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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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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doc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共623项) 序号事项名称类别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备注1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户外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及事业、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资格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二)事业单位;(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9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41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42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43项,户外广告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个体工商户登记行政许可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5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主席令第九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6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四)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六)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7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含权限内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行政 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 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 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 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 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8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证核发(含权限内制造非重点管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行政 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要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地,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9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行政 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1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11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行政 许可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12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13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筹建许可行政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6号)第九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1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行政许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15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赋权16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局委托17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零售单位核定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局委托18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19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收购、出售、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1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2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3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4对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5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6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六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7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8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9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0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1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2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3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4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5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6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7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及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8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3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0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1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2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不符合规定库存量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3经营者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4销售粮食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的处罚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5违反政策规定如农副产品交售、抬价抢购农副产品、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等的处罚行政处罚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一九八三年二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6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7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三十条: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8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49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三十二条: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50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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