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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应该了解的继承登记实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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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应该了解的继承登记实务.ppt

    您應該了解的 繼承登記實務,傅小芝 101.11.26,課程大綱,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 一般繼承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特殊繼承樣態案例解析 遺囑繼承 判決繼承 外國人繼承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信託財產繼承 適用地籍清理之繼承,繼承登記應備文件,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繼承系統表 4.戶籍謄本(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申請之戶籍謄本) 5.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開始在民國38年6月14日以前 者免附,惟皆應由地方稅稽徵機關查註無欠稅) 6.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 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 7.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協議成立時不動 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8.印鑑證明(或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9.繼承權拋棄書或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依被繼承人死 亡日期係於74年6月4日前或後決定其應採取之方式及應檢附之 文件) 10.遺囑(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11.理由書 (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應檢 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敍明未能檢附 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有無繼承權及應繼分計算錯誤,繼承時間點民法第1147條被繼承人死亡開始 辦理繼承適用法令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點及第11點,例外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但光復前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 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 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原則,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未明確,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常發生在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取得不動產後無異 動者 地籍有登載住址,但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或無統一編號 者,依土登152條檢附原址證明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繼承系統表未註明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的身分關係及繼承系統有缺漏,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常發生在被繼承人子女中有早夭卻未申報戶籍或 被繼承人有一個以上婚姻關係或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之情形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 正登記,惟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姓名,如戶政機關查復 無法辦理戶籍更正,且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 漏者何人時,得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繼承人有二人時,未於登記清冊內註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1項,繼承人居住國外,僅檢附授權書而未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內政部84年12月1日台(84)內地字第8486638號函 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旅外僑民以授權書委任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該授權書 雖經我駐外單位簽證,僅足以確認授權人之意思表示, 故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其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 籍謄本,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有無收養關係不明;終止收養者未檢附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之戶籍謄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點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常發生在日據時期戶籍記載被收養,但光復後之 戶籍無養父母記事,惟自日據時期至光復後之戶 籍當中皆無終止收養之記事。 戶籍上記載養子緣組除戶,並不代表被他人收養, 尚需檢附該女子於養家的戶籍,查明其身分為媳婦仔 或養女,如戶籍記載為媳婦仔,則仍得繼承本 家之財產。 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 求解決。,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函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 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未檢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常發生在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 繼承。 繼承開始在74年6月4日以前,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繼承開始在74年6月5日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 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 承登記時,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者,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附繼承人之繼承 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 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 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30日北市稽機甲字第 10136314000號函 依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包括銀錢收據、 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其中所稱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係指設定典權及買 賣、交換、贈與及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 之契據。旨揭協議書如僅就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作分割繼承 之協議,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未成年人與父母或受監護人與法定監護人,共同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未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 民法第1088條第2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內政部94年6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6842號函 內政部82年4月22日台(82)內地字第8205103號函 內政部83年12月5日台(83)內地字第8314979號函 縱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 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代理2名子女與其他 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民法第106條之問題,惟如 係代理2名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則有違民法第106條,一般繼承登記常見的補正事項,印鑑證明逾有效期限,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地政處80.12.12.80北市 地一字第46661號函 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88)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繼承人中有於登記前死亡,未申報遺產稅,配偶,長女,被繼承人,長子,97年11月2日死亡,99年6月6日死亡,配偶(離婚),長女(孫女),一般繼承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申請書登記原因應依照繼承之原因證明文件為填載,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填載之繼承人,為取得該登記案不動產之繼承人,繼承人如為該繼承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檢附繼承人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書狀,辦理連前持分。如符合分開繕狀之規定者,需於申請書備註欄註明分開繕狀之字樣及認章,一般繼承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填明作成日期及立約日期,有關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需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登記案之繼承人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人數不符時,可先查明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其不動產分配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特殊繼承樣態案例解析,遺囑繼承,案例: 被繼承人邢林有子女3人,分別為邢、邢及邢,依邢林之遺囑,指定邢為遺囑執行人,並其遺囑未明確載明遺產分配方式,僅概括的敘明將其遺產遺留給邢,並賦予其有處理及分配遺產的權力,則本案邢君以遺囑執行人身分,逕依遺囑將遺產分配給自己或其他繼承人,並為遺囑繼承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的問題? 疑義 1.繼承人得否為遺囑執行人? 2.如得為遺囑執行人,則得否就該遺產進行分配? 有無民法第106條之適用?,解答 法務部101.8.9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 內政部101.8.17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018號函 1.我國民法並無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明文,如遺囑人信任 繼承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允宜尊重其意思。 2.民法第1215條第2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的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的情形所為 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並無適用。 3.依民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 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是繼 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 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與民法第106條所規範情形 不同。本案倘經審認繼承人邢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 與其他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指示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者,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特殊繼承樣態案例解析,判決繼承,案例: 土地於6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民事判決確定,應先按鄭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含標示分割及權利分割)登記,惟繼承人未依上開判決辦理登記。嗣於97年間繼承人申辦與上開判決不符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另有一未列名之繼承人提出上開法院判決,則該已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如何處理? 疑義 1.法院的判決對繼承登記案有無拘束力? 2.原繼承登記案如何處理?,解答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司法院78年6月16日(78)秘台廳(一)字第01573號函釋要旨 司法院80年6月11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621號函釋要旨 內政部86年10月8日台(86)內地字第8682708號函 1.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此一形成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 得不動產物權。是以本案繼承標的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8 年間為共有物分割民事判決確定,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即應受 此判決拘束,亦即應依該判決主文之內容辦理。 2.已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案,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之 形成判決有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處分而 塗銷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特殊繼承樣態案例解析,外國人繼承,案例: 被繼承人王與前配偶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女因婚姻關係,放棄本國國籍歸化為日本籍。而被繼承人之現配偶為越南籍,現被繼承人遺有三筆林地 目之土地及一筆棟房地,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疑義 1.日本籍之長女及越南籍之配偶是否得因繼承取得 不動產? 2.繼承人欲辦理分割繼承,惟越南籍之配偶不願配 合,是否即無法就遺產辦理共有物分割?,解答 土地法第17條、第18條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第2點 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 內政部93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642號函 1.人:依土地法第18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日本籍之長女得因繼承 取得不動產;至越南籍之配偶,因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 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 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不得因繼承在我國取得不動產。 物:依土地法第17條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日本籍之長 女,雖得繼承三筆林地目之土地,惟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記明本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移轉與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轉者,由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字樣 ,並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對於遺產分割,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特殊繼承樣態案例解析,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案例: 被繼承人李之女及前配偶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嗣後李娶有大陸配偶魏。被繼承人李死亡後,大陸配偶雖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表示繼承,惟其身分,於繼承開始及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大陸配偶魏嗣於取得臺灣人民身分後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此時有無需受兩岸條例第 66條至第69條規定適用? 疑義 1.大陸配偶於取得臺灣人民身分後辦理繼承登記, 得否即以臺灣人民身分取得不動產? 2.大陸配偶繼承人就遺產繼承相關事項的時點如何 認定?,解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第4及第5項 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 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司法院民事廳等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 1.大陸地區繼承人,需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取得我國國籍,方得 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是以大陸配偶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如未取得臺灣人民身分,縱係於取得臺灣人民身分後辦理繼承 登記,仍不得取得不動產。 2.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 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 ,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特殊繼承樣態案例解析,信託財產繼承,案例: 李將其不動產信託予張,嗣後李(委託人暨受益人)死亡,因其繼承人李劉與李未終止 信託關係,是以本案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李劉與李享有。則該信託財產如何辦理繼承? 解答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2條第2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 內政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辦理方式 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檢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並由地政事務所於地籍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原受益人因死亡而繼承,依00年00月00日 收件00字00號申請信託內容變更,詳信託專簿。,特殊繼承樣態案例解析,適用地籍清理之繼承,案例: 被繼承人鄭於40年5月2日死亡,依日據時期登記簿,雖載有住址,惟經依該住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並無此人設籍之資料,此時如何認定該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 ? 疑義 1.要如何證明申請案之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為 同一人?,解答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 .本案繼承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載有三親等 旁系血親之土地共有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切結土地登記 名義人鄭 與本案被繼承人鄭確為同一人,如有不實,立 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感謝聆聽,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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