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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标的质量条款的约定不明时的风险[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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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标的质量条款的约定不明时的风险[1].docx

    第 1 页 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标的质量条款的约定不 明时的风险1 特征码 cICYCJreHerCggyqxfqn 【案情】2003 年 10 月 10 日,原告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 告于 2001 年 9 月 13 日购买位于北京市某路 36 号百朗园 1810 号商品房并和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 2001 年 12 月 28 日,交付地点为本契 约标的物所在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 房款 1,219,735 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经原 告催促后,被告带原告验收房屋时原告才知道购买的房屋处在 管道比较集中的设备层,房屋内多处分布有管道。对此,原告 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商品房处于设备层这一事实,交付的房屋 与样板间很不一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要求对所购房屋进行吊顶装饰,被 告多次拒绝原告的这一要求后最终同意,但要求原告在拿钥匙 前必须将 2001 年 12 月 28 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交给物业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为该房安装吊顶并尽快交付给原告,同时 因被告的原因逾期交房使原告遭到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 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该房自 2001 年 12 月 28 日至交付房屋之日 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交 第 2 页 付给原告使用,并为原告所购房屋安装吊顶;如果被告不同意吊 顶,则要求被告给付吊顶费用 2 万元;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 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赔偿 78,342 元;因被告 交付的房屋有瑕疵,要求被告退还房款 126,000 元,并由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延期交房不是事实, 被告在 2001 年 12 月 12 日就向所有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书,原告 也是按该通知书的时间在 2002 年 1 月 2 日到被告处办理的入住 手续,被告认为办完入住手续后被告的交房工作就已经完成了。 被告和物业公司交接后,把钥匙交给物业公司,原告应当去物 业公司办理其他验收等相关手续,原告自己没有办理其他验收 等相关手续不应当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故 意隐瞒其购买的商品房处于设备层不是事实,卖房时被告的业 务员已经告知原告该房处于设备层中,现在原告诉称被告隐瞒 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确认户型及房产平面图时 没有告知原告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是管道层。由于被告交付原告 的房屋属于管道层,被告事先又未声明,其交付的房屋与双方 确认的房屋房产平面图内容不符,标的物存在明显的瑕疵。原 告所购买的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 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并 形成属于公用面积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结果,损害了原告 的个人利益,原告要求按房地产企业交易惯例对其购买的位于 第 3 页 管道层的房屋减少价款的请求合理,应参考与其处于同一管道 层的房屋售价酌情考虑。关于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 n 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即“交钥匙” 。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交钥匙属于违约 行为。根据双方约定,每延期 1 日,甲方按照乙方已支付房价 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 交房违约金 78,342 元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 2004 年 4 月 19 日判决:(1)本判决生 效后 10 日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2)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吊顶费 7477 it, (3)本 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 121,973 元。(4)本 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78,342 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 间取得钥匙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确认“该 房屋 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 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没有证据。原 告认为该房最低空间只有 2.31 米,法院的判决是客观的,要求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所购房屋处于该楼管道层客观 第 4 页 存在,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没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即原审 原告)告知该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欲交 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收房屋,在被上 诉人拒收房屋期间,应视为上诉人逾期交房,原判确认上诉人 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之被上诉人没 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说法不予 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 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 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没有证据,经二审法院实地勘察,该 房屋室内部分空间吊顶后不超过 2.31 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设计 规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法院认 为原判正确,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房屋的质量状况并未在商品房买 卖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即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是设备层以及其 装修后的房屋高度都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 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如果对标的物的 第 5 页 质量没有特别约定,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 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据此,本案中被告即开发商所 出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但是, 本案中被告即开发商所出售的该房屋室内部分空间吊顶后不超 过 2.31 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设计规范,因此,开发商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 商品房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如果对商品房的质量 有特别约定的,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特别约定;如果没 有特别约定,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 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 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 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 13 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 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 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 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 第 6 页 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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