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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案件讲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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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案件讲义.pdf

    1 婚姻家庭案件讲义 按我国的法律体系,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3 部 法律即婚姻法、 继承法、 收养法 和 1 部行政法规 婚 姻登记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发布过 如下司法解释:1、1985 年的继承法解释、 2、2001 年的婚姻法解释(一) 3、2003 年的婚姻法解释(二) 4、2011 年的婚姻法解释(三) 5、1989 年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 6、1989 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7、1993 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 8、1993 年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见 其中 1989 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意见和 1993 年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见,因婚姻法和 婚姻法解释就有关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比如事实婚姻的 态度改变 、同居关系 不再有非法 的称谓、夫妻个人财产不再 因结婚时间较长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等等,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时要注意审查,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对审判实践 还是有指导意义的。从诉讼角度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的关于新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为一 级案由,下有两个二级案由和19 个三级案由。婚姻家庭、 继承纠纷的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 一、 九江市两级法院婚姻家庭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统计表 (单位:件) 2 民事 一审 民事 二审 婚姻家庭、继 承纠纷一审 婚姻家庭、继 承纠纷二审 离婚纠纷一 审(调撤数) 抚养纠纷 一审 2012 年15984 918 4630 76 4098(2999) 137 2013 年16301 937 4471 85 3994(2795) 104 2014 年 17 月 11021 673 3061 71 2726(1590) 90 可以看出婚姻家庭、 继承纠纷在整个民事案件中占比大 概为25%-30% 之间,其中离婚纠纷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中占了 90% 以上的比例。 婚姻家庭、 继承纠纷二审案件仅占 一审案件的2%左右,表明绝大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在 基层法院就已经审理完结了,双方当事人也服判息诉。通过 统计数字, 可以看出, 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有70% 左右的案件 经过法官做工作,当事人或者撤诉、或者调解结案。 离婚案件中,这些年有两个现象比较突出:一是涉外出 务工人员的离婚案件较多,二是老年人离婚案件逐年增加。 这两类案件的夫妻感情破裂问题要慎重对待。比如因外出打 工人员造成的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由于沟通上的不充分,双 方对夫妻感情的体认并不一致,一方诉请离婚时,对于感情 是否破裂争议很大,又比如共同生活20-30 年,老了要求离 婚。司法实践中,这两类案件经过审查,法官认为感情有和 好可能的,会判决不准离婚,即便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 中,也有一些离婚案件经调解和好,个别的会改判不准离婚。 如何对待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一般当事人第二次起诉 离婚应予以支持,但实践中出于稳定因素考虑会仍不准离 婚,此类案件上诉后,我个人认为,一是做工作让对方同意 3 离婚,然后发回;二是向原审原告释明,再过六个月起诉离 婚会得到支持,取得当事人理解,维持原判;三是如原审原 告情绪激烈,发回重审,建议一审判决离婚。处理离婚案件 中,要让当事人对立的情绪放在对方,而不是法院和法官, 比如某离婚案件,女方威胁一判离婚就怎么样,二审改判不 准离婚,我跟当事人做工作,但男方意见很大,我就说结婚 是你自己找的,现在女方这种情绪,只有缓一缓。 二、如何看待婚姻家庭案件 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民事案件,在整个法院审理的案 件中,直观地讲,婚姻家庭案件地位较低。体现在: 1、法官的态度。初学法律的人或者刚开始法官生涯的 人对于这种婚姻家庭案件大都抱有不屑一顾的态度,认为这 类案件琐碎、技术含量低、难以体现水平。许多审判经验较 为丰富的法官也不愿意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他们的理由往往 是这类案件麻烦、信访风险大、当事人工作难做。 2、法官管理层的态度。法院的管理层对于婚姻家庭案 件的重视程度也不够,所谓重大疑难案件极少有婚姻家庭案 件,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等传统民事案件的法官极少是因某一 起案件审理得好而受功立奖的,一般都是累计到了一定的数 量而受功立奖,不像刑事案件或商事案件,一个案件办好了 马上受功立奖。很少有法官因某件婚姻家庭案件审理得好受 到重视的。 3、社会的态度。法官也都有一定的社会交际圈子,大 家在生活中注意一下,就会有明显的感受,什么感受呢?比 如,我在外面自我介绍我是法院民一庭的,别人问管什么案 4 子?我说主要是离婚、侵权等案件,别人可能没有兴趣,我 若补充一句,我们也负责审理涉房涉地的房地产案件和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旁人可能就会热情一点。 我个人认为,上述这些态度都属于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歧 视。一方面,婚姻家庭案件包含了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关 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认定等财产关系、过错的损害赔偿 责任等等,属于复合之诉,从审理能力的要求看,技术性要 求很高; 另一方面, 婚姻家庭案件与文化、道德等紧紧联系, 裁判的合理性要求很高,对法官的社会经验、价值取向、交 流能力都有较高的要求。(婚姻家庭案件,可以非常具体地 反映社会风气、思潮、个人意识的变迁。从法律上的变化也 可看出) 案件的裁判结果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一般 来讲自由裁量权的摆动幅度不会太大,或相反,但在婚姻家 庭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摆动幅度就会很大,甚至相反,比 如说子女抚养问题、 房产归属问题、 是否解除婚姻关系问题, 那么怎样来考量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呢?合法性出发肯 定是无从下手,只能从合理性出发,这种合理性就对法官的 社会经验、道德价值观等都提出了要求。 比如我审理的一个案件,女方怀孕,男方明知不是其子 女,与其结婚,生下一女,后又婚生一女,婚后不到两年, 女方诉请离婚。一审法官判决两女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抵 销。男方不服,认为与非亲生女没有形成具有抚养义务的继 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 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 系的有关规定”。二审理由“郑湘茗不是上诉人郑书林亲生子 女,虽然上诉人郑书林与被上诉人胡雪红结婚时已明知被上 诉人胡雪红怀有郑湘茗,但被上诉人胡雪红于结婚后不到两 5 年的时间向法院起诉离婚,郑湘茗与上诉人郑书林的抚养关 系仅维系了不到两年时间,故上诉人郑书林与郑湘茗之间抚 养时间过短,本院认定两人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上诉 人郑书林不需承担郑湘茗的抚养义务,郑湘茗成年后也不需 承担上诉人郑书林的赡养义务。”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一审法官 生活阅历较浅,对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社会认知体会不足。同 样,以此案为例,如若女方死亡,亲生父亲又找不到,那么 男方要求解除与非亲生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支持 呢?这种情况下,为了该非亲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这种请求 不会得到支持,理由可能就是男方已接受该非亲生子女,并 实际抚养一段时间。大家可以看出,同样的法律事实,适用 同样的法律,由于诉因不同,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而且两 种结论在各自的案件中大家都觉得是正确的。这就是婚姻家 庭案件中的合理性。 所以我觉得,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的成长极有好 处。 三、婚姻家庭案件的突出特点 家庭是人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组织,俗称“家庭是社会的 细胞” 。对于中国人而言,家的意义更为深厚、也更为温情。 但如果婚姻家庭类案件处理不当,双方当事人由爱生恨,所 谓“爱之愈深、恨之愈切” ,往往容易导致矛盾激化,极个别会 从民事纠纷转化为恶性刑事案件。 1、当事人的情绪把控难。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之间 往往有较多的感情纠葛,感情纠葛与现实的利益冲突纠缠在 一起,使得法官对当事人的情绪把控很困难,极易出现当事 人意见反复的情形,而且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背后都有各自 的父母兄弟家庭作为支撑,当事人的意见表达反复或不统一 的情况更多,所以说,此类案件的审理做好笔录非常重要。 (讲一下笔录的重要性)当事人表达得影响案件处理的意见 6 一定要做笔录,而且最好是跟本人做笔录,而不是父母或代 理人。比如说子女抚养问题,有些当事人出于名义上的“传宗 接代”考虑,会表达“抚养权要判给我,但谁实际抚养无所谓” 的意见,如另一方只要求实际抚养,那双方实际没有冲突。 就不需考量由谁抚养更合适。有些年轻法官在这方面工作比 较粗糙,留有后患。 2、当事人的“面子”观念重。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双方当事 人的生活圈子高度重叠,所以双方对案件的输赢都看得很 重,因为事关各自在圈子中的评价。“面子”就成了婚姻家庭案 件中很重要的因素。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受“面子” 观念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会非常敏感。比如说商事案件 中,法官在庭审上打断一方发言,不会引起当事人不快,但 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官老是打断一方发言,当事人就会有情 绪,甚至质疑审判的公正。在诉讼中,与当事人交流时尤其 要注意措辞, 当事人会把法官的话在外夸大式、取舍式宣扬, 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误会。程序权利上要平等对待,甚至对于 迟延到庭此类细小行为既要批评也要掌握火候。 3、 证人证言多。 婚姻家庭案件中证人证言的证据较多, 往往双方当事人各举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对证人 证言,尤其是 涉及债权债务认定的,一定要从严把握,要采 取比其他案由案件中更为严格的标准。婚姻家庭案件中证人 多为亲朋好友,出来作证出于帮忙目的的较多,有些是抹不 开面子,证明内容多是对方当事人不清楚的,法官难以从其 他证据来证实或证伪,加上民诉法对虚假证据打击不力,导 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很低。相反,在一些侵权纠纷或合同纠 纷中,由于证人亲身经历了事情经过,法官也可以运用其他 证据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故证人说谎不是很容易。随着审 判经验的丰富,大家对各类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证明力会有 逐渐清晰、准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很难学得,只能习得。 7 “学得”与“习得”理论。在学习心理学中, 学得指在教育目 标指引下学习者获得经验而产生行为变化的过程,习得指个 体在日常生活环境中获得经验而产生变化的过程。学得是有 意识的学习,习得是无意识的学习。学得往往意味着知识量 的增加,不依赖周围环境;习得则伴随着思维方式潜移默化 的转变,必须在一定的环境中成就。 4、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交织 在一起。法律事实是指 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我用非法律事实 来表述不会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一般来 说非法律事实在案件中是不需要审查的,要查也是出于查清 法律事实的需要。但是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在生活中 并不区分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他在法庭陈述时会将两种 事实按照时间顺序进行陈述,如果法官明确将法律事实与非 法律事实严格分开,他会觉得法官不公正。我们对非法律事 实也应认真倾听,它是我们做出合理性判断的依据。比如: 男方恋爱期间长期在女方家居住生活,结婚时,男方母亲出 资 10 万元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不到两年, 女方起诉离婚。 (这方面,年轻法官尤其要加强,如何通过 询问当事人勾勒事情面貌,为判决打好基础,而不仅仅停留 于法律事实的要件事实上) 5、道德因素、文化因素浓厚。这一点是很明显的,无 需进一步说明,比如彩礼、男孩抚养、农村房屋分割、家庭 暴力的认定等等都会涉及,要注意的是一些风俗习惯的地域 性,且不能把一地的风俗习惯无限放大到普遍现象,要具体 问题具体分析。 6、信访风险大。婚姻家庭案件已经成为了民事案件中 信访风险最大的一种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有几种案件是比较难审的,十多年前是相邻、 劳动争议、合伙、离婚案件中的是否离婚问题、损害赔偿, 8 后来相邻纠纷逐渐少了,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法律的逐步完 善,尤其是交强险的出台和发包人责任的确定,现在损害赔 偿案件基本上吵吵闹闹的少,一些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 有些复杂,比如游泳死亡、喝酒死亡、经营场所未尽安全保 障义务等,离婚案件中,对是否离婚的争议少了,但财产和 子女问题争议极大。 四、婚姻家庭案件的实体法内容 (一)事实婚姻、同居关系、无效婚姻问题 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 4 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 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 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 5 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 别对待: 1、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 婚姻处理; 2、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 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 第 8 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婚姻无效的, 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 13 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 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 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 解释二, 第 1 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 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 属于婚姻法第3 条、第 32 条、第 46 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 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 9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 2 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 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 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婚姻法解释三,第 1 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 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 为由提起民事 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因外出打工人员回来登记产生费 用、或者未到法定婚龄,这种现象较多) 解读: 1、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转变,说明婚姻登记的 功能和效力进一步强化。补办登记制度,弥补了事实婚姻退 出历史舞台后,有关社会现象的法律调整空白,不至于造成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有关权利没有确定、弥补的途 径。比如李泽楷和梁洛施,已育有三子,按以前的规定是事 实婚姻,现在只能算作同居关系,三子也只能是非婚生子。 2、同居关系去掉了“非法”两字,更为客观,更符合现代 社会两性关系的认识,避免了“非法同居关系”和“合法同居关 系”的争论。 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说明立法者将法律与道德 区分开来。(这种区分的必要性存在于社会发展带来的社会 包容度增强以及两性关系形态多样化,比如年轻人谈恋爱、 试婚、老年人丧偶后接伴共同生活但又不打结婚证、单身主 义等等) 3、无效婚姻与无效合同不同,要警惕无效合同观念对 无效婚姻的影响,体现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婚 姻即为有效;无效婚姻虽自是无效但必须法院宣告方自是无 效,意味着法院没有宣告前,无效婚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 受影响。 10 无效婚姻案件,原告不得撤诉,即便被告同意也不行。 4、结婚实质要件与结婚程序要件的分离,体现在:无 效情形必须是结婚实质要件的缺陷;程序瑕疵通过行政复议 或者行政诉讼解决。 确定了结婚登记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具体行政 行为中 确权行为和赋权行为的分类,很难解释这一观点,这 也说明一些理论与现实生活不一定很合拍,重要的还是从解 决问题出发。 他人代理办理结婚登记的(虽有瑕疵,但符合结婚实质 要件,不影响婚姻效力);一方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 办理结婚登记的(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婚姻无效);借用他 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认 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 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 姻关系。结婚证只能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解决,共同生 活在一起的按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处理,起诉离婚的,予以 驳回,行驶释明权。 ) (结婚证是以照片、人名、还是以身份 证为准,认为应以身份证为准) (二)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抚养费) 抚养权问题: 1993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条文很多,再此不一一讲述,涉及的理论问题极少,都是一 些操作层面的规定,但非常实用。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两岁以内的子女,一般由女方抚养;(2)10 周岁以上 的子女,按照子女的意愿来决定抚养权;(3)着重考虑子女 成长环境的稳定,不轻易更改子女的生活环境;(4)男女抚 养条件相当的,看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共同生活情 况; (5)男女双方是否有时间自己抚养,而不是简单地放在 老人那里。(现实中,当事人不按离婚协议或判决书,将子 11 女抚养权转移,怎么办?因涉及人身关系,无法采取强制手 段,司法实践中比较难,可否考虑妨碍民事诉讼程序或拒不 履行生效判决予以处罚?) 几种情况要注意:1、不宜将几个小孩全部判归乙方抚 养; 2、要考虑判决后抚养权如何履行的问题;3、征求小孩 意见,要注意保护小孩的心理健康,应由亲属或老师在场; 4、有种情况比较特殊,农村家庭涉及男孩抚养权的,男方 有的只要求名义上的抚养权,对于实际的抚养权并不积极, 这是传统男子传宗接代思想的影响。此时宜采取依法判决, 但在执行时具体抚养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方法处理;5、 矛盾尤为激烈的,可考虑分段抚养的方式。 抚养费问题:婚姻法 第 21 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 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 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 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 解释一, 第 21 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 养费” ,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 20 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 独立生活的子 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成年子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 具体意见 第 7 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 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 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 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 至 30%的比 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 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 11 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 周岁为止” 第 12 条“ 尚未 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 12 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 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 的;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此 规定是否仍适用有争议,有观点认为 婚姻法 解释一第 20 条规定出来后,此规定不应适用;也有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 的抚养费由父母承担有社会基础,也符合中国老百姓的观 念,应仍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第3 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 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 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注意几点: 1、抚养费能否追索;子女如已成年, 就不能追索以前的抚养费用,子女未成年可就当期费用、已 发生费用、将发生费用一并主张;2、抚养权、抚养费案件 的原告应为子女自己;3、抚养费、抚养权均可变更;4、成 年子女尚未独立生活的可请求抚养费。 (三)彩礼返还问题 规定: 婚姻法 解释二, 第 10 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 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 予以支持: 1、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 人生活困难的。 ” 解读: 1、彩礼的性质,赠予、借婚姻索取财物、附结 婚条件的赠予行为,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无定论,要具体问题 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为增进情感给予对方的礼物应按赠 予处理,出于当地风俗习惯结婚、订婚时给予的财物应定为 彩礼,但用于办酒等事宜的,应视为结婚费用; 2、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虽然诉讼是男女双方之间 的事,但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亲属的 给付和接受。(诉讼主体仍应为男、女双方) 13 3、应明确彩礼的返还是部分返还,而不是全部返还; 4、返还的数额应考虑以下几点:恋爱时间的长短、是 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有子女、谁起诉离 婚、双方的经济条件比较等等。一般来说,恋爱时间长,返 还比例应低;没有共同生活,返还比例应高;共同生活时间 长,返还比例应低;有子女的,可不返还或返还比例低;感 情破裂原因在男方,男方起诉离婚的,返还比例应低;男方 经济条件差的,返还比例应高。 5、疑难之处在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 时间较短的, 应否返还彩礼。 司法解释的意见稿中本有“一年” 的规定,后认为一年时间过短,就没有规定。基于此,我个 人认为,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的,应予返还;共同生活一年以 上不到两年的,无子女的,应予返还,有子女的,不予返还 或适当返还; 两年以上的, 不予返还。 但因司法解释没明确, 判决书说理和适用法律会有困难。 (四)房产分割问题 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19 条“由一方婚前承租、 婚 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 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 20 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 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 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 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 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 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 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 21 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 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 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 14 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 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22 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 赠予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 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 赠予一方的除外。 ” 婚姻法解释三,第 6 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予另一方,赠予方在赠予房 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予,另一方要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 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 7 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 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 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 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0 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 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 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 议处理。以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 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 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 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 12 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 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 15 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 债权处理。” 解读: 1、房屋的竞价、鉴定、拍卖处理原则,但对农 村房屋的处理缺乏规定,房屋由谁得,如何比较双方的得房 理由没有规定。 2、公房和房改房的处理,明确了产权未取得暂不处理, 以及父母房改房出资认定为债权。经济适用房的分割没有规 定,婚前取得经济适用购买资格,婚后双方出资购买,不到 5 年双方离婚,或者5 年后双方离婚。如何处理?按出资还 是按借款,房屋价值如何确定,分割比例如何确定等等。 3、父母赠予的认定,将赠与行为的认定与产权登记结 合起来,一方面以产权登记的客观化明晰了赠与行为的认定 标准,另一方面也强化了产权登记的效力。要注意,夫妻之 间共同财产的认定不能完全依照产权登记;父母同时出资时 的也不完全依照产权登记。 4、夫妻之间赠予房屋的认定与合同法相衔接,主要指 赠与的效力及是否可撤销 5、按揭房的处理。 (五)债权债务认定问题 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23 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 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 外。 ” 第 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 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 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 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 条第 3 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 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16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 17 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 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 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 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 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解读: 1、婚姻存续期间认定为共同债务为一般原则, 约定个人债务或约定财产制下债权人明知的除外。 2、要注意区分离婚案件中债务的分割与债权人主张权 利的不同。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就财产而言类似于合伙,这就 有一个内外有别的问题,也就是说,债务的分割和债务的承 担是不同的,这也可以用来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在审理过程 中的适用问题。即符合该规定的,离婚案件分割债务时,由 一方承担。但债权人起诉的,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第 24 条处理。 所以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 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表述现在看来是有问题的, 他将对内的认定赋予了对外的效力,比较婚姻法解释二 的第 24 条,可以看出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4 条更合理。 但不能忽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的意见, 在离婚案件中能更好平 衡夫妻双方的利益。比如,某离婚案件中,女方婚后不到半 年生育一子,但产后三个月即因产后忧郁症多次跳楼或其他 自杀行为,精神失常,男方是做生意的,两年后离婚时提出 17 有 40 多万的债务,主张共同承担。 (六)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46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 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解读: 1、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2、此类主张,以家暴和同居的居多,普遍存在举证困 难的问题。 3、损害赔偿标准没有。 (应考虑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挂 钩) (七) 其他重要规定 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 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 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 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 解读:如何确定亲子关系;如不是夫妻关系,起诉要求 确定亲子关系,认为应提供双方曾共同生活的证据。 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 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 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 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 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 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 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18 解读:这两条规定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突破。按传统 理解,因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不存 在债权债务关系。 抚养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婚姻法第二十 一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 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比如,双方分居期间 或者一方在外打工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权主体为未成年 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是否可以包括父母一方?不可) 物权法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的态度为第99 条 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 有关系的, 应当按照约定,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 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 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 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所以婚姻法解释三吸收该规 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在特定情形下的分割作出了规定,属 于婚内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 需注意,夫妻共同财产制仍是法定原则,除上述情形, 不得突破。比如婚内损害赔偿、婚内债权等等。有一案例, 小孩在母亲及外婆的监护中受伤,父亲以小孩名义起诉母亲 及外婆要求承担责任。 五、婚姻家庭案件的程序法内容 1、婚姻家庭案件的程序特点(非讼、离婚案件的复合之诉) 台湾邱联恭的家事事件法在台湾地区的发展动向着 重于阐述新法之价值理念及审理原则一文 对家事事件法的了解,要留意的是法制史上研究的课 题。以德国法为母法之相关各国法制,就要谈到1898 年德 国才有的非讼事件法。早在1877 年,德国就有了近代民事 诉讼法,但当时这部法律中并没有规定非讼事件法,诸如死 19 亡宣告、公示推告、抵押物的拍卖等等,当然这些在后来都 被列为非讼事件了。我们都知道,法国大革命所崇尚的个人 主义,必然会反抗专制制度之下法官的独裁,所以在大革命 成功之后,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庭公开原则,并采取彻 底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官不能以之 为裁判对象,不允许法官拥有太大的裁量权,诸如处分权主 义、辩论主义、法庭公开主义、直接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 义等,也都是法国大革命以后形成的审理原则,而德国 1877 年的民事诉讼法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也将之作为诉讼法上 的原则。问题在于,1898 年出台的非讼事件法同样也属于 民事程序法,较之于已经存在的1877 年民事诉讼法,为何 要在诉讼法之外又另作规定? 理论上也产生了非讼法理,而诉讼事件法与非讼事件法 的不同之处, 就在于审理原则。 那么,关于非讼法理是什么? 审理原则的差异又在哪?这些都成为关键问题。 1898 年德国非讼事件法成为德国法系的母法,德国在 当年制定非讼事件法时,是为了处理人民之间哪种事件?这 些事件类型又有何特殊性?我们把具有1898 年德国当时制 定家事非讼事件法所要处理的事件之性质的事件,称之为本 质上非讼事件,相反,具有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受 法国大革命个人主义思想影响而制定的那些民事事件之抽 象特性的事件,我们称之为本质上诉讼事件。德国1898 年 所承认的非讼法理,原则上法官的权限很大,当事人没有处 分权,并且排除或者限制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的适 用。也就是说,诉讼法理很重要的特征就是采取相当彻底的 处分权主义,不告不理,诉讼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由原 告来决定, 其未主张的请求权法官不能介入。就这一点来讲, 在非讼法理里,法官则可以介入当事人未主张之请求权,采 取不彻底的处分权主义。例如,父母不和闹离婚,未成年子 20 女到底由谁来监护?是作为申请人的母亲,还是作为相对人 的父亲?双方都争执不下,法官可以从公益的角度出发,指 出未成年子女并不是父母的玩偶,在双方都可能不适宜担任 监护人(例如,有赌博的恶习),那么法官可以发动职权指 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子女交与社会福利团体或者其他有监护 资格之人照顾,不会产生所谓诉外裁判的问题。但是如果采 诉讼法理,依据处分权主义,法官只能判决申请人败诉,驳 回其申请。这个就是缓和的或者不彻底的处分权主义,成为 非讼法理之一。 又比如说,在信奉天主教的德国,是不允许两造合意离 婚的,一定要经过法院的裁判,这个思想之前也影响了台湾 的家事事件法,后来才予以修改,允许当事人合意离婚。德 国 1898 年非讼事件法要处理的事件之一就是未成年子女监 护事件,因其具有公益性,要求法官站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的角度,发动职权为其选定监护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就 是排除或限制处分权主义的适用,而不依照不告不理原则。 第二个非讼法理,就是职权探知主义。例如在上述的未 成年子女监护事件中,父母双方都有恶习,但是双方在监护 权上都争执不下,又不愿意提出其他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 员来,若依照诉讼法理的当事人提出主义,当事人未提出来 的事实证据法官不可以调查,法官也就无从为该未成年子女 找出适合的监护人。 在此种情况下, 改为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法官可以就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依职权去发现真实,去 找到谁最适合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样才能达到处理 监护事件的目的。因此,如果某一个事件,在性质上必须借 助法官的职权裁量才能达到制度目的,就把它称之为本质上 具有非讼事件的性质。 第三, 1898 年德国非讼事件法还处理登记事件,例如 夫妻财产的登记、公示登记、质物或者抵押物的拍卖,这类 21 事件的特点在于需要迅速处理,我们称之为简易主义,是非 讼法理的一种。 因此,如果某个民事事件特别需要得到迅速、 经济裁判,需要法院的介入来迅速处理,就适合采用简易主 义,那么这类事件就被认为具有非讼事件的本质。非讼事件 适用裁定, 当事人不服裁定时, 则只有一个很短的抗告期间, 而不是如同民事诉讼一般有三审程序,严密的程序设计会使 得过程很慢,但也让事件的处理更慎重。所以诸如买卖房屋 的民事事件,涉及的标的额重大,对买受人的生活而言也是 影响不小,这类争执的处理需要非常谨慎,做出慎重而正确 的裁判,因而适用诉讼法理。另外,非讼事件也不需要开庭 言词辩论,进行书面审理即可,迅速而快捷。 再如,给小孩指定监护人,我们有必要公开法庭,在全 国的耳目之下认真辩论,这样做的实质意义在何?这等于是 暴露了他们的隐私,并不符合人民的需要。把强调要求保护 隐私的事件也列为非讼事件,所以非讼法理就包含了不必要 的言词辩论、言词审理,采取间接主义,譬如在诉讼事件的 审理中途更换法官,由于采取直接言词审理主义、法庭公开 主义,就需要更新辩论,程序重新来过,但在非讼事件中这 样做效率太慢,故而采取书面审理,是否需要用言词来让当 事人陈述意见,则由法官来决定。家事事件法所采用的 审理原则之一也就是法庭不公开原则,原则上不再公开,仅 于当事人要求公开时才公开。 总之,非讼法理有下面几个:第一,采取简易主义,迅 速经济地做出裁判;第二,借助法官的职权裁量,法官的权 限很大,这不同于受法国大革命影响下的诉讼事件之处理, 不允许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只是期待法官像自动贩卖机一 样地做出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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