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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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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毕业论文.doc

    法学专业毕业生论文(设计) 课题名称: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12年 05月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摘要:当前, 我国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活动的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善,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容易造成死刑复核权的滥用, 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现实考察入手, 探寻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进而就存在的问题提出现阶段构建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的路径。本文拟就此略作探讨, 以求教于同仁。关键词: 死刑复核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目 录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1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界定1二、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21、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程序公开原则 22、死缓案件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造成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3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意义和依据31、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的意义 32、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 3四、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41、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庭审理的提起权 42、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诉讼化改造 43、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 54、检察机关派员列席死刑复核案件合议庭并参与讨论 5参考文献6致谢7III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期限过长。自2007年7月1日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焦作地区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共计146件161人;至2011年6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有53件55人;在已核准的53起案件中,一审判决直到死刑执行的期限在一年左右的有22起,一年半左右的有19起,将近两年的有5起,不到一年的有7起。从以上数据可以分析得出:目前,因法律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造成我国死刑复核的期限长短不一,少数案件久拖不决。这一现象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和思考。通过调查研究,笔者对我国死刑复核的现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我国刑法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没有规定是否开庭审理,更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监督程序和期限。立法的空白和缺陷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缺位和混乱。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立法很不完善,然而更为严重的是就此不完善的复核程序却也没有合法有效的监督体制。司法程序不完善,法律监督不到位,必然降低死刑复核程序的效率和公信力。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界定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只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也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程序。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是法定程序,立法规定简单,因此专家、学者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义各不相同。目前对其定义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仅说其为诉讼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另一种认为其为审判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认定死刑复核程序实质是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更准确。但是,鉴于死刑核准权的回归,准确的定义应该是: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它不同于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中国二审终审制的例外。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属于独立的诉讼程序等涉及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问题,成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首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在综合考察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运作特点的基础上,才能准确界定该程序的性质,为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奠定基础。首先,从程序启动上看,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当前死刑复核程序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把它规定为一种人民法院内部的自行发动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程序上的特色就是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实行“不告而理”,主动发动,即是一种通过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主动报请的方式来启动。它是在一种控辩双方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而由司法权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了审查与复核活动。可见,其启动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也正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动适用性,有学者对其被称为诉讼程序产生质疑。既然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但是,死刑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案件,司法权运作方式为达到慎重处理之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有必要的。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却有点类似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复核处理程序,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其次,作为一国最高司法机构,最高法院的司法权运作方式本来就有特殊之处。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复审案件时,也往往区别于地方各级法院,从而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其次,从审理方式上看,我国采死刑复核程序是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所谓书面审理是指没有控辩双方参加、不进行开庭审理且单方面、秘密的审理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仅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对于剥夺生命的死刑案件,这种程序设计明显过于简单,体现了现阶段中国法治对生命的关注和人权保障水平。并且在实践操作中,这种倾向于行政审批的只“核”不“审”的程序,更容易使人对该程序的性质认定产生疑惑。既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就应该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而刑诉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是“查明真相、防止错杀”。这就说明死刑的复核仍是审判领域中查明真相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时仍处于发现真相的阶段,这是审判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死刑复核程序贯彻“慎杀、少杀”,说明“杀”在法律框架内是成立的,但在刑事政策上就必须“慎”、“少”,这就超越了法律适用而成为司法决策的问题了,也就意味着不能单靠审判程序解决问题。综观法治发达国家,因最高法院地位的特殊性,而认为其与下级法院相比,有一种质的决断性。解决纠纷是下级法院天经地义的职责,但作为异质的最高法院则例外,它应承担比解决纠纷更为重要、更为深远的社会问题。最后,从参与主体上看,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这种表现是死刑复核程序中司法权主动化后的必然延伸。主要表现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一般的程式流程是下级法院将死刑案件全部的案卷材料上报上级法院复核, 上级法院接受材料并引发复核程序。在中国,这种程式流程在实践操作中呈现多样化。但无论形式如何,其中的突出特点是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很少有机会介入,仅是被动地等待裁决的结果。司法权运作区分于行政权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必须是在诉讼双方的共同参与下运作,这才符合它的裁断权的本质。否则这种判断就是一种“自我判断”,这无疑有悖于诉讼公正。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第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的救济程序,它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诉讼双方的利益,若把此种特别救济程序完全归入司法权主动控制的范围,控辩双方对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中的整个活动就失去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申辩,并与司法权展开理性对话的要求只会落为空谈。司法权的这种“单方控制”特征更多地显示出了行政权的运作特征,是司法权行政化趋势的表现。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发现,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宜定位为纯审判性程序,也不宜定位为纯行政性程序,而应是一个介于纯审判性程序与纯行政性程序之间的混合型程序。二、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期达到避免死刑滥用、尊重保障人权的目的。但是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诸多的问题,不仅使其在权力配置上受到广泛批判,而且使其保障作用也难以得到充分实现。(一)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程序公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实施主体,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般采用书面审查与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践证明这种方式存在很大弊端。首先,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本应处于被动、中立地位的人民法院却单方决定着全部死刑复核的进程,控辩双方处于被动等待裁决的地位,一方面剥夺了被告人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申辩和辩护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使死刑复核程序处于一种游离状态,缺乏必要的监督。 (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诉讼时效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复核程序是为了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报请到有复核权的法院后,迟迟没有回音,复核期限过长,很容易产生以下弊端:一是如果死刑案件中有非死刑同案犯,在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的情况下,非死刑同案犯则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这种捆绑式的审判体制,不利于同案非死刑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而言,会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拖延而延长羁押期限,而羁押期限又不能折抵以后的刑期,无形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三是对死刑犯长期关押,使其玩物丧志、自暴自弃,甚至有可能在看守所二次犯罪,对其他犯人进行侵害,也可能对其他犯人“言传身教”,教授犯罪方法,造成更坏的影响。此外,因为重刑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及时交付执行,无形中增加了看守所的监管压力。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意义和依据 随着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那就是如何对死刑复核实施法律监督,由谁来进行监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理应承担起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任务。(一)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的意义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之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具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中最为严厉的,故又称之为极刑。唯其严重,自周以来,中国的刑法思想就以“明德慎罚”为宗旨。早在封建时期,封建统治者就强调“恤刑慎杀”,并规定死刑须经过皇帝或专门机构的复批才能执行,其中唐朝的“三司推事”和“九卿会审”即是死刑复核的典型。刘仁文:死刑的全球考察译后记。上述规定经过不断的演化,逐渐形成了我国司法制度中独具特色的死刑复核制度。可见,关于死刑复核的立法渊源已久,其现实意义也同样重大而深远。2、复核权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一旦复核权虚置,程序公正无从体现,被告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正当的伸张,造成冤假错案。但在具体程序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等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尤其严重的是,死刑复核程序采用书面、秘密的运行方式,由法院单方面控制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对此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进行有效的参与。而法院内部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这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其应用的效果。程序设置的不公正、不合理带来人们对实体结果的质疑。草率对待的不仅是个体的生命,更是人们对法制的信任。3、监督的缺位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滥用权力必然破坏法制。在中国目前法官整体业务水平不高,案件结局易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背景下,只有尽快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常运作,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得以真正实现。同时,通过完善和加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在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的同时确保死刑适用的准确性。(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上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表明检察院对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可见,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是具有宪法依据的。2、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殊的诉讼程序,当然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不仅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更是一项重要职责。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被规定在第三编“审判”中,属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言:“死刑复核程序无疑属于审判程序。我国刑诉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法院就是一个审判机构,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活动,本质上都是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23页。可见,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应有内容。所以,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保证司法机关的权利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这一事关公民生命权的审判活动能够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四、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监督主体到位了,但还存在另外一个更大的问题,那就是如何进行监督。从实体上看,面临的最需要监督的问题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经过一审二审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经过复核没有核准,有可能存在放纵犯罪的问题,需要对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一些不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中没有发现,依然维持核准了死刑,这样就存在量刑过重或者冤案得不到纠正的问题,亦需对其进行监督。从程序上来讲,目前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公开的,当事人无法参与,如果再不允许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就很难保证死刑复核程序能够正当合法进行。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通过完善立法、改革司法等方法来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体制。(一)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庭审理的提起权在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检法两院可能会存在分歧,而法院又不开庭审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有效的监督? 笔者认为,可以尝试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庭审理提起权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是否适用死刑有异议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复核。张智辉: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 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6年第4期。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庭审理的提起权,其目的符合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符合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也符合构建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要求,因而是可行的。(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诉讼化改造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死刑裁判的复查审理活动,由具有死刑最后决定权的机关控制死刑裁判的生效,以便从事实和法律上监督死刑案件的裁判质量,并从诉讼程序上保证统一适用刑法规定的死刑。相对完善的诉讼程序,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实现死刑裁判正义性的重要前提之一。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 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胡云腾等: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虽然这种“审批”程序可以使死刑复核具有较高的效率,但是 “效率诚可贵,生命价更高”,相对于刑罚及时性而言,实现死刑裁判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无疑具有更高更重要的价值。如果将死刑复核设计成行政性审批程序,就会制约死刑复核制度自身价值的实现,不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悖于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原意和初衷。因而,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以回归司法属性、强化诉讼特征为切入点,对死刑复核的启动程序、复核方式等进行必要的诉讼化改造,以保障死刑的统一、正确适用。对此,学术界可以说已经达成共识。“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时,不能再沿袭行政审批、审查的方向设计死刑复核程序了。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法院不能采用行政化的方式处理案件,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解决案件的方式当然应当走司法化道路。”在此,笔者建议修改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话改造,对死刑案件的审理实行三审终审制,这种诉讼体制将便于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其中,使被告人获得多一次的救济机会,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从程序上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为死刑核准把好“出口关”。(三)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不明确是检察机关不能有效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法律规定来看,不像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法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未加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予以明确。没有诉讼期限,则程序的展开就没有时间的限制,不但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严重妨害了检察机关对复核权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督。笔者认为,在保证复核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应当设立明确的审理期限,且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共同调研,制定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审理期限司法解释的方法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是否严格遵守审限延长批准手续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发出检察建议,杜绝复核案件久拖不决,防止被告人被无限期羁押,确保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四) 检察机关派员列席死刑复核案件合议庭并参与讨论首先, 因为每一个死刑案件都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权的问题,都是重大案件。因此, 对于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而案件的性质或情节又使得检察机关有必要列席合议庭时, 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派员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 并发表自己的意见, 以体现对死刑案件的谨慎的执法态度, 切实履行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其次, 检察机关派人列席死刑案件合议庭, 是解决不开庭审理死刑复核案件而导致缺少有效监督的最佳方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 地域广、交通不便、死刑案件较多、复核任务繁重, 要求每一个死刑复核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事实上很难做到, 因此只能采取“相对合理主义”。即采取有条件的开庭审理方式, 即部分开庭审理、部分书面审理结合起来进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死刑案件, 公民无法对审理过程进行参与, 更无法了解法官讨论案件的过程, 难免对判决结果产生怀疑。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列席合议庭, 至少是对不公开程序的一个监督, 这种程序下产生的判决结果必然比没有监督的程序下产生的判决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在中国法治化的道路上,对人权的关注,对生命的尊重,是一个常谈常新的主题。加强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建立起完善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体系,将成为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需要各界人士的支持和努力。参考文献:1 田锦云:试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载于检察实践2001年2月。2刘根菊: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及程序完善构想,载于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3张艳军: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7期。4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5季美君: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第24期。6万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J,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7韩红、杨春雷: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检察监督J,载于检察官学院报2008年第3期 致 谢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这篇论文得以完成,首先我要感谢 老师给我提供了巨大的帮助,没有他们的支持,此论文不会如此顺利得以完成。另外特别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 ,在我论文选题、收集资料及论文写作等过程中都给了我宝贵的意见,其踏实严谨的作风和深厚的法学知识,深深的感染了我;另外还要感谢各位朋友和同学,谢谢你们给予了我莫大的支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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