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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大学生就业维权难.doc

    • 资源ID:3421113       资源大小:14.50KB        全文页数: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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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大学生就业维权难.doc

    女大学生就业维权难女大学生就业维权难培训期内因病遭辞退女大学生在试用期突患精神疾病,所在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终结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劳动者,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日前,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以3200元为基数为劳动者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今年刚满23岁的韩梅(化名),刚刚走出大学的校门,成绩优异的她毕业前很快被一家外资企业看中。去年1月30日,韩梅与该外资企业签订书面的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一年的税后工资为每月2650元,试用期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同年2月2日,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办公室就此协议进行了鉴证登记。3月5日,韩梅正式进入该公司,担任起了采购的工作。由于韩梅工作认真,公司一直派她到外地出差工作。7月1日,韩梅大学毕业,并获得经济学的学士学位。随后,韩梅便和新同事一道开始参加公司举办的封闭式培训。可就在培训期间意外的事情发生了。7月20日,韩梅突然发高烧,并精神恍惚。后经医院诊断,韩梅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这份诊断犹如晴天霹雳般砸向韩梅一家,一个刚刚踏上人生新征程的青年怎么就突患精神病了呢?韩梅的父母想到女儿是在参加公司培训时发病的,便决定上女儿的公司一探究竟。可让韩梅的父母没料到的是,6月下旬韩梅就已提交就业报到证,可这家公司一直未与韩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嗣后,当韩梅再一次提交就业报到证,并要求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时,单位便以韩梅“放弃培训”、已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拒绝与韩梅签订劳动合同。去年8月,韩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并缴纳2007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9月28日,公司向韩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10月26日,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支持了韩梅的申请。可公司不服仲裁,一纸诉状将韩梅告上法庭。公司诉称,韩梅系大学应届毕业生,双方签订了就业协议。但公司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已通知其终结劳动关系。现要求不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法庭上,韩梅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辩称,韩梅的月工资为3,200元,公司应当以3,2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主持,韩梅所在公司同意以3,2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争论不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不能强制双方签订未经协商的劳动合同。因此,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但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用人单位同意以3,200元为基数为劳动者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法官说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较大分歧,韩梅表示自己在公司里工作了将近5个月,可公司直到她大学毕业也未曾表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正是因为公司在录用新员工方面的不规范,才导致其目前无法像在职职工那样正常地就医,公司也就因为这样不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对此,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劳资双方其实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者已在公司服务多时,并按月领取了相关的劳动报酬,可以认为他们双方已经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不能强制双方签订未经协商的劳动合同。因此,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强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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