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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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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规定.doc

    保险公司对违法违规责任人处理的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管理,强化内控合规,防范经营风险,惩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案件发生,根据刑法、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等规定以及集团公司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理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将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指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应不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第二章 处理方式和运用规则第五条 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分和其他处理方式:(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领导职务、解除合同等;(三)经济处分,包括责令退赔、扣减薪酬等;(四)其他处理方式,包括取消评先资格、取消违法违规取得的职称、奖励、奖励资格等。对违法违规责任人所在的机构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做出检查等处理。上述对责任人、机构或部门的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六条 一人有第三章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基于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第三章的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并给予处分。第七条 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如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批准,解除对责任人的处分并书面通知被处分人。处分期间为:(一)警告六个月;(二)记过十二个月;(三)记大过十八个月;(四)降级(职)、撤职二十四个月;(五)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间分别为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处分期间的起始时间,从纪律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解除降级(职)、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职等。责任人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表现突出或有重大立功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决定,可以缩短处分期间,并向上一级机构报备;总公司作出处分决定的,除集团公司管理的干部需报集团公司批准外,由总公司决定是否缩短处分期间。缩短后的处分期间不得低于原处分期间的二分之一。第八条 对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管理:(一)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档案。(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三)受到撤职、留用察看等纪律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职务,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不得晋升职务(级)和职等,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评先、表彰和奖励评选。(四)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五)受到开除处分和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人,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或被退回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评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七)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在立案调查期间,按照本规定可能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应暂缓提拔任用,不得调动、交流,暂缓办理出国(境)等手续。第九条 责任人退休二年(含二年)以内的,仍应当追究其责任。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单位的,由发案机构追究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第十条 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责任人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决定后,依据本规定、劳动合同及公司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对责任人的处理:(一)认错态度好,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积极配合调查的;(二)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三)主动交代或坦白本人的违法违规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四)主动退出违法违规所得、主动赔偿损失或主动改正错误的;(五)主动检举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六)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七)被强迫、胁迫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八)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经批评教育后能够认识错误并改正的;(九)其他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对责任人的处理:(一)强迫、指使他人违法违规的;(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干扰、阻挠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六)拒不退还违法违规所得或拒绝赔偿损失的; (七)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八)受到纪律处分后,三年内又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九)其他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节和行为。第三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分标准第一节 贪污贿赂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贪污、职务侵占、受(索)贿等行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给予降级(职)处分;(二)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以各种名义集体私分公司资产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行贿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给予降级(职)处分,挪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因挪用资金导致无法追还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理。第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一)违反规定索取、借用财物和报销费用,违反规定收受手续费、回扣、礼金、有价证券等行为;(二)侵占公司利益或挥霍浪费公司财产的行为;(三)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行为。 第二节 失职、渎职行为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或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十七条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失职、渎职行为,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十八条 在开展财务、业务、理赔、审计等内部检查中,因未尽职对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被外部检查发现的,从重处理。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一)违反议事规则,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二)对所辖机构、本部门多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现象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或查处不力的;(三)因严重失职、管理不力导致本机构、本部门严重亏损,或者多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不执行有关规定或不履行责任,导致所辖机构、部门发生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五)领导干部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三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隐瞒、坐支保费或其他收入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公款私存以及出租、出借公司账户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购建、处置公司资产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发放薪酬福利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集资、贷款、借款、投资的,给予降级(职)、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私自对外担保或设置账外实体的,比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招投标规定和物资集中采购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四节 违反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第(三)、(四)项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违反规定私自印制保险单证,销售假保险单证;(二)伪造、变造保险单证;(三)销售已停用或已作废保险单证;(四)违反规定未将相关单证纳入单证系统统一进行管理。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第(一)、(四)、(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有以下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撕单埋单、制作阴阳单;(三)违规系统外出单;(四)违规开展异地业务;(五)采取其他手段违规承保的。第二十八条 存在虚挂应收保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违规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第二十九条 存在违规理赔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制作虚假赔案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二)系统外理赔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三)在赔案中违规列支、套取费用的,给予警告处分,数额较大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四)擅自扩大赔付或违反规定通融赔付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损失数额五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五)擅自外授理赔查勘定损权限,没有造成损失,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五万元以下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六)擅自截留赔款或将赔款挪作他用的,给予降级(职)以上处分;(七)其他违规理赔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第五节 违反数据、信息、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条 有以下第(一)、(四)、(五)、(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一)隐匿财务、业务资料、数据和报告;(二)违规修改、编造虚假的财务、业务资料、数据和报告;(三)故意销毁财务、业务资料、数据和报告;(四)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瞒报和谎报重要信息;(五)擅自外挂影响核心数据的应用系统和软件;(六)其他导致财务、业务资料、数据、报告以及重要信息不真实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和信息披露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六节 其他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司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制度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职)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第三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以下行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一)本人经营、与他人共同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代理、经纪等业务的(包括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实则本人经营的);(二)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三)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四)其他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关联交易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关联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比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理。第三十六条 破坏、盗窃、骗取、抢夺、哄抢等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给予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一)压案不办或瞒案不报;(二)阻挠压制批评、检举、控告、申辩、申诉、作证;(三)私自扣押、销毁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四)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五)应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六)欺骗、殴打和威胁办案工作人员; (七)办案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泄漏案情和有关材料、扩散证据材料、徇私舞弊;(八)办案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事故;(九)其他妨碍调查处理和违反规定调查处理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监管机构和上级的政策、制度、决定、要求,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内外部检查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比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理。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集团公司、公司各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四章 不服处理的申诉第四十条 受到处理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原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核。对由公司党委、总裁室批准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集团公司申请复查、复核。复核决定为公司的最终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理的执行。不得因责任人提出复查、复核而加重对责任人的处理。第四十一条 受理机构应认真审理提交的申请,复查、复核意见应由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批准后,下发正式文件。受理机构认为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处理决定的,可以正式文件形式通知作出处理决定的分支机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分支机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可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处理的决定。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经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批准后,应当撤销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机构重新作出决定:(一)处理所依据的违法违规事实证据不足;(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理决定;(四)其他原因导致处理决定不公正。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经公司党委(本级党委)、总裁室(本级总经理室)批准后,应当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机构变更处理决定:(一)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二)适用处理依据错误;(三)处理(处分)不当。第四十四条 撤销、变更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等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员工的职等、工资档次,按照原岗位、职务安排相应的岗位、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理或者被减轻处理的员工的薪酬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撤销的,应在档案中做相应记录。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况的,根据其规定追究责任,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中未明确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中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适用本规定。营销员等其他用工形式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追究其责任。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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