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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13年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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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13年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1].docx

    第 1 页 13 年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1 特征码 pAZRyFAlBFYvVDbkIOVI 13 年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 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 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凡年龄在 65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居民,均可作为被 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 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 人,为其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缴付保险费及领取养老金 (一)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 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 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 对应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二)保险费缴付方式有月缴、年缴及趸缴三种。 第 2 页 (三)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趸交即期领取养老金或延期 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方式有月领、年领及趸领三种。趸交 即领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为次月的对应日。延领取的开始领取 养老金日为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 50、55、60、65 周岁,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保险费交付期与养老金领取期。自 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单上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前一日止 为保险费交付期。被保险人生存至开始领取养老金日起至其身 故时止为养老金领取期。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于保险费交费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亡, 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2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单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日时,保 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领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金,保证十 年;若被保险人中途身故,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养老 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3被保险人领取十年养老金后,仍继续生存,保险人给付 增额养老金直至其身故。增额养老金以保险单约定的首期期领 金额为基础,每年递增率为 6或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递 增率,一旦约定,中途不得更改。 第 3 页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 自伤身体; 3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4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5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及其并发症、性病、 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第七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 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 缴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险人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保险 人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 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 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 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 4 页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 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 并且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 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身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请领取被保险人身 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1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2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或养老金领取证;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 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户籍 第 5 页 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6申请领取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或被 保险人的继承人另需出具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应保险人要求出具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给付手续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日时,由本人持养老金申 请领取书与身份证件,交回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 证后,由保险人签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二条 合同的解除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 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 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 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保险人将该项通知送达 投保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所知的最后地址即可。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并且没有开始 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不愿继续参加本保险而解除本合同时,保 险人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四)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第 6 页 1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3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被保险人身 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 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被保 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应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 书送交保险人批注。 (二)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责任。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生存时,其养老金 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 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 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的。 第十四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 第 7 页 时,应将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 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 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 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 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 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 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 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费缴费标准, 但最少不得低于最低限额(年交保费 100 元人民币) ,其减少部 分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变更地址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保险人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 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释义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 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 8 页 第十八条 其他 (一)本合同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 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二)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 书面申请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三)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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