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活动。本规程所指业务包括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预防、稽核内控与监督管理等内容。第三条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省
2、级统收统支管理、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省储备金及各市原累计结余基金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业务时,应采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其中线下网点包括各级经办机构网点、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镇(街)、村(居)基层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社银合作的银行网点。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应依托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信息系统)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等业务,实现工伤保险一体化管理和业务数据省级集中管理。第五条全面推动风控措施进系统,合理设置政策性和逻
3、辑性校验规则,业务全环节全流程实行数据比对和联网核查。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开展与公安、民政、卫健、医保、税务、司法等部门数据信息的比对核验。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一节缴费登记第六条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登记。用人单位缴费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息变更。第七条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通过税务机关网上或实体服务窗口申报增减变化情况。用人单位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息变更。第八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及按照关于单位从业的
4、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提供资料和业务办理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资格进行审核。非全日制参保的,采取线下申报方式,用人单位应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对线上办理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保的,经核查发现有疑点的,指引用人单位根据不同参保类别提交相关资料进行线下申报:(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提供身份证件;(二)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的,提供已享受相关待遇凭证;(三)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
5、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学生学徒等)的,提供相关实习协议、学生学籍信息等材料;(四)单位见习人员的,提供见习协议;(五)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提供家政服务协议;(六)新业态从业人员的,提供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互联网营销师或者提供网约车、外卖、配送等劳务的资质材料;(七)基层快递网点的从业人员的,提供基层快递网点营业资格、快递人员注册资质、是否签署劳动协议等材料;(八)依托交通运输公司开展运输业务的运营车辆司机和乘务人员的,提供运输协议合同等材料;(九)村(社区)从业人员的,提供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
6、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文件等材料;(十)志愿者的,提供按规定注册的志愿服务者资质材料、志愿服务团体材料。对不符合参保缴费资格的,采取不予办理、清退工伤保险费等方式处理。第九条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所使用的职工,特别是施工建设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提供资料和业务办理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申报征收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单位缴费费率按国家和
7、省有关规定执行。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办法和缴费费率执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行按月申报制度,用人单位于每月申报期内自主申报本期内参保人员增减变化和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确定申报无误后,应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包括但不限于
8、按规定离岗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参保单位应在其死亡当月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章工伤认定第一节事故伤害登记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书面、传真、互联网或其他形式(如APP)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时限。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
9、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报告后,对重大安全生产或伤亡事故案件,视情安排工作人员赴现场了解情况。第二节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五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不含事故当日),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并在省信息系统中作标识。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
10、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国家的特别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11、但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主体应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三节工伤认定受理第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
12、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
13、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二十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
14、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商并将申请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双方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指导。管辖争议应当在收到工伤认
15、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解决。工伤认定受理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可以作出撤销受理决定,并移送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指导,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四节调查核实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案件调查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相关证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
16、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现场人员、知情人员和相关人员,重点核实受伤害职工的身份,受伤害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相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情况等,并作出调查笔录。进行笔录调查时,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查看并无异议后签名确认;(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四)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查阅材料应当做好调查记录。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17、以协助。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对其结论文书真实性进行核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并核验真实性、完整性。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
18、密以及个人隐私;(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第三十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向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十一条受伤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启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一)受伤害死亡的;(二)受伤害情形复杂或疑难的;(三)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四)自缴费登记之日起30日内发生事故伤害
19、的;(五)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载明受伤害职工属于30日内新入职的;(六)属于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之一,相关部门没有出具证明的;(七)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伤害事故的;(八)根据本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展数据比对后,属于疑点数据的;(九)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十)工伤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外的;(十一)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多人被认定为工伤,或工伤发生率过高的;(十二)需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以上调查材料须上传省信息系统,调查事项须录入省信息系统,并进行标识。第三十二条对受伤害或者因职业病死亡的、基金支出可能较大、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工伤认定案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
20、情况组织工伤、法制、劳动仲裁、经办机构、信息中心等相关业务部门集体研究会审,涉及贪占、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形也可将基金监督部门纳入集体研究会审,涉及劳务派遣机构和人力资源机构伪造用工关系、违规参保、虚高缴费工资等不合法不规范情形也可将劳动关系、税务等部门纳入集体研究会审。第三十三条建立工伤认定疑难案例定期研讨机制。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定期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典型疑难案例,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召开疑难案例研讨会,统一裁量尺度。第五节工伤认定决定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
21、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业务时,应通过省信息系统查阅单位和个人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并结合案件情况在出具工伤认定结论前开展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比对和联网核查,核验身份、职业病诊断等信息。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结束后,恢复审核,审核时间连续计算。第三十六条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必须全面具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
22、位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全称;(二)申请主体、申请时间;(三)职工的姓名、性别、职业、身份证号码;(四)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完整据实的伤情诊断结论。(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时限;(七)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八)抄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认定工伤决定书还需要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等内容。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第三十七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或承担
23、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全称;(二)申请主体、申请时间;(三)职工的姓名、性别、职业、身份证号码;(四)查明的事实和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时限;(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还需要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等内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第三十八条工伤认定实行三级以上审批制度,应做到审批程序和审批手续完备、审批资料齐全,并及时归档、上传省信息系统,杜绝一人集中办理、审批,其中负责复核复审、审批签发的应当为在编在岗人员。强化工伤认定岗
24、位风险控制,全部案件和流程通过省信息系统办理,业务办理实施全程痕迹管理。第三十九条老工伤(原公伤)确认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和我省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集体企业部分患职业病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待遇保障工作的意见关于我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我省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统筹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经确认为老工伤(原公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出具老工伤(原公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25、管理确认书,并将相关确认信息录入省信息系统。第六节工伤认定决定变更和撤销第四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或者审计、巡视等方面发现工伤认定决定存在问题的,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案件进行复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将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第四十一条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的,
26、或书写错误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变更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变更,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第四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撤销:(一)证据改变的;(二)同一申请事项出具多个工伤认定决定的;(三)出具超越法定范围的行政决定文书的;(四)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或适用法律依据有误的;(五)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27、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申请人提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第四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在鉴定、康复治疗过程中,发现伤情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一致的情形,应及时填写工伤部位或伤情情况表,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第四十四条出现本规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查属实的,自核查属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或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相应处理。对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办理
28、相关业务。第四十五条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通知书,载明终止原因、事项,以及职工或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工伤认定权益和期限等内容,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一节初次鉴定第四十六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四十七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劳
29、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申请人可以通过网上申请、邮寄申请或者到实体服务窗口现场办理等方式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中选择鉴定结论送达方式。第四十八条经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现场鉴定通知书,载明工伤职工进行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项目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30、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按照劳动能力现场鉴定通知书明确的鉴定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参加现场鉴定。携带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校验无误后,组织专家开展现场鉴定。携带的材料不完整致当天无法完成现场鉴定的,应当告知工伤职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以及另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第五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1、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实施现场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专家库中挑选具有丰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的专家,组成现场鉴定质量总检专家组,主要负责对重大伤病情的鉴定案件或者对专家组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鉴定案件进行研讨并提出意见,对争议大的鉴定案件进行解释。第五十一条在现场鉴定中,专家应当核对工伤职工身份,仔细查阅和认真分析工伤职工的医学诊断等相关鉴定材料,听取工伤职工伤病情况陈述,认真核对伤情部位,对工伤职工实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检查,如实记录体征和检查诊断情况,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目录等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
32、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专家发现工伤伤情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医疗诊断情况不相符时,应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反馈情况。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工伤部位或伤情情况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情况及时反馈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第五十二条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第五十三条各市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遇到伤情较重、专家组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疑难案件,可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省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会商,提出相关建议,供各市
3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考。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有以上情形导致当次鉴定终止的,当终止情形消失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再次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五十五条现场鉴定应当严格防范冒名顶替、造假作弊等行为,应当通过生物识别等技术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校验。对疑似造假作弊的案件,通过
34、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查询工伤职工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历史;对就医历史无法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的,工伤职工应提交就诊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到相关医院进行核查。对管理半径比较大的,鼓励地市运用远程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对各劳动能力鉴定点的现场鉴定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第五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实行三级以上审批制度,应做到审批程序和审批手续完备、审批资料齐全,并及时归档、上传省信息系统,杜绝一人集中办理、审批,其
35、中负责复核复审、审批签发的应当为在编在岗人员。强化劳动能力鉴定岗位风险控制,全部案件和流程通过省信息系统办理,业务办理实施全程痕迹管理。第五十七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三)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初次鉴定已提交的病历材料不需再重复提交。第二节再次鉴定
36、第五十八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或者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三)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初次鉴定或复查已提交的病历材料不需再重复提交。再次鉴定程序按照本规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执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
37、终结论。第五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意见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相差两级及以上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相关市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日常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会商,必要时省市专家联合进行现场检查。第三节一年后复查鉴定第六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复查鉴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三)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
38、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历次鉴定已提交的病历材料不需再重复提交。一年后复查鉴定程序按照本规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执行。第六十一条未参保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一年后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向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出复查鉴定申请调查函,请其协助核实以下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单位与工伤职工是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单位是否已经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单位与工伤职工是否已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第六十二条对一年后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
39、5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第四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和撤销第六十三条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材料或者以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应当将变更或者撤销的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
40、人单位,并抄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对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的结论为依据,办理相关业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或者审计、巡视等方面发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按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案件进行复核。第六十四条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通知书,载明终止原因、事项,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终止。申请人依照本条前款规定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
41、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仍可以依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五节其他第六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采取现场鉴定模式。对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可以组织鉴定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异地居住的被鉴定人,其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医学检查、诊断和功能判断,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对鉴定时已死亡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近亲属应在两年内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申请,经工伤职工近亲属确认,可凭医疗诊断材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有特殊情况的鉴定,应设立绿色通道,可加急办理,一般应当在
42、现场鉴定后2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各现场鉴定点的巡查和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到各现场鉴定点进行监督检查,鼓励各市健全现场鉴定点视频监控体系,全程录音录像,监督现场检查、鉴定情况。第六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六十七条申请工伤复发确认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应情形,分别作出结论:(一)工伤职工原工伤部位出现与原工伤致病因素有关的活动性病灶和明显体征的,出具属于工伤复发结论;(二)工伤职工出现原工伤的后遗症或自觉症状,在原工
43、伤部位继续治疗的,出具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结论;(三)确认工伤职工存在医疗依赖的,出具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且存在医疗依赖”结论;(四)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的,出具不属于工伤复发结论。第六十八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要求,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认定鉴定文书送达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
44、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近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第七十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应当有委托函,指
45、定代收人凭委托函签收,指定代收人签收文书的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指定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申请方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准确填写送达地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申请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七十一条申请方选择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接受送达的,工伤认定或
46、劳动能力鉴定文书作出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7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告知申请方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接受送达,并通过专递送达当事另一方。申请方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签收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方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申请方未在指定时间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签收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第七十二条全省使用统一的工伤认定专递和劳动能力鉴定专递,由专递机构组织专
47、人专车、定时定点提供上门揽收服务及门到门投递服务,采用专用信封和详情单,信封印有专用标识,详情单印制工伤认定案号、通知书、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案号、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书、补充检查通知书等可选择栏,收件人签收时对照目录即可知道邮件内容。专递送达的,其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的送达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送达具有同等效力。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该快递的,应视为送达。专递机构按照受送达人填写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递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
48、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并说明退回的理由。第七十三条申请方在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在申请表上填写准确的送达地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其以下内容:(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导致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因受送达人自己填写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以上(一)、(二)规定。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