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4年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 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地下管线的 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数据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 热力、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 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铺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 廊及其附属设施。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
2、地下管 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 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 解决地下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相应管理机 构,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辖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 下管线的统筹协调、信息化建设和综合管廊运营的监督管理,具 体负责城市内排水、照明、供水、燃气、热力管线的行业管理, 负责地下管线建设期(含迁改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
3、管线的规划管理,负责测绘统 计道路带状地形图数据。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供电、长输天然气管道的行业管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行业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做好工业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交通信号和公共视频监控地下管线的行业管 理。文化旅游(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广播电视地下管线的行业管 理。财政、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数据资源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对 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负责所属地下管线 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第五条地下管线建设遵循集约、共享和安全理念,鼓励和 支持地下管线科技研发和创新,提
4、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 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 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鼓励 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七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的法律法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增强全社会管线安全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 下管线行为进行举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 度,对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管 线单位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或者实 施方案。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5、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 设、轨道交通、水利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 线,避免干扰交叉;(二)除特殊规定外,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 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 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小口径 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 让不宜弯曲的管道;(四)新建地下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五)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地下管线不得占压道路规 划红线。第十一条地下
6、管线工程开工建设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 续。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既有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绿地、 军事设施、文物保护区等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开展建设工程 规划审批工作时,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下列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 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结合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 线;(二)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 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三)综合管廊;(四)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符合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豁免清单的工程项目,可按文
7、件 规定免办或者无需办理。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方案设计,提交规划方案;(二)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交施工 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 应当按规定申请规划核实。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 位统一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 规划许可要求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五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地 下管线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及行业建 设发展需求,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
8、送市住房城乡建 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制定 全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对实施情况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纳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而确 需建设的,应当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履行相关建设审批程 序后实施。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及迁改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 设程序,落实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 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管线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一次性告知。第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9、应当按照 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 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由管线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 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迁移、 改建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需占用或者开挖既有市政道路、拆 除既有人防工程设施、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城市树木或者迁移古 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第二十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
10、线档案信息,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现状 资料与实际不符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探测并形成现状资 料。(二)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和审查合格的施 工图进行地下管线建设。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 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后方可组织施工。(三)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其他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 位应当与对方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障措施,并报 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对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管 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召集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 责任。(四)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应当服从道路建设 单位安排
11、的合理工期。(五)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测量,并请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管 线单位现场核验。(六)根据有关规划、标准预留地下管线管位。(七)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警示、 辅助探测等装置。(A)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 组织竣工验收,并明确使用维护管理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地下管 线不得投入使用。(九)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移交 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相关建设工程归档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建 设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
12、地下 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取得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地下管线保护协议、 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二)采用顶管等非开挖技术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利用陀 螺仪等工具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 和埋深;(三)对非金属地下管线加装辅助探测装置,严禁与既有管 线在同一水平面交叉或者穿越;(四)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管线建设单位;(五)施工影响既有地下管线、市政、轨道交通、环卫、停 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 相应
13、保护措施。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 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抢修;(六)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 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章运行与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安全 运行监测平台,整合管线单位安全运行监测系统信息,实现信息 共享,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监控,形成互联互通、协同协作 的城市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体系。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应当安装监测传感设备,并纳入 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体系。第二十三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安全运营的 监督管理,定期对管线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维
14、护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第二十四条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单位管线 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和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全面监控地 下管线运行状况。根据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将老 旧地下管线更新改造工程列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逐年实 施,消除安全隐患。(二)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三)按照规定配套完善安全检测及应急装备,定期进行监 测、维修,强化监督预警,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四)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准确、完整地设置地下管线的地面 标识。(五)按专业规范要求管理电力等具有危险的管线。(六)及时处理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和隐患。(七)及时
15、修复和更换破损的检查井和井盖等管线附属设 施,保障公共安全。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 线。确需迁移或者变更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 规划、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 除安全隐患,并告知行业管理部门和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在工作完成后 3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发生严重故障或者出现安全紧急状 况时,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按相关规定报 送事件信息
16、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城 乡建设部门报告。管线单位先期处置不能消除危害、控制事态发展的,应当报 请市、区人民政府、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地下管线应急处置和修复工作完成后,管线单位应当将地下 管线修复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行业管理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 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 安全运行的行为:(-)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 警示标志;(四)倾倒污水、杂物,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六)
17、擅自占用、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 为。第五章窖井设施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窖井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 热力、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 工业等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设施。窖井设施管理适用于城市道路、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及厂区、 学校、医院等单位场地的窖井设施。第二十九条市、区、市管各园区所属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应当明确窖井设施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承担窖 井设施管理的日常监督和应急处置调度工作。第三十条监管机构接到窖井设施缺损的各类投诉举报、维 修通知应当立即通知窖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进行应急处
18、置。产 权、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30分钟内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对需要维修的,应当立即修复。主城区内的窖井设施维修,应当 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3小时内完成;主城区外的,应当在 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5小时内完成。监管机构负责对客井设 施修复情况跟踪检查。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窖井设 施,监管机构应当予以填埋。第三十一条 窖井设施的巡查包括检查井沉降,井盖缺失、 响动、倾斜、破损、位移、及井座高度差、井周边路面破损、有 无防坠落功能、井盖标识错乱等问题。窖井设施的巡查、维护管 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窖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二)住宅小区共有
19、部分及沿街单体建筑的窖井设施,有产 权单位的,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住宅小 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所属社区负责。(三)各单位内部的窖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 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四)在建工程(包括在建小区、市政道路等)的窖井设施 尚未建成或者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工程建设单位负 责。(五)同一窖井设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且无法确定产权单 位的,由多家单位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或者多家单位为该窖井设施 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因窖井设施缺损、下沉、塌陷等原因造成 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上述划分由该窖井设施的产权或 者管理维护单位承担相应赔偿
20、责任。第三十二条 窖井设施的设置、维修、改造应当遵守以下原 则:(-)城市道路车行道及存在机动车行驶需求的人行道,应 当设置为宽边检查井盖;无机动车行驶需求的人行道,应当使用 球墨铸铁井盖,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要求。(二)单位和小区等优先使用球墨铸铁井盖,如使用复合井 盖的,其颜色应当和球墨铸铁井盖保持一致,技术标准符合国家、 省、市相关标准要求。(三)城市绿地内的井盖应当满足安全、美观、易于辨识的 原则。(四)检查井应当优先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 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禁 止砖砌检查井。(五)井盖的安装应当稳固、与路面平顺衔接,无翘跛、裂
21、 缝、异响、跳车等现象。第三十三条窖井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立窖井设施巡查、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窖井设 施管理资料。按照一盖一编号、一井一档案标准建立窖井设 施档案,包括窖井设施的产权单位、编号、路段、位置、材质、 规格、井深、设置时间及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等资料,并报监管 机构备案。(二)在窖井内壁设置清晰可辨的标有产权单位(或者管理 维护单位井盖编号、联系电话的标识牌;标识牌丢失的,应 当补齐;污水检查井应当使用不锈钢等耐腐蚀材质的标识牌。(三)对深度超过1米的窖井,要加装防腐蚀、抗老化、承 载200公斤以上重量的防坠落安全网。(四)检修、清淤、排涝等作业完成后,应
22、当将防坠落安全 网、井盖恢复原状。(五)应当加强低洼易涝地区、城乡结合部窖井设施的巡查、 维护管理。第三十四条 推广窖井盖智能化升级改造,综合运用5G、 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实现对窖井盖安全状况的 实时监测和预警,提升窖井盖安全管理效率和水平。第六章综合管廊第三十五条 对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 位置的管线,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综合管廊达到满载前,不得在 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管线。对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施工的, 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不予办理有关许可审批。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 入管廊的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不得重复建设管线。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
23、合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综合 管廊内。各行业管理部门和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 管线入廊工作。第三十六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 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因地制宜推进综合管廊建设。第三十七条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 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费用标准 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遵守综合管廊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要求,建立 健全运营维护制度,负责综合管廊日常值班、巡查、监测等管理 工作,对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发现 并制止影响综合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确保安全;(二)向入廊管
24、线单位提供管线入廊服务,便利入廊管线的 建设和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三)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 方式、计费周期、施工安装要求等内容;(四)保持综合管廊内整洁和通风良好;(五)负责综合管廊设施设备的保洁、保养、维修、检测等 维护工作,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六)维护廊内秩序和作业安全,加强廊内消防、用电等安全管理;(七)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发生紧 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八)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职责规定。第三十九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负责入廊管线的铺设和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和要求 办理入廊手续和交纳有关费
25、用;(二)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 当包括巡查人员、时间、地点、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 及巡查人员签名等;(三)接受并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现场管理;(四)节约使用综合管廊空间资源,及时拆除废弃管线;(五)制定入廊管线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在管廊 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制定施工方案,提前申请并严格执行消 防要求,发生险情时及时通知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其他入廊 管线单位,并采取紧急措施;(六)严格执行管线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在管 廊内施工时,根据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如造成管廊设施损坏 或者第三方损失的,应予赔偿;(七)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正常运行应当履
26、行的职责。第四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督促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建 立安全管理制度,并指导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建立 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确保入廊管线安全运行。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消防、供电、 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等附属设施和智 能安全监测系统,提高智能化监控管理水平,确保综合管廊安全 运行。第七章信息管理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 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设全市统一的地下综合管 线信息系统,并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即时交换和共建共 享机制。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普查基础上,按照 统一数据标准,建立专
27、业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 息系统间数据共享,同步更新。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 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相关信息资 料,按照相关数据标准,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 30日内完成审核校验,并将管线竣工测量数据录入市地下管线 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档案、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保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 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
28、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压入挖掘、拆除、 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盗窃或损毁地下管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通报相关信用 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八条在城市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的, 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国防和军队地下管线执行国家国防和军用设施保护有关规定。滩溪县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