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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学》教学4——保险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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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学》教学4——保险合同.ppt

    一、保险合同概述,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有关保险事项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规范保险双方行为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点与种类,特点 除一般合同的特点外,保险合同还是有名合同、要式合同、附和性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及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划分。,二、保险合同要素,1、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2、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保险条款。包括基本条款与特约条款。 2)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主体、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费、保险赔偿 、违约责任、其他。 3)保险合同的形式。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批单。,三、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1、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包括要约与承诺。 2)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3)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 保险合同的履行,1)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 2)保险合同变更及方式。 3)保险合同的中止。 4)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法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四、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1、 保险合同的解释 )文义解释的原则。 )意图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的原则。 4)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2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 2)调解。 3)仲裁。 4)诉讼。,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合同法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例分析1,案情简介:某年7月20日,纪某和妻子杨某在某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同意参加保险,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纪某投保50万,首期保险费6000元;杨雪梅投保100万,首期保险费90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纪某夫妇出差到杭州。8月3日出游,路遇大雨,下午时许纪某夫妇所乘小车与一辆大车相撞,两人不幸身亡,遗下老母李某和3岁儿子伟伟。 8月12日,李某凭着遗留的两张保险费收据,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全额赔付150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体检、投保单未加盖“同意承保”章,而仅仅是公司行政章,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付。但鉴于本案受益人特殊性(一老一小),保险公司决定按两投保人不需体检的最高保额共30万元理赔,并表示考虑可追加8万元作特殊照顾费。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作为原告伟伟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于第二年月20日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被告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预交保费只是要约的构成部分,并不表示收费后合同即成立。 按照规定,因两投保人的保险金额属于高额保险,必须进行体检,即所谓“先体检后核保再承保”,而投保人尚未体检,所以保险人无法确定最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故而保险合同并不成立。 投保单应加盖“同意承保”章,加盖公司章不能代表公司已承保。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并缴付保险费,合同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的要约阶段已经完成;保险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就表示其接受投保单,是承诺的具体表现与证明。 体检未完成的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既未通知投保人体检,也未对体检前这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严谨规定。况且体检只涉及保险费问题,即使拒保也是身体原因,而投保人死亡纯属意外,与身体疾病无关;同时原告方还当庭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曾经承保一例应体检而未体检的保险合同。 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证将延后至天呈送。”事实上,从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交纳保险费之日起至投保人死亡止,已经超过天,投保单上的核保栏迄今仍是空白,未署明拒保或缓保,这说明已经以加盖公司章的方式承保,保险惯例上称之为默示表示的承诺。,中级法院判决(同年6月):,驳回原告伟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所收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高级法院判决(同一年),6月30日,保险公司再次与李某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给予通融赔付费30万元人民币。至此,这起寿险案终于划上句号。,该案判决及结果合理乎?,本案的关键,究其根源,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 法官解释法律,即所谓“找法”,其结果无非是以下三种: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法无明文,三是虽有规定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明确。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即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没有规定,这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按一定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有三种:一是依习惯补充;二是依法理补充;三是依判例补充,从法理上分析,该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是有失偏颇的。,保险公司预收保险费,在承诺期限内保险公司又保持沉默,法律上应推定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从而保险合同成立。 一方面保险公司收受首期保险费,享受着保险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无故无限期地拖延时间签发、交付保险单,一旦在此之前发生伤亡事故,投保人所面临的只能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结局,这对投保人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不拘泥于投保人是否持有保险单。即使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只要从一定的事实可推定其意思,也可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从习惯上分析,判决排除了保险公司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案件的辩论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就引用了保险惯例,声称按照国际、国内众多的人寿保险公司对长期大额人身险通常的操作程序,填写投保单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核保、投保人体检、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国际保险行业还存在一项惯例,也可以说是一项原则,那就是“投保人至上”原则可赔可不赔的坚决赔。,美国与台湾的惯例,在美国人寿保险惯例中,也是由业务员代收首期保险费,其习惯做法是在投保申请书里附有第一期保险费收据,代理人收到首期保险费后,即填给此项收据。收据内载有保险契约的临时条款,并且还常附有某些条件,例如:投保人须交付第一期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申请时依正式保险单之所定为合同必须的条件;载明自申请日或自经医生体检合格之日起生效等等。只要投保人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一项,就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正式承保并发出保险单之前,享有保险契约的利益。例如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尚未正式承保之前,投保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行业中,保险单或暂保单必须与交付保险费同时进行;如果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案例分析2,案情简介:某年9月28日,张某向C县某寿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张某之夫向某,张某是受益人,保险期为三十年。双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是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合同订立生效后,张某一直依约缴纳了每月72元的保险费,一直交至被保险人向某死亡时止。被保险人向某死亡前系该寿险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因涉嫌贪污被县人民检察院于投保后第四年的4月15日立案侦查,该年5月1日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身亡。同年8月12日,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向某贪污案。张某请求寿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47688元。寿险公司认为向某系畏罪自杀,属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情况,依照保险法第66条、第67条的规定不在理赔的范围而拒绝理赔。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寿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7688元,判决,原告:张某,女。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C县支公司。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张某支付保险金。寿险公司认为向金峰系故意犯罪导致死亡,不应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寿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金47688元。,保险公司上诉,寿险公司上诉称:向某因涉嫌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自杀身亡,是典型的因犯罪而导致死亡的案件,根据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不应给付保险金。且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为选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向某是针对保险公司犯罪活动才自杀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应诉,张某辩称,寿险公司诉称的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就是畏罪自杀的逻辑推理错误,纵然向是“畏罪自杀”,也并不等于就是“因故意犯罪而导致自身死亡”。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首先作肯定意义上的理解,对于法律条文的选择性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取舍,没有约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支付受益人保险金。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法院判决,被保险人向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身亡,属于因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死亡,寿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选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保险人有选择给付或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向某在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自杀,寿险公司选择作出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满2年后自杀是否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形成条款作出约定,故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第6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是被保险人向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导致的死亡。 二是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是否有选择给付或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三是本案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对于第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审理和判决,都不能确认其有罪,而向某在侦查期间就已经自杀身亡,没有经法院判决其有罪,故不能确定向某故意犯罪。且向某的死亡是自杀直接导致的,自杀不是故意犯罪。纵然向某犯有贪污罪,但其死亡也不是贪污罪直接导致的,而是自杀直接导致的。因此,向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导致的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观点不符合保险法第67条的立法精神。如果按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必须经法院刑事判决才能确定其是否犯罪,而对已经死亡的人,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再进行刑事审判,更谈不上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那么,保险法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规定就完全失去了意义。显然,这不是保险法的立法原意。只要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犯罪,无需法院刑事判决确定,就可以作出保险法上的这种理解,这样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其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其自身死亡,保险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和要求,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不管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都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即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是否有选择给付或者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争议的焦点就是对该条款中“可以”二字的理解。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按法律理论,“可以”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任意性条款,当事人有权选择作出自己的行为,但是在保险理赔上,保险人不可能自愿给付保险金,能够不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会尽量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赋予保险人这种选择的权利,被保险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该条款应当作肯定性的理解,即理解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在“可以”和“应当”的用词上是相当严谨的,这涉及法律条款是任意性条款还是强制性条款的问题。既然本条款用的是“可以”二字,说明该条款就是一个任意性条款,保险人按照该条款就有选择作出给付或者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另外,按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对自杀死亡的情况,原则上是不给付保险金的,惟一可以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就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自杀的,但保险法对此也没有作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了保险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由保险人自行决定给付与否。这一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保险法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的方式获取保险金的情况发生,维护保险领域的道德规范。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选择性的法律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作出选择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选择和约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因此,对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理解应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和理解方法,引进到对法律条款的解释和理解是不妥当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条款,应当严格适用,不能变通适用,不能任意作出解释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案例分析3,某年5月8日,王某将新购买的夏利车(尚未办理车辆行驶证和车牌号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盗窃险在内的几个险种。收取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当日就签发了保险单。签单后次日,没有上牌照的保险车辆丢失,王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问该案的可能结局是什么?,答案,该案是合同生效与否的问题。 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理论,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等于法律亦无特别规定的,则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法律有规定或特别约定生效条件(如办好牌号之日起)及期限(如自某月某日起)的,则自相当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合同才生效。 结论: 合同是否生效或合同条件是否公平,不应以保险公司是否收取保费为转移,而要根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此案因是合同签订后的、还没有来得及上牌照的第二天出事,合同并未生效,故由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而结束。,案例分析4,荆州个体船主方建民于某年向荆州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损失险。次年,保险公司拿走方建民船上价值5800元的红砖,当时约定将红砖款充抵第三年的船舶保费,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费收条。第三年7月15日,保险公司根据保户的要求将其1万元有关“江机19号”的赔偿金转为“华清1号”保费,但正式保单仍未办理。 第三年8月4日,“华清1号”不慎在水运途中触礁沉没,方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曾赶赴现场调查事因,规定船舶打捞费限定在12万元以内,还预付了3.5万元保险金。 第四年4月12日,“华清1号”打捞上来次日,方建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发出拒赔通知书,称“华清1号”船不具备营运资格,保险合同不成立。 第六年5月,保险公司以保险诈骗为由向县公安局报案,当地警方竟将方建民和其子方振兴以及保险承办人刑事拘留。,答案,为讨回公道,方建民一家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付。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方建民5800元红砖和1万元赔偿金作为保险费早已缴纳,已构成投保事实,应确定为保险合同已处于履行阶段,被保险人未能得到正式保单,系保险工作人员怠于业务所致,保险合同成立。该院遂于第七年12月27日作出令保险公司给予赔付的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维持原判。 提醒:在缴费投保时,一定要索要正式保险单据。,案例分析5,个体运输户王某,于某年3月10日,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10万元,应付保费3350元。保险单填写之后,保险代理人向王某收缴保费时,王某提出钱未带够,只能先缴1500元,下午再将差额部分送来。因有急事,保险代理人表示同意,并让王某带走了保险单。当天下午,王某并未补交所欠保险费,保险代表人多次催收,并向其提出如再拖欠不交,发生事故不予赔偿,但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补交保费。同年10月5日该面包车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万多元。投保人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答案,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一是拒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短期保费计算方法,王某所交纳的1500元保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其不足半年的保险责任。但保险标的在入保半年后发生了事故,因为王某没有补交所欠保费,保险公司只能视其保单作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比例赔付。保险合同为双方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原则,王某交纳了1500元的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王某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金额赔偿责任。 三是足额赔付。王某虽拖欠保费,但保险公司并未因此采取有效措施,如及时办理合同终止事宜。所以,根据权责发生制,该保险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成立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失给予足额赔偿。,结论:第二种处理是正确的。 从以上情况分析,由于在签定保险合同以及在催收拖欠保费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写出明确的文件规定而留下隐患。而我国保险法的制定又是遵循“被保险人合同权益优先”的原则。在保险法第31条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鉴于保险合同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性,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因此,对于此案应按混合过错处理的原则为好。即:投保人有未足额支付保险费的过错,保险人有未书面约定分期缴费的过错。对此,保险公司可按所收保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予王某部分经济补偿,也就是前文所称之比例赔偿。也只有这样,才能符合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合理以及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均能得到保障。,案例分析6,某年4月6日,南阳某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简称营业部)与该市旅游开发中心(简称中心)签定了一份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分区支公司为包括张某在内的15名首批旅游的职工投保了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某年4月8日至14日,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费每人7元,旅游路线为青岛,保险公司签具保险单一份。同年4月13日,该旅游团车辆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不幸死亡。中心在处理这次事故中,通过营业部将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材料拿到手,未经死者父亲同意,便代其填写了给付保险金申请书。保险郑州分区支公司决定赔付死者家属4万元。死者父亲得知后拒绝领取此赔款,在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死者父亲将中心与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二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0万元,并赔偿因追要保险金所支出的旅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张父能胜诉吗?,争论: (1)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包括两个方面的条款,即“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这样,死者10万元保险金额包括了许多项,死亡给付只能是3.5万元,外加死亡处理费保险金5000元,总计4万元。 (2)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营业部作为投保人、中心作为代理人,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即“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应视为有效的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不含有财产保险。至于中心只是代理人的作用,因而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民法通则11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判决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5000元的旅差等费用,因张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但诉讼费351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合同投保人不是营业部,而是中心,原区法院把保险单认同合同的全部是错误的,中心应该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因而保方不能被判决赔偿10万元。 (4)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处理正确,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遽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3510元仍由上诉方负担。 (5)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执行,直到第二年8月21日法院在接到张父的强制执行申请后,才几经周折,让张父领到了10万元的保险金给付。,案例分析7,某年5月13日,江苏一礼品公司向某财险公司句容投保了一份财产综合险。5月21日,保险公司向礼品公司发放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该表言明:本风险情况问询表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如实、详细填写。该问询表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落款处有礼品公司的公章,问询表的落款时间在礼品公司加盖公章之后填写。在该问询表的第7条第(5)项“有无取得由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合格证书”处填写“有”,而事实上,礼品公司并未取得由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合格证书。 同日,礼品公司交纳了49100元的保费。保险公司向礼品公司出具财险保单,该保单载明了保险金额、保险责任期限等内容。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特别声明“本公司在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同年6月25日,礼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将财产综合险中的存货明细(保险金额)进行调整,6月26日,保险公司出具承保证明同意作上述调整。 , 第二年1月28日12时,礼品公司仓库发生了火灾。2月2日,该公司所在地公安局消防大队下发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火灾损失为26.8万元。因保险公司拒赔,同年8月,礼品公司向镇江市中院起诉称:某年5月2日,礼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含礼品公司托管财产),第二年1月28日礼品公司材料和产成品库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500多万元。根据保险合同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礼品公司支付各项赔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问: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结果:赔,问询表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有效; 投保人没有违反诚信原则; 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以礼品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的南京SGS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的赔偿金额4680827.85元为依据。,结果:赔,保险公司与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保险事故出现后,保险公司与贾某之间形成了赔偿保险金之债 ; 保险法颁布生效的时间早于合同法,在保险法中没有债权代位权的规定。但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债权代位权问题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 保险法上的代位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对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案例分析8,某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某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第二年7月8日中午12午时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投保申请书中“建筑情形及周围情况”、“是否有警报系统或安全保卫系统”、“费率”、“保险费”栏均未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250多万元。 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某年7月10日零时至第二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其它事项作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问此案例如何结案?,答案及结论,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的保险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索赔。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填就的投保单上保险期限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不一致,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化工厂发出的要约提出了反要约,化工厂收受保险单并交纳保险费是对保险公司反要约的承诺,保险期限始于某年7月10日零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化工厂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填写建筑物周围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思考: 1、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与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 2保险责任开始后又降暴雨致使水位上涨而加大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原告是否完全正确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 4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分析9,某企业女职工王某因意外车祸去世。王某父母在整理女儿的遗物时,从其一本笔记本中发现了一张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据,保险金额为5000元。在处理完王某的丧事后,王某父亲即拿着这张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然而,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在细阅保险单据上填明的“受益人”姓名时,却发现被保险人填写的受益人并非其父亲,而是王某同事李某,因而声明“王父不能领取保险金”。于是起争执,问该案结局是什么?,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启示至少有如下三点: 第一,签订保险合同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直接依据,它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公司只有依照合同行事的义务而无违背合同内容的权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绝不可以马虎对待。 第二,人身保险中对受益人的指定,是保险法律与保险条款赋予被保险人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任何人作为自己的受益人,但若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过于随意,却可能留下遗憾甚至带来灾难。 第三,在人身保险中,由于受益人享有领取保险金的完全权利,而受益人又可以在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之外另行指定,因此,领取保险金的人并非一定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亦非被保险人的遗产。只有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被证明已经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已经被剥夺受益权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才能作为其遗产并按照继承法中的规定进行处理。,五步读懂保险合同,一、必须核实保险合同上可填写的内容。如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有误,有无保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总经理签字,合同中的保险品种与保险金额、每期保费是否与你的要求相一致,投保单上是否是自己的亲笔签名。 二、阅读合同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该条款主要描述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内容,即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须理赔或如何给付保险金。,三、阅读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列举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几种事故状况,消费者购买保险后要小心回避这些状况的出现。 四、看合同中的名词注释。此项内容是保险专用名称的正式的、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主要是为了帮助投保人更清晰地理解保险合同条款,是合同中所必须含有的内容。,五、看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况的规定或列举。这一条讲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除合同条款中列明的情况外,不能解除或终止正在履行的合同,而投保人则可随时提出解除或终止。从目前情况来看,消费者往往对此条款最不满意。如在医疗险中,有些保险公司一旦发生赔付,即依据该条款开出“除外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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