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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理论论文论宅基地使用权法律特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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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理论论文论宅基地使用权法律特征.doc

    论宅基地使用权法律特征 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一词,最早见于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1986年民法通则和1988年、1998年土地管理法并未采用“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概念。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宅基地问题”,但并未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代写论文概念加以界定。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一律不能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根据该意见可知,宅基地使用权既包括城镇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也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民法学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概括,也是以此为依据的。如张俊浩先生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城乡居民依照法律对批划给自己建造住宅的土地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吕来明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依法建造、保有住宅、庭院并对该块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郭明瑞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在我国即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已明确限定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成为农村土地特有的权利形态。然而,此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是否科学准确,则有待探讨。不可否认,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的城镇私人房屋仍然存在,尽管在风起云涌的拆迁改造过程中逐渐消失,但在中小城镇中私有房屋还大量存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原有的城镇住宅宅基地使用权被统一纳入到物权法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结合(物权法第3编第12章和第13章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立法者试图保持中国社会现有的基本结构城乡二元分立,城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对立,二者在权利取得、权利存续、权利内容等方面都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但是这种二元对立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即使再周延,也无法弥补其本质上的缺陷。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以土地的所有制性质来界定、划分土地使用权,己经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符合,并且导致土地所有者之间在法律上的不平等;以上地使用权利主体的身份来界定权利的性质,同样已经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划分对上地的使用权利,徒增学说上的纷扰和立法上的重复。”6基于以上理由,该学者将上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起纳入到“基地使用权”概念中,并将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界定为: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7笔者赞同该学者的代写论文观点,但物权法实施以后,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从一个弹性较大的法学概念转变为一个限定明确的法律概念。出于对法律的尊崇,本文所论述的宅基地使用权正是这个被特定化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宅基地使用权就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形成的,期限的用益物权。用于建造、保有以居住为目的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无固定另外,就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学者基本没有异议。多数主张采取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以保障农民针对集体所有上地的利益和强化对农民享有的权利的保护。但为了解决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困境,有学者主张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在宅基地使用权之外,另创设法定租赁权。该观点认为:农村房屋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对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为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取得作为债权的宅基地租赁权,租赁的标的物是宅基地而非宅基地使用权,出租人是宅基地所有权人而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并未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只是在承认该性质的基础上,新设定了一个权利而已。毕业论文酷 www.lwkoo.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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