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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学院档案工作规章制度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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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学院档案工作规章制度汇编.doc

    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6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3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2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6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31 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40 ××××大学档案管理办法46 ××××大学部门立卷归档工作规范55 ××××大学党群、行政档案工作规定66 ××××大学教学档案工作规定79 ××××大学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工作规定86 ××××大学基建档案工作规定95 ××××大学财会档案工作规定104 ××××大学出版档案工作规定108 ××××大学产品生产与科技开发档案工作规定111 ××××大学资产设备档案工作规定116 ××××大学外事档案工作规定121 ××××大学人物档案工作规定125 ××××大学实物档案工作规定129 ××××大学声像档案工作规定132 档案材料更改审查登记表136 ××××大学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办法137 ××××大学档案工作检查评比规定146 机构调整、人员变动期间档案工作规定150 档案馆安全保密制度151 档案库房安全管理制度 152 档案保管制度153 涉密档案管理制度154 档案利用制度 1 55 档案鉴定制度156 档案统计制度 157 档案消防安全制度 158 档案工作保密守则159 档案计算机网络系统和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160 ××××大学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 1 62 ××××大学档案馆信息数据安全备份制度168 ××××大学档案馆馆务管理规定169 档案馆职责173 档案馆馆长岗位职责174 档案馆副馆长岗位职责175 档案馆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176 专职档案人员职责177 部门(单位)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及专职档案人员职责178 兼职档案档案员职责 1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 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 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 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 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 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 督的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 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36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 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 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 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 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 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 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 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 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 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 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 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 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四章档案的利用职权和公布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 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 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 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 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 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 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 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 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 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 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1990 年 11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1 号发布,1999 年5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 年 6 月 7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5 号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 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 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 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 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 制度和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 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 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 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 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 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 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 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 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 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 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 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 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 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 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 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20 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 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 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 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 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 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 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 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 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 织出卖或者赠送。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 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 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 案的复制件。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 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 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 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 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 件查验放行。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 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 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 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 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 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 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审查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 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 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 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 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 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 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 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 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 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 损失的。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 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对个人为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 管理。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27 号 根据档案法和有关规定,教育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教 育 部 部 长: 周 济 国家档案局局长: 杨冬权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 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档案(以下简称高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 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 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高校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应当加强管理, 将之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档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校档案工作。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高校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五条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批准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 (三)建立健全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高校档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档案库房、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设备以及经费; (四)研究决定高校档案工作中的重要奖惩和其他重大问题。 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六条高校档案机构包括档案馆和综合档案室。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档案馆: (一)建校历史在 50 年以上; (二)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在 1 万人以上;(三)已集中保管的档案、资料在 3 万卷(长度 300 延长米)以上。 未设立档案馆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室。第七条高校档案机构是保存和提供利用学校档案的专门机构,应当具备符 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和管理设施。需要特殊条件保管或者利用频繁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档案,可以根据实际需 要设立分室单独保管。分室是高校档案机构的分支机构。第八条高校档案机构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规划学校档案工作; (二)拟订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学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四)编制检索工具,编研、出版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五)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六)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七)开展学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八)利用档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文化教育功能; (九)开展国内外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有条件的高校档案机构,可以申请创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第九条 高校档案馆设馆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馆长一至二名。综合档 案室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至二名。馆长、副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以下简称为高校档 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热心档案事业,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 (二)有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精神; (三)年富力强,身体健康。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为高校档案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高校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列入学校事业编制。其编制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档案机构的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确定。第十一条 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 案业务知识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现代化管理技能。第十二条 高校档案机构中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或者职员职级制,享受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同等待遇。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其依法享 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与评估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学校 档案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文件材 料的归档范围是:(一)党群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党委、工会、团委、民主党派等组织的各种 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及纪要;各党群部门的工作计划、总结;上级机关与学校关 于党群管理的文件材料。(二)行政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行政工作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纪录及纪要; 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人事管理、行政管理的材料。(三)学生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培养的学历教育学生的高中档案、入学登记 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四)教学类:主要包括反映教学管理、教学实践和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文件材 料。按原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 教办字 016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五)科研类:按原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 行规定(国档发19876 号)执行。(六)基本建设类:按国家档案局、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 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 号)执行。(七)仪器设备类:主要包括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 备(价值在 10 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以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 中产生的文件材料。(八)产品生产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在产学研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样品 或者样品照片、录像等。(九)出版物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其他学术刊物及本 校出版社出版物的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十)外事类:主要包括学校派遣有关人员出席国际会议、出国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学习进修的材料;学校聘请的境外专家、教师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学校开展校际交流、中外合作办学、境外办学及管理外国或者港澳 台地区专家、教师、国际学生、港澳台学生等的材料;学校授予境外人士名誉职 务、学位、称号等的材料。(十一)财会类: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 199832 号)执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归档范围。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 电子、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 学校各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 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 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校档案机构移交。第十七条 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 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子公文归档 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执行。第十八条高校档案材料归档时间为: (一)学校各部门应当在次学年 6 月底前归档; (二)各院系等应当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三)科研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基建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第十九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鉴定和编号。 第二十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确定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对保管期限已满、已失去保 存价值的档案,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登记造册报校长批准后,予以销毁。未经鉴定 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第二十一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已经破损或者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对重要档案和破损、褪色修复的档案应当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 第二十二条高校档案由高校档案机构保管。在国家需要时,高等学校应当提供所需的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与其他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项目,高校档案机构应当 至少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 当将复制件送交高校档案机构保存。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 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高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 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高校档案机构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 和办法。第二十五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消 除安全隐患,遇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向校长报告,及时处理。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档案统计年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第二十七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未经高等学校 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对外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第二十八条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者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个人,在表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均可以利用已公布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查阅、摘录、复制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报请校长审 查批准。需要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国家秘密,应当经学校保密工作部门 批准。第三十条 高校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如 有特殊需要,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一条 高校档案开放应当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 (著录标准按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 指南、档案馆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第三十二条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用于公益目的的,不得收取费用;用于个人或者商业目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高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高校档案机构如 果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第三十四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 公布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报请校长批准。第三十五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陈列、建设 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应当在相关专业的高年级 开设有关档案管理的选修课。第五章条件保障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将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 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 案馆建设标准(建标 103-2008)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存放涉密档案应当设有专门库房。 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配置恒温、恒湿、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为档案机构配置档案管理现代化、 档案信息化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与 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同步进行。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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