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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刑法学130.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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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刑法学130.ppt

    刑 法 学,第一章 刑法概说,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与体系 第二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一、刑法的概念与分类 (一)刑法的概念 :三种观点: (1)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 (2)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教材观点)。 (3)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 问题:三种观点的分歧点在哪里? (二)刑法的分类 1、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 2、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 3、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4、司法刑法与行政刑法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与体系,二、刑法的性质、任务与功能 (一)刑法的性质 1、刑法的阶级性质 刑法是在私有制和阶级出现以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2、刑法的法律性质。 (1)规定内容的特定性。刑法是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内容的法律。 (2)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刑法调整受犯罪侵害的一切社会关系。 (3)强制手段的严厉性。 (4)保护权益的后盾性。“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 (二)刑法的任务 1、惩罚的任务。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2、保卫的任务。,(三)刑法的功能 是指刑法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概括为: 1、规制功能,又称维持秩序功能。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适应的刑罚,表明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的价值评判,就是要求公民根据刑法的规定,必须禁止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必须实施某种行为。公民按照刑法中包含的行为规范规制自己的行为,从社会的角度看,也就是维持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2、保护功能,又称保护法益功能。刑法将侵害一定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刑罚,从行为人的角度看,是要求行为人规制自己的行为,不得侵害一定的法益;从可能遭受侵害的法益的角度看,也就是对国家的、社会的、个人的法益的保护。 3、保障功能,又称保障人权功能。刑法具有限制国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不受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和保障有犯罪行为的人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刑法是犯人的大宪章”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刑法典一般由总则、分则组成。,(二)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的含义的阐明。 2、根据解释 效力强 弱区别的解释 (1)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有三种情况 (2)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 (3)学理解释,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3、根据解释方法不同区别的解释 (1)文理解释。文理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础。 (2)论理解释。又可以分为: 扩张解释、 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等,【延伸拓展】 一、 刑法解释的基本问题 1、刑法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其含义有(1)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而非刑法条文;(2)解释的目的是明确刑法规范的含义;(3)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总是从表现刑法规范的语言开始。 2、刑法解释的重点: 刑法规范法律要件(罪行)法律后果(刑罚) 解释的重点是对法律要件的解释。这方面的问题最多。 3、刑法需要解释。刑法规范与具体事实之间的矛盾关系决定刑法应该被解释。(1)刑法规范具有抽象性 概括性;(2)语言的局限性;(3)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化性;(4)刑法规范本身存在缺陷。 4、刑法解释与刑法修改的区别 二、解释的例子 1、拿破仑法典规定,脱逃罪是指以掘洞 攀墙 蒙混而逃脱监管的行为。一罪犯在放风时被人用飞机掉起来劫走。能否定罪 2、英国法律:在皇家飞机跑道附近扰乱飞行秩序应定罪。一人在飞机跑道中间扰乱飞行,能否定罪? 3、我国的例子 三、分析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作业)。,第二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准则,也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准则。 1997年刑法规定了三项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它的内容或者派生原则主要有: 1、排斥习惯法,有称法律主义原则。 2、禁止类推。 3、禁止事后法,或称刑法无溯及力。 4、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 5、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用语必须明确易懂,避免含糊笼统。 6、实体的适当原则。即犯罪规定的适当和刑罚规定的适当。 思考: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核心是什么?没有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可以?,(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体现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规定了严格的类推制度。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了该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具体体现在: 1、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1)犯罪的概念。(2)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3)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罚的法定化:(1)刑罚的种类。(2)量刑的原则。(3)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2、取消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 3、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4、在刑法分则对罪名的规定相当详备。 5、明确性原则得到贯彻,可操作性增强。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的实现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概述 含义: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性别、职业、地位、出身、财产状况,一律依照刑法的规定,同等的追究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第四条规定了该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 1、在定罪上平等 2、在量刑上平等 3、在行刑上平等 四、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概念和内容 1979年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该原则包括的内容: 1、在立法上,法定刑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 2、在裁判时,对犯罪人的宣告刑应当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二)该原则在刑事立法上 的体现 1、规定了区别对待的量刑原则。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诸多量刑情节。 3、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设置了不同的刑种。 4、各种犯罪都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三)该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的适用 1、既要重定罪也要重量刑,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 2、克服重型刑思想,强化量刑公正观念。 3、在行刑的过程中也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节 刑法范围的适用 一、概述 刑法的适用范围,或称刑法的效力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和从什么时间起至什么时间止具有效力。 二、刑法的空间效力(在国内犯罪和在国外犯罪) (一)概念 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适用。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采取什么原则主要有五种: 1、领土原则,或称属地主义 2、国籍原则,或称属人主义。 3、自卫原则,或称保护主义 4、普遍管辖原则,或称世界主义。 5、综合原则,或称折中主义。 我国刑法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综合原则。 (二)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 国内犯。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是领土原则。条件是:,1.犯罪发生在我国领域 包括:领陆、领水(又分为内水和领海)和领空。此外,在具有我国国籍的船舶和航空器内和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任何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分为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 (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 2、法律没有对刑法的适用作出特别规定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各自适用本地区的刑法。 (3)民族自治地方所制定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4)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 (三)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 国外犯,是指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根据情况分别是国籍原则、自卫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1、关于国籍原则的规定。刑法第7条规定。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的规定,但是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刑法规定。 2、关于自卫原则的规定。刑法第8条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双重犯罪原则) 3、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刑法第9条规定。 条件是:(1)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2)追诉的犯罪在我国所承担的义务的范围内。(3)追诉的犯罪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4)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5)追诉的犯罪必须是我国刑法上有明文规定的犯罪。(6)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 (四)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刑法第10条规定。 凡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概念 指刑法在什么时间发生效力,什么时间失去效力,以及对生效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溯及力问题。 (二)刑法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 1、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1)自公布之日生效。(2)在公布后经过一定时间的特定日期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 (1)废止。 (2)有其他法律代替。 (3)修订。 (三 )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能否适用。五种主张: 1、从新原则 2、从旧原则 3、从轻原则 4、从新兼从轻原则 5、从旧兼从轻原则,( 四)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 注意:(1979年刑法生效于1980年1月1日,失效于1997年9月30日)1997年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就是1997年刑法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包括9月30日当日)以前的行为能否适用的问题。分为几种情况(举例分析):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修订的刑法无溯及力。 2、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的刑法应当追诉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处刑较轻的,则适用修订的刑法。 3、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修订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修订的刑法。 4、修订的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问题:如何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第二章 犯罪概说,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一、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定义的类型 1、形式定义。 2、实质定义。 3、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定义。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给犯罪下了一个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定义。它揭露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我国各种社会关系的危害,同时又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 是行为的客观危害 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统一。 与一定历史时期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紧密联系的。 (二)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 指行为违反了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 必须坚持主客观的统一。 刑事违法性与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三)犯罪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行为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性质,它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前提。应受刑罚处罚性也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的评价。,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一、理论分类 (一)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 (二)隔离犯与非隔离犯 隔离犯,又可分为隔地犯与隔时犯。 二、法定分类 (一)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二)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三)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四)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第三章 犯罪的构成,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第二节 犯罪客体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第四节 犯罪主体 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第一节 犯罪构成的概念 一 、犯罪构成的定义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1、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2、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统一性,我国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3、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表现在: (1)犯罪构成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内容。(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犯罪构成来认定。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区别: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回答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的问题。 联系: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三、犯罪构成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 2、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1)区分罪与非罪; (2)区分此罪与彼罪; (3)区分犯罪的不同形态; (4)区分普通犯罪、重罪与轻罪。,四、犯罪构成要件 (一)概念 指组成犯罪构成的内容的成分。特征: (1)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成分。 (2)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法律规定的。 (二)内容: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三)分类 1、客观的要件与主观的要件。 2、记述的要件与规范的要件 例: (1)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妇女”、“儿童”;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火车”、“汽车”。 (2)窝藏罪中的“保管”行为,被评价为“窝藏”;强奸罪中的“做爱”被评价为奸淫行为。,记述的要件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存在,仅仅根据对事实的认识就能确定的要件。 规范的评价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存在,需要法官根据特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进行评价后才能确定的要件。 3、共同的要件与选择的要件 共同的要件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如犯罪客体、犯罪行为、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选择的要件不是每一犯罪构成必须具有的,只是一部分犯罪构成具有的要件。如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特定身份等 4、具体的要件与一般的要件 具体的要件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要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具有的要件。 一般的要件在一些犯罪构成中共同存在的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第二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下列特征: 1、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侵犯包含侵害和威胁。 二、犯罪客体在刑法中的体现: 1、明确揭示犯罪客体。 2、通过物质表现显示犯罪客体。 3、通过社会关系的主体揭示犯罪客体。 4、通过法规表明犯罪客体。 5、通过行为特征表明犯罪客体。,三、犯罪客体的意义 1、有助于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 2、有助于分清次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正确裁量刑罚。 四、犯罪客体的分类(通说为三分法) 1、犯罪的一般客体。 2、犯罪的同类客体。 3、犯罪的直接客体。,五、犯罪直接客体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2、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 六、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联系: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则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 区别: 1、犯罪对象是凭借人的感觉器官可以 感知其存在的事物。犯罪客体是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的东西。 2、犯罪对象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少数犯罪没有犯罪对象。而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3、犯罪对象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时,不一定受到损害。犯罪客体则必然受到侵害。 4、犯罪对象不能反映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才反映犯罪的性质。,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 1、客观性。 2、多样性。它包含行为、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3、法定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分类 1、必备要件。 2、选择要件。 (三)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 2、此罪与彼罪; 3、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 4、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 5、正确量刑,二、危害行为 举例:眼睛的眨动用眼睛示意他人下手偷东西 端起碗吃饭不给孩子吃饭,将孩子饿死 举起木棒超他人头部打去 举起木棒练习打击动作却打中了他人的头部 铁路扳道工在值班期间睡觉忘记板道致使火车相撞 为表示关系亲密而拍打他人身体没想到却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 在公园散步; 做梦杀死了他人. (一)西方刑法学关于行为的学说 1、自然行为论(因果行为论、有意行为论) 行为是基于意思在外界惹起的因果的物理的过程。行为由意思动作结果组成。 特点:(1)行为具有“有意性”;(2)“有体性”能够被感知。 缺陷: (1)不能了解行为的实质;(2)不能解释不作为。,2、目的行为论 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实施的由意思所支配的身体活动. 特点:强调目的是行为的核心,行为是目的的展开;体现了行为的主观价值。 缺陷:不能解释过失行为。对不作为是否是行为看法不一。 3、社会行为论。行为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有意的身体动静。 特点:从规范和价值的角度强调行为的社会意义,具有很强的解释力。 缺陷:忽视了行为的主观性;对社会意义的确定没有统一标准。 4、人格行为论 行为是作为行为人者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生动地活动,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和社会的基础。 特点: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强调行为是事实性的存在;重视行为的主体性 评价不一:肯定者认为人格行为论界定了行为概念;反对者认为概念不明确。,(二)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其特征是: 1、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身体动静(有体性)。 2、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动静(有意性)。 缺乏有意性的行为: (1)单纯的反射动作。 (2)睡梦中的举动。 (3)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的动作。(4)不可抗力下的举止。 (5)身体受暴力强制下的动静。 3、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有害性)。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正当行为,都是有益于社会的。 (三)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作为和不作为。 1、以行为违反何种刑法规范为标准, 作为是不该为而为; 不作为是该为而不为。,2、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1)表现为积极的身体动作。 (2)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动作或活动环节。 (3)作为是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第一,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 第二,利用行为人自身以外力量的 作为。 3、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其特点是: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种义务必须是法律上的义务。 特定义务的来源有: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第三,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第四,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注意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 思考如何理解持有类犯罪的行为方式?,三、危害结果 (一)概念和特征 概念:指危害行为对具体犯罪的对象、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 特征:1、客观性。 2、对直接客体的损害性或危险性。 3、法定性,即危害结果是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对于这种犯罪来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犯罪才完成。 4、原因的特定性,即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注意成立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 (二)种类 1、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2、 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4、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三)危害结果的意义 1、区分某些犯罪形态的依据。 (1)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 (2)实害犯、危险犯 。 2、区分过失犯罪的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 3、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4、影响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查明刑事案件中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必须从案件事实出发,客观的加以认定,而不管行为人或一般人对事实情况是否认识。 2、原因与结果的相对性与绝对性因果链条 3、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 4、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条件性和具体性)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1)一因一果;(2)一因多果;(3)多因一果;(4)多因多果。,(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1、要确定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2、要查明危害行为实施的具体条件(时间、地点、对象特性等) 3、要确定危害行为合规律地产生出来危害结果。 (四)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支持者甚少) (五)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观点:(1)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否定说; (2)准因果关系说 ; (3)不作为因果关系肯定说。 同意不作为因果关系肯定说。,(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1)不存在独立于行为和结果之外的因果关系。 (2)行为犯不以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就不发生因果关系问题。 2、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 。 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至于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还需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才能确定。 五、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第四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概述 (一)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 3、犯罪主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二)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需要。 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需要。 3、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 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 一个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不一定犯罪,但一个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根本不可能犯罪。 2、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年龄和精神状况,1、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四个阶段: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4周岁以下的人。 (4)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注意: (1)年龄的计算。公历年月日,满12个月为1周岁,已满周岁之日为生日的次日。 (2)跨年龄阶段犯罪问题.,2、刑法上的精神病问题 (1)精神病人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生理缺欠的人的刑事责任 (1)又聋又哑的人 (2)盲人犯罪 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1)生理性醉酒的人犯罪要负刑事责任。 (2)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条件 指人的某种特殊身份,它影响犯罪或量刑。 1、人的特殊身份分为: (1)自然身份:男女、基于出生而形成的父母子女身份。 (2)法定身份: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2、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 (1)特定公职人员。 (2)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 (3)具有其他特定身份的人员。 3、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 (2)区分此罪与彼罪。 (3)区分罪行轻重 三、单位犯罪主体 (一)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 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特征: 1、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3、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 注意形式上的单位犯罪,实质上的自然人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 1、双罚制 2、单罚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 初次犯罪; (二) 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 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概述 (一)概念: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由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特点:1、内容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2、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3、是任何犯罪的成立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4、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三)意义:1、影响刑罚的轻重。2、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3、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犯罪故意 (一)概念: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表现形式: (1)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2)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注意:结果不发生就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特征: (1)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 (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持希望、追求的态度,而是听之任之。 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注意:直接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成立犯罪不要求危害结果一定要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间接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只有发生 了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危害结果没发生,行为不成立犯罪。,三、犯罪过失 (一)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二)类型 1、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理解: (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认识,已经预见到了。(2)行为人并没有停止实施行为,因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2、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心理态度。,理解: (1)前提行为人有应当预见的义务(义务的根据)。 (2)事实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原因不是因为他不能预见(预见能力),而是由于疏忽大意。如果行为人认真谨慎,就能预见到,就会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无罪过事件(刑法第16条规定) 1、意外事件由于无法预见(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 2、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有预见,有认识) 四、犯罪的目的与动机(如何区别?) 思考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六、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一)法律认识错误 1、将非犯罪认为是犯罪。 2、将犯罪认为不是犯罪。 3、对罪名有误解。 4、刑罚的轻重有误解。 注意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二)事实认识错误 1、客体的错误 2、对象的错误。 (1)行为所指向具体的对象不存在,也不存在任何同类或异类对象。 (2)行为所指向具体的对象不存在,行为人把同类的其他对象当成了其预定的对象。 (3 )行为所指向具体的对象不存在,行为人把异类的其他对象当成了其预定的对象。,3、手段错误 (1)行为人误以为自己选用的工具或方法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却产生了危害。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选用的工具或方法可以使其一般违法行为产生非犯罪的一般违法效果,实际上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 (3)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所采用的方法、手段或工具能够产生危害结果,而实际上不能产生危害结果。 4、对行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1)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实际上该结果未发生 (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发生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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