,表格应尽可能简单。但世贸组织成员方主管机构可以要求申请者提供必要的文件及信息,并至少给予申请者21天的合理时限。申请者原则上应只需接洽一个同申请有关的行政机关,若确有需要,所涉及的行政机关最多不应超过三个。,(一)一般规则,简化申请和展期手续,如果申请者提交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存在微小差错,但并未改变文件的基本数据等内容,主管部门不得因此拒绝批准申请。对于申请者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因企图欺诈或严重疏忽而造成的遗漏或差错,不应给予超出警告程度的处罚。货物在装船或运输等过程中发生的数量差异,只要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就不得以与许可证上标明的数字有微小出入为由,拒绝批准进口。,(一)一般规则,不得因小错而拒绝批准,不管货物是否受进口许可证管理,任何进口商都应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支付进口货物所需的外汇。,(一)一般规则,不得在外汇供应上实行歧视,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允许进口方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安全例外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世贸组织成员方可以不提供会导致妨碍法律实施、损害公共利益或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保密资料。,(一)一般规则,允许安全例外和保密例外,自动进口许可制度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进口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的进口许可制度。这一制度通常用于统计和监督。 1世贸组织成员方只有在没有其他更合适的手段实现其管理目的,且已具备采取自动进口许可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这种许可制度。 2实施自动进口许可制度,不得对进口货物产生限制;主管部门不得歧视许可证申请者,任何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者均有资格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证。主管部门在收到自动许可申请后,应迅速批准,审批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二)自动进口许可制度,应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要求,实行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成员方必须提供充分的信息,包括贸易限制的管理,近期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在出口方之间分配许可证的情况,以及受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进口数量和金额统计。对实行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配额,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采用可使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商熟悉的方式,公布配额总量(数量或金额)、配额始末日期及其任何变化情况。如果配额是在出口方之间进行分配,应将分配情况立即通知所有与该产品有利益关系的成员方。,(三)非自动进口许可制度,保证许可证管理的透明度,任何符合进口方法律和行政管理要求的个人、企业或机构,都具有申请许可证的同等资格。如果申请未获批准,申请者可要求主管机构告知理由,并有权要求复议或按进口方的国内法定程序上诉。若按先来先得的原则处理所有申请,审批的期限不应超过30天;若同时处理所有申请,审批的期限不应超过60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该合理,不应对货物进口造成障碍。在对配额实行管理时,主管机构不得阻碍对配额的充分使用。,(三)非自动进口许可制度,及时、公正地实施许可程序,在分配许可证时,主管机构应考虑申请者的进口实绩和以往所发放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将许可证合理地分配给新的进口商,特别是从发展中成员进口产品的进口商。如果通过许可证管理全球配额,许可证持有者可自行选择进口来源。如果通过许可证管理国别配额,许可证上应列明具体国家。,(三)非自动进口许可制度,合理分配许可证,如果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微小误差,导致了进口货物的数量、金额或重量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水平,主管机构可在未来的许可证分配时作出补偿性调整。,(三)非自动进口许可制度,对误差采取补偿措施,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要求,制定或更改许可程序的成员方,应在公布有关程序后的60天内通知世贸组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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