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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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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doc

    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立项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审查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规范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以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执行的政府立法规范。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符合××××战略定位要求,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立法公开和立、改、废、释并举,积极开展立法协商工作。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第六条 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市政府依据本条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领导,建立立法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年必须完成的规章项目;(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力争当年完成的规章项目;(三)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规章项目。确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立法计划中立法条件已成熟的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立法项目公开征集制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初向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发函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报纸、网络等途径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广泛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在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前,市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当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社团组织等单位征集立法建议。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8月15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 (二)政府规章草案初稿;(三)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的详细说明;(四)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第十三条 提出立法项目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应当开展立法前评估,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对立法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对立法项目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一)拟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利弊影响,在实施方面会遇到哪些困难,今后若干年的绩效目标等;(二)拟采取的措施是否会增加相关主体的义务、负担,影响的范围、程度和持续时间,是否会导致相关群体权利享有和行使的不公平;(三)是否会抑制市场作用发挥、妨碍市场有序竞争或者产生其他负面效应,是否存在政府干预过多的问题;(四)拟采取的措施是否与已有相关规定重复、抵触或者不协调;(五)立法后的实施工作主要由哪级机构承担,基层是否有相应的管理服务能力,基层对立法草案的基本意见;(六)编制、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分歧意见的沟通处理情况;(七)向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情况,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分类汇总;(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经深入调查研究,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形成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市政府,经批准后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及立法规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立法规划相衔接。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立法工作计划中注明。第十五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政府同意,并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的项目,确属实践亟需、条件成熟的,根据市政府安排或者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五年立法规划,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第三章 起 草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专家、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起草规章草案。第十七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规章规范的内容应当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二)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政府规章相协调、衔接;(三)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改革精神,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符合立法技术要求,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凝聚社会共识。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在报刊或者互联网媒体刊载、民意调查等形式。第十九条 起草的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部门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反馈。起草单位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召开论证会;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有关部门、基层和群体代表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部门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报告;(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规章的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规章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五)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还需提交听证会、论证会记录;(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2份。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四章 审 查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规章送审稿及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齐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齐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审核的规章送审稿,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一)是否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政府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五)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政府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政府规章送审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要求及时反馈。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门户网站全文刊载政府规章送审稿正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还应当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陆门户网站、提交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深入基层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部门、社团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对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审议要求进行修改后,形成草案呈报稿,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牡丹江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刊载。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年度汇编规章。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三十七条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解释。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依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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