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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学(总论)辅导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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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学(总论)辅导教案.doc

    刑法学(总论)辅导教案 第一章 刑 法 概 说本章重点:刑法的概念、性质(尤其是法律性质)、任务、体系和解释。本章的难点: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的外延;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刑法解释的主体不同导致的解释效力的不同。本章的基本要求:了解刑法的基本属性、创制及完善过程;全面掌握刑法的体系和各种解释方法。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性质一、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详言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意志,规定那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有广、狭之分,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另外,还有把刑法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如刑法典。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定人、时、地、事的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二、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性质包含两层性质:一是刑法的阶级性;二是刑法的法律性。1、刑法的阶级性。它是指刑法的阶级属性,即是哪个阶级意志的体现,为哪个阶级利益服务。我国刑法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根本制度,保护广大公民利益,惩罚犯罪,确保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工具。2、刑法的法律性质。它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呈现刑法所特有的性质。表现为:第一,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第二,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第三,刑法的强制性最严厉。 第二节 刑法的创制一、刑法的创制刑法的创制,就是刑法的制定过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经历了漫长的创制过程。表现为:1、早在建国初,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为刑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2、1950年1954年9月,法制委员会起草了两个草案: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3、1954年10月1956年11月,法律室共起草了13稿。4、1957年6月28日,已写出22稿,经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准备提交全国人大代表讨论后,以草案的方式公布,但因“反右”斗争的进行而搁浅。5、1961年10月1963年10月9日,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33稿,且经中央政治局和毛泽东同志审查,准备公布,但“四清”运动和文化大革命开始,又一次被搁置了。6、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从1978年10月开始,对33稿进行修改、补充,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7月6日公布,1980年1月1日生效。二、刑法的完善1、刑法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计划经济背景下颁布的刑法,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再加上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下制定的刑法急需修改。我国陆续颁布24个单行刑法,为全面修改刑法奠定了基础,再加上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完全具备修改的条件。2、刑法修改的阶段。第一,酝酿准备阶段(19821988.2)。最高立法机关认识到刑法确需修改,并着手收集和整理材料;第二,初步修改阶段(1988.31989.6)。列入立法议程,并尝试性的拟定了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阶段(1991年),主要讨论反革命罪的修改问题。第四,全面修改阶段(19931996.12),刑法的体系、罪名作了大面积的修改,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讨论,拟定出草案供立法机关通过。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第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施行。2、刑法修改的原则。A、坚持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原则。制定一部将方方面面的犯罪容纳在一起的法典。B、坚持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正当防卫、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等,均体现了这一原则。C、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如反革命罪的修改、国际刑法规定的国际犯罪转化为国内刑罚的相关罪名。第三节 刑法的根据和任务一、刑法的根据1、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宪法第28条有专门规定。2、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二、刑法的任务刑法第2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具体说来有四项任务: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刑法的总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排除干扰、创造良好的治安和经济环境。第四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一、刑法的体系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或者说,刑法内容的排列和组合。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每一部分又分为章、节、条、款、项、段等层次。全文用统一的序号。1、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A、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B、犯罪犯罪的一般原理(成立要件)。C、刑罚刑罚的一般原理(刑种、体系)。D、刑罚的具体运用量刑、行刑制度。E、其他规定刑法术语、名词的立法解释。2、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共分为十章:A、危害国家安全罪;B、危害公共安全罪;C、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中又分为八节小类罪;D、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E、侵犯财产罪;F、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又分为九节小类罪;G、妨害国防利益罪;H、贪污贿赂罪;J、渎职罪;K、军人违法职责罪。3、条文的结构。条文采用统一编号,便于引用准确。条文的结构不尽统一,有的只有一款,有的有两、三款。所谓“款”,条文另起一段行文的,就叫款。有的条文分若干项。所谓“项”,是用序号编排的,如剥夺政治权利:(一)、(二)-。有的条文包含多个意思,用句号或分号隔开,隔开的部分称为“段”,前段、中段、后段。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它就有三段内容。关于“但书”的规定。但书是指刑法条文中,用“但”、“但是”转折词引导的句子,就是但书。有几种情况:(1),但书是对条文前半部分的补充,如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2)但书是前半部分的例外,如第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3)但书是对前面的限制,如对防卫过当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二、刑法的解释刑法的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解释的意义是以便准确无误地理解刑法规定和刑法精神。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种的解释。(一)以解释的主体或者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1、立法解释。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解释。有三种情况:A、附在刑法典中,如第五章。B、对立法的说明。如加重处罚,立法机关的代表所作的说明。C、刑法实施中,司法机关发生分歧,立法机关出面解释。如对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含不包含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成员。2、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的解释。凡涉及审判过程中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凡涉及到检察业务适用法律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两家可以联合解释。值得引起思考的是检察机关应当不应当享有解释权,同学们可以研究。以上两种解释都是有效解释,但两者解释的效力不同。发生冲突时,后者无效。3、学理解释。有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科研部门、学者、专家及司法工作者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可轻视之,它可以推动刑事立法和司法,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撑、为司法提供参考。(三)以解释的方法不同,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对条文的字、词、句概念、术语,从字面含义上加以解释。既不广于字面含义,又不窄于字面含义,不偏不依的解释。2、论理解释。根据立法精神、联系实际,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按情理应包含在刑法规定的内容之中。如、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那末偷税三、四次-,当然应构成了。扩张解释超出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工具,除了刑法列举的汽车、火车、轮船、电车、飞机之外,还应扩张解释,包括大型的拖拉机、索道车。限制解释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如伤害罪,就应当作限制解释,不能说殴打致人鼻孔出血,就构成伤害罪。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本章重点:基本原则的概念、三大基本原则及其理论根据。本章难点: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原则及其发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本章的基本要求:全面系统地掌握三大原则的含义、价值、立法、司法体现;了解其他原则的基本内容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是有争议的,有的主张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有的主张只是贯穿于刑事立法中的原则;有的主张刑罚的原则也是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精神的准则。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坚持基本原则,能使刑事立法更加规范、明确、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又便于司法人员严格司法,做到司法公正、公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不至于殃及无辜。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后给予何种刑罚处罚,都必须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最早的渊源是1215年的英约翰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后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该原则的意义在于:是对罪刑擅断的否定,注重保护人权,实现刑事法治。其派生原则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有人主张当代的罪刑法定,应增设刑罚法规的正当性(惩罚范围的合理性和惩罚力度的适当性)、明确性、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二、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79年刑法只能说基本上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原因是存在类推。97年刑法比较好的体现了该原则:A、总则关于犯罪、刑罚的规定、量刑原则、刑罚制度。B、取消了类推;C、溯及力上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D、分则上规定了具体罪的罪状、法定刑、量刑情节。三、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1、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认定案件的性质,该给予刑罚处罚的也应按照规定予以处罚。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但司法解释不能违背立法精神,不能“法官造法”,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法条文。第三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含义这一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贡献大小、资格、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二、该原则的体现1、定罪上的平等;2、量刑上的平等 ;3、行刑上的平等。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含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所以又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原则。这一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原则,它是对罪刑擅断、重刑主义的否定。贝卡尼亚提出了罪刑阶梯论。随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学界和有关国家刑法提出了或者规定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它是指对具体个案的犯罪人,在量刑时既要根据罪行的轻重,又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的规定(如累犯、自首、再犯、立功等),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二、罪责刑原则的立法体现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以适应各种不同犯罪的处罚。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如对预备犯、未遂犯、主犯、从犯等。3、设置拉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规定了不同的情节。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现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观念,追求量刑公正。3、纠正不同法院之间量刑不平等的现象,追求执法的平衡和统一。第五节 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除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原则之外的,体现在刑法中的原则,称之为其他原则。主要包括罪及个人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是谁犯了罪,谁承担刑事责任,不得株连那些与犯罪分子有亲属关系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即一人犯罪一人当。该原则的立法体现在:A、明确了犯罪概念和构成条件;B、明确了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容易把共同犯罪人与非参加人区分开来;C、没受财产刑的规定;D、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体现了不株连无辜。该原则的司法适用:A、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必须收集各种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防止错判。B、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严格于构成条件,缺少主观要件或缺少客观要件的,不构成共同犯罪。C、对单位犯罪严格依照刑法规定。D、对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要查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条件。犯罪的危害性在罪过心理的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坚持这一原则,防止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该原则的立法体现:A、故意、过失的刑法规定;B、意外事件的规定;C、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D、严重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E、对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规定;F、分则对每一种罪主客观要件的规定。该原则的司法适用:A、反对主观归罪;B、反对客观归罪。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本章重点:刑法效力的范围、种类;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溯及力的规定。本章难点:空间效力的各种原则及其利弊;我国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的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轻”的含义。本章的基本要求:准确掌握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及意义,溯及力的规定;了解空间效力的各种原则。本章课时:3课时。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效力,亦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对那些人、那些地域和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它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它是指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关于这个问题,各国采取的原则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1、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2、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3、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4、普遍原则。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评价:以上各种原则都有其正确性,也有其局限性。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1、领域的含义。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领土延伸(航天、航海器具、我驻外使领馆)。2、“法律的特别规定”:A、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B、少数民族地区的特别规定;C、特别刑法的规定;D、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适用,但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没有实行“双重犯罪”原则,存在着不科学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对我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追究的,如果已经受到外国刑罚处罚,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这种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也是消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两个条件:A、犯罪较重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B、犯罪地国的法律也规定为犯罪的,体现了“双重犯罪原则”。对犯罪的外国人,如果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我国可以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具备两个条件: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限于国际犯罪。举例:A国人,在B国领域内,劫持了C国的飞机,迫降于D国机场上,最后,A国人逃到E国。分析:如果E国加入了反对劫持航空器的国际公约,E国就有普遍管辖权。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一、刑法的生效时间它是指刑法何时开始适用。有两种方式:A、公布之日就是生效之日;B、公布后,间隔一段时间生效。二、刑法的失效时间它是指刑法何时停止适用。有两种方式:A、明示终止效力;B、默示终止效力。三、刑法的溯及力它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无溯及力。各国对此规定了不同的原则:1、从旧原则。新法无溯及力。2、从新原则。新法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有溯及力。但旧法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4、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无溯及力。但新法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对第3、第4两个原则进行比较。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在第12条的内容上:第一,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依旧法不为罪。体现了从旧原则。第二,旧法认为是犯罪,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依新法不为罪。体现了从轻原则。第三,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未过追诉时效的,原则上依旧法追究;体现了“从旧”,但是新法处罚较轻的,依新法。体现了从轻原则。如何比较新、旧法何者为轻?主要从法定刑的轻重上比较,还要从量刑标准、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等比较。要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讨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A、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实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B、当时未处理的,按新的解释处理;C、已经处理的行为,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D、已经处理的,未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本章重点:犯罪概念的三种类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本章的重点在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明确犯罪构成的特征及一般要件。本章难点: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不仅是犯罪论的基础,而且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一方面,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回答“犯罪怎样才能成立”的问题,这两个问题都是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犯罪论因而成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的逻辑前提,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的重要性。本章的基本要求: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全面掌握犯罪构成的特征及一般要件。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犯罪概念,是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抽象与概括。现代各国学者和立法对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一)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法律形式上对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的犯罪概念类型。(二)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揭示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的犯罪概念类型。(三)犯罪的混合概念。犯罪的混合概念,即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是指从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和法律形式特征两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界定。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根据该条规定,概括地说,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二)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三)应受刑罚处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之所以必须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原因是多方面的。(二)犯罪构成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三)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换言之,行为成立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必须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只有经过法律选择的案件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二、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400余种犯罪,这些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各不相同,但是概括起来说,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是因为,要追究任何犯罪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都要回答“该犯罪侵犯了什么?”、“是怎样侵犯的?”、“是谁侵犯的?”、“是由于什么侵犯的?”这四个问题,在各种具体犯罪中带有共性的这些问题,经理论的提升,就成为犯罪构成的上述四个一般要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特定职务或身份的自然人或性质有所限定的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有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三、犯罪构成的分类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危害程度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因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也是多种多样、不一而足的。为了深入研究犯罪构成,需要将多种多样的犯罪构成加以分类。一般来说,以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作以下分类:(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种故意犯罪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过程中的未完成形态和共同犯罪的形式,变通而成的犯罪构成。(二)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所谓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种犯罪行为的通常危害程度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就同种犯罪行为的较重或较轻危害程度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这一犯罪构成与普通的犯罪构成有着内在的有机联系。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三)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所谓叙述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详细的或简单的叙述的犯罪构成。所谓空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没有明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有待援引其他法律来说明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四)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所谓简单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单一化的犯罪构成。所谓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非都单一化的犯罪构成。 第五章 犯罪客体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对象的概念,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本章的重点在于明确犯罪客体的分类,特别是直接客体的分类,理解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本章难点: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一般要件之一,集中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任何一种行为,如果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客体,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越重要,它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可见,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首要条件。本章的基本要求:明确犯罪客体的分类,特别是直接客体的分类,理解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第一节 概述一、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之一。它的主要特征是:(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个方面。(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内容、范围极其丰富、广泛。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能作为犯罪客体来对待。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之所以保护这些社会关系,乃是因为这些社会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这不意味着社会关系就是犯罪客体。除了那部分并非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不能成为犯罪客体外,即使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如果它没有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也还不能称作犯罪客体。这就是说,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说明,犯罪客体与犯罪是密不可分的。二、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方式:(一)直接明确规定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二)通过规定犯罪客体的物质形态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三)通过指明犯罪所违反的非刑事法律、法规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四)通过指明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五)通过描述犯罪的行为特征而揭示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三、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一)有助于认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二)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别,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三)有助于准确定罪,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四)有助于准确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量刑。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一、犯罪客体的一般分类对犯罪客体进行分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分类,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犯罪客体的结构和层次,正确看待犯罪客体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作用。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层次的不同,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这三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的一般本质和共同属性。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犯罪的一般客体,是特殊与一般、个性与共性的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的意义在于,它作为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深刻展现了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状,因而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界限的关键。二、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鉴于犯罪的直接客体的重要意义,刑法理论对其作了进一步分类研究。现将其通常分类法介述如下:(一)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多少,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二)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次要客体虽不决定犯罪的法律性质,但也对犯罪的具体特征产生重要影响。在同类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次要客体有时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三)必要客体与选择客体。必要客体,是指某种具体犯罪构成所必需的直接客体。选择客体,也称随意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不必要,但为具体犯罪行为所偶然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一般情况下,选择客体往往是从严进行刑事处罚的原因和根据。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一、犯罪对象的概念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许多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作用于一定的人或物,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阻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的感知,是他们进而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必经阶段和重要媒介。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一)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三)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其一,有些犯罪只能由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其二,在某些犯罪中,犯罪对象是决定犯罪构成整体性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要素,不同的犯罪对象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其三,在某些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数量是划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的联系在于:首先,犯罪对象中具体的人是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即社会关系的承担者,而犯罪对象中具体的物,则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即社会关系的承受者。其次,在有犯罪对象的许多犯罪中,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来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如果离开了对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也就谈不上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但是,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有着显著区别的,不可将两者混淆。它们的区别主要是:(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一般不决定犯罪的性质;(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并非如此;(三)任何犯罪都必然使犯罪客体受到一定的侵害,但却不一定损害犯罪对象;(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危害结果的含义,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不同规定方式;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本章的重点在于明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概念,理解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本章难点:犯罪是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它包括两类基本要件,即主观的要件和客观的要件。在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中,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属于主观的要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属于客观的要件。研究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内容之一,对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章的基本要求:明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概念,掌握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本章的课时安排;5课时。 第一节 概述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外在性;(二)必需性;(三)法定性。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等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客观外在特征。根据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必要要件与选择要件两类:必要要件是指所有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选择要件是指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构成都不可缺少的要件,没有危害行为也就没有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对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是必要件还是选择要件的问题,却有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侵害事实,它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结果是选择要件,而不是必要要件。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它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与方法也是如此。三、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基础地位,它既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纽带,也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因此,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对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尺度。(二)犯罪客观方面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三)犯罪客观方面是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四)犯罪客观方面是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 第二节 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的首要因素,在犯罪构成中居于基础地位。(一)行为的含义我国刑法是在三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行为”一词的:一是指最广义的行为,即泛指人的一切行为,而不限于犯罪行为。二是指广义的行为。这时,行为即指犯罪行为。三是指狭义的行为,即危害行为,这时“行为”专指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上述三类行为虽然都称为“行为”,但意义不同,不能混淆。(二)危害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或静止。它不同于犯罪行为,更不同于合法行为。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活动。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作或静止。再次,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结果。复次,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最后,危害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根据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一是欠缺主体性的自然现象。二是欠缺有体性的思想活动。三是欠缺有意性的行为。四是欠缺有害性的行为。五是欠缺法定性的行为。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其客观表现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从不同角度对危害行为作了基本的类别划分,从而揭示了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一)作为与不作为将形形色色的危害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是我国刑法理论对危害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以至有的学者称作为与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需要指出,作为与不作为这种划分,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1、作为所谓作为,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按照行为人是否借助于外力来划分,作为可分为两种:一是自身的作为,即行为人只依靠自身的一系列积极的动作与举止所进行的作为。二是借力的作为,即行为人借助工具、利用动物和自然力,甚至利用别人的行为帮助自己所实施的作为。2、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实施刑法要求实施的行为,是人的消极行为。也就是说,从行为状态上看,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身体静止,它表现为行为人应为而不为,即消极地不实施一定行为;从主体上看,不作为是负有特定行为义务的人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一般认为,特定义务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这是不作为成立的条件。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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