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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公司组织机构修改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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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公司组织机构修改稿.ppt

    第八章 公司组织机构,第一节 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节 独立董事制度 第六节 经理 第七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八节 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与民事责任,第一节 公司组织机构概述,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 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从“老三会”到“新三会” 党委会、工会、职代会厂长经理负责制,第二节 股东会,一、股东会的概念、地位 股东会(股东大会),是指依法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依法必须设立的公司组织机构 由全体股东组成,二、股东会的职权,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01条 公司的全部权力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他人行使;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和具体事务的管理工作在董事会的指挥下进行;但公司设立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日本商法典1950年第260条: 除法律或章程规定为股东大会权限内的事项外,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特点: 实质性的决策权(如授权资本制) 剩余权的归属,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一百条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我国采股东会中心主义,三、股东会会议种类,定期会议 临时会议,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股东会的召集,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案例: 宏智科技股东大会召集与主持权,五、股东会的通知程序,1、通知时间和方式,有限公司,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公司,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临时提案通知时间,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2、通知的内容,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股东会的通知 案例,案例:Tiessen v Henderson (1899),The plaintiff obtained an order invalidating the relevant resolution. The notice of an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 must disclose all material facts to enable each sharehol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o attend the meeting. The fact that a director has a pecuniary interest in a proposed is a material fact.,在本案中,无论对于Henderson先生还是其他任何人,会议的进行都不存在问题。问题仅仅在于当每个股东接到会议通知时,他们对于会议上将要提交的议题是否得到了合理的提示。,股东应当被视为普通谨慎人。从商业问题的角度看,股东将金钱投资到这个公司,公司陷入了困境,必须要重组,当他接到通知和文件的时候,他必须要考虑从整体上看这是否是最好的方案。股东或者亲自投票,或委托代理人投票,也或者留给大多数股东来决定。股东作为一个谨慎的人,必须要考虑他的一些董事是否应该在重组中获利的问题,在我看来把这个事项排除在股东考虑之外是不可能的。,我保护的不是持异议的股东,而是缺席的股东其缺席是因为他收到了通知并或多或少关注了这个文件,得出了总体上并不反对该计划的结论,把提案留给了大多数股东来决定。我无法判断如果他知道了真实情况,是否还会将问题留给会上大多数股东来决定。他不知道真实的情况,因此,我认为该决议不能够约束他。,案例: Re Moorgate Mercantile Holding Ltd 1985年公司法S.378(2): 一项特别决议的完整文本或实质内容必须在召集会议的通知中阐明。,事实:“达到1,356,900.48英镑的公司溢价账目被取消了”这项特别决议案的通知已经发出了,在会议上有必要修正这项特别决议案,最后通过的特别决议是“达到1,356,900.48英镑的公司溢价账目被减少到321.17英镑”。这项决议的通过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因为它在形式和实质内容上都与通知给出的不同。,SLADE J:鉴于对先前判例的分析和s.141(2)的表述,我将以我的判断尝试归纳一下有关特别决议案的通知和随后的修正方面的原则: 如果旨在提出一项特别决议案的通知要依据s.141(2)成为一份有效的通知的话,它必须具体化该决议案的文本并详细说明全部实质内容以使得计划提出的决议案内容确定。就旨在提出一项特别决议案的通知来说,附加有“修正或改动将在会议上决定”之类的话就等于什么都没有说。,如果一项特别决议要在与s.141(2)相一致的前提下被有效通过的话,这项被通过的决议必须是与之前通知中所确定的决议案是相同的。s.141(2)中“the resolution”指的是“前已述及的决议案”。,一项被通过的决议可以被合适地认为是与之前通知中所确定的“决议案”是一致的,尽管(i)它在某些方面与通知中的决议案相背离(例如,纠正语法错误或者笔误或者精简词语形成更正式的语言)或(ii)它改变成为未包括在通知中的一个新文本的形式,只要在实质内容上两者没有任何背离。,我认为,可以公正地说,要求特别决议案的情形都是特殊情形,那些决议案从本质上说似乎要么影响到公司的组织制度,要么对公司的前途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每一个股东得到拟提出的特殊决议案实质内容的清晰而准确的提前通知就越发显得重要了,他可以以此决定是参加会议还是自愿缺席把决定权让给别人行使;1948年公司法s.141(2)应当被用来像保护那些决定出席的股东那样保护那些在某事项中决定缺席的股东。,六、股东会的表决规则,1、股东法定出席比例 我国未规定股东会的法定出席比例,2、投票方式 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 现场投票制与通讯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与累计投票制,委托投票,proxies,Cousin v International Brick Co ltd 1931 The plaintiff originally secured proxies representing the votes of a number of shareholders in the defendant company. These were intended to be used in a vote to secure the election of Mr C as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At the meeting at which the proxies were counted, a number of the those who had originally given their proxies to the plaintiff attended and were allowed to vote against MrC, although their proxies had not been validly revoked. Mr C was defeated and the plaintiff brought an action claiming that proxies had been wrongfully disallowed.,Held: Where a proxy had not been validly revoked, the shareholder was free to attend the meeting and vote personaly, and this allowed the vote tendered by proxy to be properly rejected.,Re the British union for the abolition of vivisection 1995 Didnt allow voting by proxy at meeting, but instead demanded attendance in order to vote. The meeting had to be closed by the police for fear of breach of the peace after it degenerated into a disorderly tumult.,Held: The court made the order. It was clear on the facts that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 in the companys constitution was impractic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Accordingly, a meeting would be ordered as requested by the executive committee at which postal votes would be allowed.,累积投票制 cumulative voting,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试题:,北极光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共有股份12000股,需选举3名董事,采取累计投票权选举法,如果要保证获得该公司一个董事席位,至少需购买该公司多少股份? 2001股 3001股 4001股 9001股,3、决议通过的法定比率 普通决议 特别决议,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七、理论问题:私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特殊性,Cutting corners in Private company 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是否是行使股东会职权的有效形式?,Cane v Jones 1980,Two brothers, H and P, formed a company and were the sole directors of that company. The shareholding of the company was divided equally between members of Hs family and members of Ps family. The companys articles provided for the election of a chairman by the directors, who should have a casting vote at general meetings of the company.,An agreement was made between all the shareholders that the chairman should cease to be entitled to use his casting vote.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became deadlocked. The plaintiff claimed the informal agreement was effective to alter the companys articles, and thus the defendant couldnot exercise a casting vote.,Held: The agreement represented the unanimous will of the shareholders altering the companys articles so as to deprive the chairman of his casting vote.,【案例】 凯恩(Cane) v. 仲斯(Jones) 全体成员之一致同意具有最高效力,案件事实:本案涉及到一个家族公司Kingsway石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它在1946年由珀西(Percy)和哈罗德(Harold)两兄弟组建。其中,珀西与他的子女持有公司一半股份,哈罗德和他的子女持有另一半股份。然而公司章程赋予了(董事会)主席在董事会和股东会上以投出决定性一票的权利。为了不打破双方家庭对公司平等控制的平衡格局,1967年公司所有股东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主席不应该行使其决定性投票权。其后家族发生争议。,Michael Wheeler QC 法官认为:当前双方都认可珀西和哈罗德是仅有的两位董事。珀西一方主张他是拥有决定性投票权的主席,而哈罗德一方则主张主席没有决定性投票权。,“我认为,有权参加公司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全体股东在某一事项上都表示同意,并且这一事项公司股东会能够实施,那么该同意如同股东会所作的决议一样具有约束力。”,cutting corners in private company 则主要说的是私营公司或者说私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可以很简单。因为在私营公司中,其封闭性、人合性很强(尤其像本案所讲的家族企业中情况更是如此),股东和董事人数都很少,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密切关系,可以无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仅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书面同意意见或是协议的方式即可进行决策,而该书面协议在公司内部是具有最强约束效力的,甚至可以改变由多数票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私营公司中这种简便易行的做出决定的方式,既使股东意见都得到了充分表达,又为其节省了大量的成本,实乃一种比较合理的选择,同时也是其较于公营公司或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的优越之所在。,中国公司法 第38条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甲趁全体股东参加其生日宴会时,于餐会中提议变更章程,并请股东于同意书上签字,获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该决议的效力如何?,几个小问题: 股东参加会议的费用应否由公司承担? 在股东会召开时,部分股东发现董事长安排许多新闻媒体参加会议,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八、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无效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案例: 济南东方新兴车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案,确认有效之诉? 郑百文事件,郑百文公司案,郑百文原为国有企业,1988年12月,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1995年1月20日,股东大会通过股票上市的决议。1996年4月17日,郑州百文5149万A股在沪上市交易。 1996年,郑百文每股收益0.37元,净资产收益率15.88%。1997年,每股收益0.448元,净资产收益率19.97%。1998年每股收益-2.54元,净资产收益率-1148.46%。,1999年4月27日,郑百文被实施特别处理,股票简称由“郑州百文”改为“ST 郑百文”。 中国建设银行是郑百文的主要贷款银行,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共计19.36亿元,1999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将19.36亿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次日,郑百文设立资产重组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设的临时机构,开始对资产重组的可能性进行研究,争取获得债务与资产重组机会。,2000年3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郑百文破产还债,申请债权共计人民币213021万元(截止到2000年3月1日的已到期债权本息)。 2000年11月30日,郑百文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资产、债务重组议案。 2001年2月22日,郑百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内容如下: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简称信达)拟向三联集团公司出售对公司的约15亿元的债权,三联集团公司取得信达该约15亿元债权的价格为3亿元人民币;2、三联集团公司向信达购买上述债权后将其全部豁免;在三联集团公司豁免债权的同时,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须将所持的50%的公司股份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3、不同意将自己所持股份中的约50%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的股东将由公司按公平价格回购,公平价格由下一次股东大会以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确定的价格为准。,临时股东大会同时通过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决定在原章程第九章第162条中增加一款“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 此外,还通过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授权董事会为股东办理股份变动手续。 其后,在实行过程中,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拒绝为股权变动办理过户手续。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认为,以“默示同意”及董事会代股东办理股权过户没有法律依据。,2001年10月24日,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八家股东,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郑百文,请求法院:1、确认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合法有效。2、确认郑百文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合法有效。3、判令被告履行上述郑百文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义务,即根据股东依照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意思表示的结果,代股东完成办理股份变动的有关手续。10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开庭审理。,11月8日,郑州中院(2001)郑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确认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用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有效;2、确认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有效;3、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按照上述两项决议之规定,完成股份过户手续。 同时,郑州中院向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38名股东明确向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既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被回购,但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回购并注销了38名股东的全部股票。,2003年7月18日,李香玲、王娅琳、苏洁华、苏建华、邢慧云、史永国分别起诉被告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现改名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侵权纠纷六人原分别持有郑百文流通股1000股、2000股、3000股、1000股、7600股、1000股。在郑百文重组过程中,上述六原告均在公司规定的期间提交了股东声明,表示既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被回购。 法院支持他们的主张,但考虑到郑百文股票已改变为三联商社股票,若依原告的请求,原数返还原告股票已不现实,对其他“默示同意者”股东而言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二分之一比例予以返还。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分别返还上述原告三联商社流通股500股、1000股、1500股、500股、3800股、500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郑百文(三联商社)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不适当,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10月14日进行了二审。 2005年4月13日,郑百文公司收到郑州中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378号、379号、380号、381号、382号、38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郑百文公司及登记公司将李香玲等6人所持公司流通股予以回购和办理注销手续,是执行法院判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李香玲等6人不构成侵权,终审判决如下: (1)撤消金水法院(2003)金民二初字第1068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及1223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李香玲等6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该6人负担。,问题: 1、郑州中院(2001)郑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郑州中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378号、379号、380号、381号、382号、383号民事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3、李香玲、王娅琳、苏洁华、苏建华、邢慧云、史永国是否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百文临时股东大会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无效?为什么? 4、李香玲、王娅琳、苏洁华、苏建华、邢慧云、史永国是否可以请求对郑州中院(2001)郑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为什么?,第三节 董事会,一、董事会的概念、特征与职权 概念:董事会是指依法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关。,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特征: 1、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2、董事会是公司法定的常设机关; 3、对外代表机关; 4、经营决策机关;,常设机关,非必设机关 第五十一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职权: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职权范围: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 日常经营,二、董事 1、董事会成员的构成:自然人 或法人?,法人董事问题: 关于法人是否可以担任公司董事,持肯定态度的有法国商法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公司条例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等。,法国商法典第三节“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和管理”第1小节“董事会”第91条规定:“法人可被任命为董事;进行任命时,法人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表。该代表受以其本人名义担任董事时同样的条件和义务约束,并承担相同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所代表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法人解除其代表职务时,必须同时指定另一名代表予以接替。”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21页。,2000年11月15日修正的台湾公司法第27条规定:“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被推为执行业务股东或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参见林纪东,郑玉波等编纂: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修订版,叁八。,1984年8月31日颁布的香港公司条例第143条规定:“公司须在注册事务所设置董事或经理登记册,对于每一董事或经理须并载明下列详细事项(乙)如为法团,则该法团之名号暨其注册或总事务所。”,澳门商法典第二卷第一编“公司”第234条第2款规定:“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以其本人名义担任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澳门商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80页。,关于法人是否可以担任公司董事,持否定态度的有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984)、德国股份法等。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984)第8.03条(a)规定,只有个人(individual)才能担任公司董事。 汉米尔顿教授在他的有关著作中指出:“在某些国家,公司或其他实体可以担任董事;但非常明显,这种做法在美国从来都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德国股份法第7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第(3)款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只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学说在这一问题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采取了较为模糊的立场。如英国公司法、瑞士债法典、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等。 虽然1985年英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担任公司董事,但有关的司法判例肯认了法人可以成为公司董事的立场,尽管这主要限于承担董事责任的场合。 根据瑞士债法典第26章“股份有限公司”第707条的规定,作为股东的“无限公司”不能成为董事,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是否可以成为公司董事,则语焉不详。,尽管1981年修订的日本商法典增加了一些董事资格的有关规定,但“法人能否担任董事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归如何解释的问题。” 韩国商法也没有法人可以担任董事的明确规定,但其公司重整法第95条规定,法人可以担任重整管理人。在公司重整过程中,重整管理人享有董事代表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尽管1997年2月16日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6条规定“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明确否定了法人的董事资格,但该指引并不当然代表我国的立法趋势,理论界仍然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2、董事分类:,内部董事(执行董事):同时担任公司其他职务 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 与独立董事比较,3、董事的任职资格,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如: 国籍限制 年龄限制 age limit, 如英国 70岁 持股限制,share qualification,我国公司法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4、董事的任免,(1)董事由股东会任免,(2)累积投票制与董事的选举,设想一家公司由两名股东组成,甲持有20股,乙持有80股,供选举5名董事 首先,可以采用直接投票法,这是全胜或全败的投票法 每次投票选举一名,每一次甲可投20票,乙可以投80票,结果是:乙可以选出所有的董事。所以,要能选出自己的董事,必须拥有50%的股份+1股的投票权,其实,如果这样,也可以选出全部董事。 所以,这是一个全胜或全败的结果。,而累计投票权则如下操作: 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数为其拥有的股份数乘所要选举的董事数,所有的董事被一次性的投票选举产生,得票最多的5人将成为董事,单个股东可以按照他们的意愿任意分配投票权。 这样, 甲可投20x5=100票,如投向一个候选人, 该候选人则得100票 乙可投80x5=400票 如果5个候选人均分 每人80票, 不管怎样分配票数,只能保证3个候选人得101票,其他两人低于100票. 所以,甲的候选人必然当选.,试试回答下面的问题: 某公司需选举3名董事,采取累计投票权选举法,公司共有股份10000股,如果要保证一个董事席位,需购买该公司多少股份?,(3)董事的解除,1993年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将此规定删除,(4)董事任免与公司的雇佣合同关系,反收购战术中的降落伞战术,案例:张鸿诉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增补董事侵权案,张鸿系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股东,申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2月25日,申华公司召开三届二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第5号、第6号两份决议,增补马竣莫全富为公司董事。同年8月12日,申华公司召开来三届三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第7号决议,增补李伟荣为公司董事并增选其为常务副董事长。申华公司董事会增补李伟荣等三人为董事的依据是,1994年4月28日申华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第20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和更换”。原告认为申华公司董事会增补李伟荣、马竣莫全富为董事,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权益,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确认增补李伟荣、马竣莫全富三董事的决议无效。,原告张鸿诉称: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三届二次、三次会议通过决议,增补马竣莫全富为公司董事,李伟荣为公司董事、常务副董事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侵害股东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董事会三届二次、三次会议关于增补李伟荣等董事的决议无效。,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董事会关于增补李伟荣、马竣莫全富等董事的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实施的行为,而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故增补董事决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伟荣、马竣莫全富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且第三人在出任董事后,履行了董事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案例:董事任免一拆四案,起 诉 状 原告:深圳市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春风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余紫秋 被告(1):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宁波路1号 法定代表人:瞿建国 董事长 被告(2):瞿建国 地址:上海市宁波路1号,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1996年依法购入被告上市股票共计3263.03万股,经公告后成为被告第一大股东(证据一)。而后,原告派出五名代表依法进入被告董事会,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证据二)。1998年11月,因原告派出的董事杨骏与康晓阳涉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换谢荣兴与张伏波为董事。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正式向被告即将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提出议案(证据三)。,1998年12月19日被告董事会召集人擅自将原告的提案改变成罢免和任命董事的二项内容,将原告要求更换原代表杨骏和康晓阳改作罢免议案,而将原告选派的新代表谢荣兴和张伏波采用选举议案方式(证据四)。,原告作为第一大股东,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选派和更换代表系原告权利,原告的提案是行使权利的一个整体,被告召集的临时股东会议在进行表决时应作为一项议案内容,或同意,或反对不予通过,如不予通过则免去原董事内容也一并不能通过,除非董事杨与康具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不能再担任董事的行为,则可进行罢免。,由于原告更换董事的议案不涉及人数的变化,而被告将此议案一拆四后,造成董事人数的实际减少,根本上影响了董事会的构成和章程的规定。所以被告擅自将原告提案一拆为四,造成原告在公司董事会的人数实际减少是侵犯原告合法的股东权利,违反我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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