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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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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pdf

    山西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姓名:王群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经济法 指导教师:赵利民 2006-03-20 1 摘 要 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 仅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公 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应当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 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只有设计出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行之有效的 制度,才能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本文将从公司设立、营运、终止各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制度,比较世界各国先进 公司法条文,结合我国的实际社会市场情况,从各方面论述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制 度的缺陷,以达到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促进我国相关法律进一步发展 的目的。 【关键词】公司 债权人 债权人利益 法律保护 2 Abstract I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how to enact creditor s protection system is always an issue concerned by various countries legislator extremely. Because this issue not only relates to the company creditor s interest, but also comes down to the entire social market s transaction rules and credit. Company s limited liability is the footstone of company law system. The company creditor s protection system should begin in the company s establishment, pass through the company s operation and end at the company s liquidation. Only designed an effective system to the company creditor s protection can enable our corporation law to reach in the consummation. This article compares with various countries law of corporation according to the creditor s protection system in company s establishment, operation and termination. Combined our actual society and market conditions,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defects of creditor s protection system based on various aspects. The prospect of this article is to improve the legal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our corporation creditor interest and promote the smooth development for our legal system. 【Key Words】 Corporation Creditor Creditor s interest Legal Protection 2 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管、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 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 借阅。本人授权山西财经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 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本学位论文属于保密,不保密。在 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请在以上方框内打“” )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引言 1 引言 (一)出发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符合时代进步的要求,它满足了社会规模经济的需要、资本流转的 需求,有效降低了公司所有者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管成本,以及投资者之间互相监督的成本, 这些对于经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 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 C . W . E l i o t )教授曾指出: “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力的法律上的发明” 1 。在许多学者看来,有限责 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其价值是不可估量的。 但是有限责任制公司制度却有着天生的弊端,那就是:本该享有公司收益的公司债权人 们, 承担了公司经营的风险成本和失败责任 2 ,这是不合理的一点。 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而言,债权人虽无股东之名,却有股东之实,为公司的发展壮大起 到了事实上的股东的作用。公司债权人的出资与股东的出资在公司的使用方式并无二致,在 公司经营失败时他们也要承担股东在有限责任之外的风险, 但是他们却无法享有公司的收益, 这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因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不应忽视债权人利益作为公司 利益之一部分而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了各国公司法立法中一 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债务得以顺利进行,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保护就成为了必然,这有着很重要的理论意义。首先,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加强对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保护、规制各种投机行为,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其次,从公司自身的特点 来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可以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第三,从法律本 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必然的。总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和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二)目的 我国公司法已经建立起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制度,这对于市场秩序的创建、市 场信誉的维护和法律高效的实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也应当指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 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也逐渐暴露出一些 1 P. L. 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Little Brown and Company,Boston and Toronto,p.3. (1987). 2 刘俊海: 公司的社会责任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90 页。 引言 2 问题,特别是由于立法时的历史局限性,当时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都越来越 显得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如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 势的需要,而且,对一些重要方面缺乏法律规范或者缺乏明确的规定。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相比较,我国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方面更是显得不成熟,在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破产或解散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的现象。因此,我国 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应更多地借鉴国外公司法中能够积极全面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 益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更有效地保护公司、股 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 本文作者将从公司设立、营运、终止各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制度,比较世界各国 先进公司法条文,结合我国的实际社会市场情况,从各方面论述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 护制度的缺陷,以达到改进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促进我国相关法律进一步 完善的目的。 (三)方法 在论文的研究过程中,作者采用了各种方法,如归纳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法和演 绎推理法等。以期达到对问题深入、细致地分析,所作出的研究结论也更具有实用价值。 概述 3 一、概述 (一)公司债权人的概念和特征 要了解公司债权人的范围,首先要界定什么是公司债权。公司债权分为普通债权和特殊 债权。普通债权的概念较为广泛,是民法中的债权在公司法律关系中的体现,包括合同之债 和侵权之债;特殊债权是公司法中特有的一种债权,主要是指因持有公司债券所形成的债券 债务法律关系。公司债券是公司的一种主要融资手段,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有关程序, 为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而发行的债券。债券到期后,公司负有向持券人还本付息的义务。 所谓公司债权人,应当是指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持有权利的特定主体 3 。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在公司清偿债务的顺序中,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作为公司融资的 对象具有相似之处,但法律却赋予了两者不同的权利。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 人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极其有限,处于被动的地位;而股东却可以通过拥有参与股东大会 等诸多权利,积极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为此,各国均规定,公司破产时,公司债权人有次于 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以平衡两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现行有限责任制公司的弊端在于:股东们拥有分享公司收益的权利,却将承担风险的责 任转嫁给了公司债权人。这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暴露出现行有限责任制公司法人人格的 确立和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冲突。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公司的设立与发展与国家对经济的指导思想有密切联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在 古典经济学说的影响下,认为市场对国家经济的调节是万能的,认为公司的兴办及经营属于 私人行为,国家对社会的经济活动完全不干预,强调市场主体进出自由,公平竞争。传统的 公司法也是建立在古典经济学派假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上:市场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竞争性, 可以鼓励人们设立无数个相互竞争并且实力相当的公司,并且可以从中营利。公司立法创制 了公司的人格,确立了公司的法人地位,规定了公司资本的三个重要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与股东相互的权利义务边界,廓清了彼 此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为双方的行为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准则,违反者将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传统公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以公司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 4 。 3 张民安: 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法学论丛)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第 3 章。 4 刘俊海: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 商事法论集第 2 卷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概述 4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遭受了经济危机的巨大打击,思想开始发生转变, 认为市场调节机制并不是万能的,从而逐步接受凯恩斯的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理论,对公司的 兴办、经营行为采取了更为理性的态度,一方面继续坚持公司设立、经营属于私人事务,国 家不予以干涉;另一方面认为国家必须制定市场的游戏规则,通过掌握规则的设立权对市场 进行调整;最后,强化对公司的调控,国家通过立法来规范公司的组织机构,以此保持公司 正常、正当的运行,进而达到间接保护第三人的目的。这一做法,体现了国家保护债权人的 态度。公司设立在国家经济指导思想的背景下,经历了特许主义、许可主义、准则主义的发 展过程。从最早的英国以皇家特许状的形式授予商业组织以公司特权,到十八世纪以国会通 过单独立法进行授权,到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即可成立公司,到今天,立法主导思想 更加趋向于自由设立公司。 现代公司立法中,不仅要保证公司的经济功能,还必须强调其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 的提出是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理论前提。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保证 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除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保护是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之一。加强公司的社会责任,对公司的运行、信用 以及对社会经济的秩序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制度的意义 公司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商人经营的规模,从而带动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使人类文明在 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得到了极大的进步。有限责任制公司形态的出现,使得商人们得以只把自 己投入的资金交给公司用于经营,自己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仅仅按照出资份额来承担公司经 营失败的风险和责任。这样,无形中就把经营的风险和责任合法化地转嫁给了他人,使公司 成为树立在公司实际持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制公 司制度隐含着不容忽视的弊端:它把本应该由享有公司收益的股东们来承担的公司经营的风 险成本、失败责任转嫁给了他人,尤其是公司债权人。使得股东们享有了公司的收益,而公 司经营的风险却与他人共同承担。 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为了得到利润,公司必须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在交往 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保护债权债务得以顺利进行,维护良好的经济秩 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就成为了必然。 首先,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规制各种投机行为,有利于创造 良好的投资环境。法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打击股东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我国建立健 概述 5 全市场经济法律保障制度有重要意义。有健全的法制,有良好的经济秩序,就会营造一个良 好的投资环境。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健全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社会 经济活动中大量的投机行为依然存在。这些行为危害着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阻碍了投资 的积极性。因此,建立健全的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当中不可缺少的 一部分。 其次,从公司自身的特点来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自从有限责 任公司产生以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最突出的特点。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 特点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一制度减轻了公司责任负担,对鼓励社会积极投资 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自从它产生以来,其负作用也伴随而来。公司的大股东们往往会利用 自己强大的控股权来操纵公司行为,使公司按照其个人利益而进行经济活动,此时,在身份 上,股东就是公司,从而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产生了混同。若公司对外负债以后,股东 就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由公司承担其债务,以使自己在利益上成为了“不 倒翁”。为了防止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完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就显得特别重要。 最后,从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必然的。效益是法 律应该追求和实现的一个价值目标,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效益。加 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打击各种投机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了良好 的经济秩序,公司才能大胆、健康的营运、发展,才能促进财富的积累。从相对的角度来讲, 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就是对公司自己的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个公司 有可能成为另外一个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抽象的概念里包含着每一个公司的 利益。因此,不能单方面的来区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总之,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促进 社会经济效益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四)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 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正稳步前行,朝着完善的法制体系发展。例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八次会议 2 0 0 5 年 1 0 月 2 7 日通过的公司法(修订案) ,认真总结了我国公司发展的 实践经验,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 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对公司法进行的 全面的修改完善,使之能够满足新经济时代公司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本次修改是完善我国 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这次修改公司法 ,在 完善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在一些重要方面有重大突破。 概述 6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有三种: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公 司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清算规则。 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营运和清算活动中,必须按照公司法的强制 性规定公开、公布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某些重要信息以及某些重要资料和报告。我国公 司法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有相关的规定 5 ,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 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较清楚的了解, 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决定 6 。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必须达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必须按照公司法的 规定缴纳出资,并且在公司设立后不得滥用公司资本,侵吞、非法分配公司资财,导致公司 资财被不当使用、削弱和流失。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 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免 受公司资本削弱之危害,我国公司法以大量的条款规定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清算规则是指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 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 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的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 除此之外,在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阶段,还有很多的保护制度,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论 述。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47、48 条。 6 张民安: 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 , 法律科学1995 年第 2 期,第 73 页。 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7 二、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设立阶段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 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以下论 述具体立法制度。 (一)资本制度 1 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 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 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 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 的基本保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 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待特别法解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都作了规定,如德国规定为 5万 马克 7 ,日本为 3 0 0 万日元 8 。我国新的公司法对此项规定进行了修改,原法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 0 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3 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 1 0万 元。注册资本要一次缴足。新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 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 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 规定可以在 5 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 3 万元 9 ,这样更科学,更合理,更加 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之所以进行修改是因为:原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 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 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 建设项目难以做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 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从国际上看, 7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5 条。 8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 9 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6 条。 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8 一些国家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逐渐趋于宽松。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 注册资金没有要求;法国已经废除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也作了规定。如德国规定为 1 0 万 马克 1 0 ,法国为 2 5 万法郎( 发起设立) 和 1 5 0 万法郎( 募集设立) 1 1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 资本由原 1 0 0 0 万元修改为 5 0 0 万元 1 2 , 这样可以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可 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其他国家,而且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差距悬殊。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目前股份制改革的试点是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 重点在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中进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债权 人利益的实现。 2 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 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美国标准公司法 第 1 9 条规定发行股份的对价可全部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它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 实际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来缴付。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 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创办人 必须在设立公司前以一定比例数额的现款来缴付股份对价,大致都在总股本额的 2 0 - 3 0 之间。如德、法等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 现金交纳其持有的每股票面额的 2 5 ,其余额可分期在五年内交纳;如果用实物支付股金, 则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付清全部股金。 我国公司法原来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 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等,必须进行评估,合理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同时公司法还对这种无形资产在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 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 2 0 。现在的规定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 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1 3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 10 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5 条。 11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35、71、78 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81 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7 条。 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9 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 0 1 4 。原来的公司法对无 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但规定过高有可 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此,应适当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比例中的比 重。新法的规定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 7 0 。公司法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 其目的也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劳务出资并不能形成实际出资,不能对债权人形成实际 补偿。 3 认购缴纳股份制度 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 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以及认可制 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一种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在于它既便于公司的设立,又赋予公司资本以灵活性,不论公司确 定的资本额多大,公司都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增加资本,从而免除了 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在于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 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限制了公司的设立,还要 遇到公司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 认可资本制的优点是不会造成公司资本闲置,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其不足之处在于不利 于公司资本的充实,进而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股款, 发起人可能会在分期缴纳的期间内丧失缴纳能力,影响全部资本的形成。 我国公司法原规定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即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 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股款) ,不能分期缴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 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 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新的公司法由原来的法定注册资本制,改为有 限承诺制。即将原规定的必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到位的法定注册资本额,改为投资者可分期 到位的承诺注册额。其中,首次到位金额为承诺注册额的 2 0 % ,其余部分允许投资者分批在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7 条。 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10 两年或五年内分期到位(一般公司为两年,投资类公司为五年) 1 5 。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 删除了原公司法列举式的五种出资形式,取而代之的是以列举性的货币、实物、知识产 权、土地使用权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大大扩展了可以用来出资 的空间,使得出资方式更为灵活。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比例,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额的 3 0 % 即可,其余可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应当进行评估。相比原公司法规定的以工业产 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2 0 % ,国家对采用高新技 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不但确保了公司资本的流动性,而且对股东货币现金的要求也大 大降低。这几方面的修改既适应了我国民间投资发展的迫切需要,又解决了公司与投资中多 年没有解决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难题,同时也大大激发了民间投资的积极性。股东全部缴纳出 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的发 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 6 。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此种规定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防止公 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 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在设立时,应受很多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股东 应当如实交付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在理论当中,被称之为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原则的运用,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层面上说,目的是防范于未然。从法理角度来讲, 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后,就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利和权利能力是两个相互联系的概 念,公司要实现权利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就公司而言,它的能力来源于公司的财产。对 公司,无财产就无人格。当公司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时,让它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 利,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资本充实原则就为公司提供了能力源泉,交易相对人可根据公司财产能力的大小 而为与其能力相当的行为,这样交易相对人就可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4 . 1 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表现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81 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99 条。 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11 (1 )股东应当对出资进行担保,而且该担保是连带担保责任。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股东之间基于一种合意而设立一个公司,但有时,一些股东因为 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而不能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此时,按理应当宣布该公司无 效,但这样做造成了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效益。故此,应当通过 股东之间的连带担保责任向其他股东追付,这样既实现了效益要求,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2 )股东应当对出资进行填补。 对于非现金出资的股东,必须评估作价后入股,并记入公司章程。如果评估的实际价值 低于该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记裁出资额,由该股东向公司填补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 带责任。 (3 )股东应当对资本进行维持。 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的规定应当 是前二者的必须逻辑结果。如果股东足额缴付出资以后,再行抽逃资金,实际上是相当于没 有足额缴纳出资。 (4 )如果通过决议要求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将公司注 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变更登记制度有利公司资本信息公开,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 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这一制度与当今世界立法的社会本位思潮一致, 有利于保证公司拥有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有利于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 维持交易安全。它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 4 . 2 对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原公司法没有关于前述出资担保责任的规定,这不能保证公司债权人向股东(发 起人)主张资本充实责任。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以非现金出资而评估后不足额时负有填 补责任,但该规定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份有限公司中没有该规定。立法上应当进一 步完善。 我国原公司法没有规定资本充实责任由谁行使,这势必造成该规定形同虚设。笔者 认为应当从资本充实原则的目的来思考这一问题。 首先,资本充实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公司是基于当事人之 间的合意而设立的,如果个别股东不足额缴付出资时,事实上违背了当事人之间所达的合意, 其他当事人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可以行使资本充实债权请求权。 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12 其次,资本充实责任目的之二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存续期间或者破产时, 如果债权人发现该公司本身注册资本不足,则可以行使资本充实责任请求权,该权利追及股 东个人财产且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强有力保障。 因此,股东也可以行使该权利。我国原公司法关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人的范围问题,有 些学者认为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公司设立时的筹建负责人亦应与股东一样负有出资填补责 任,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因为上述机构在验资、评资时负有如实、真实检验、评 估的职责,对上述机构故意虚假检验、评估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责任,过失行为则不负有此 项责任。如果资产评估人员由于故意使评估价比实际价格明显偏高等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 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 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最后,关于行使资本充实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当前市场交易资本流通速度 和股东的变化越来越快,诉讼时效应当较民法的 2 年更短。但在破产时,债权人有显著证据 证明股东没有如实出资的则不在此限。 2 0 0 6 年施行的新公司法增加了相关的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 1 7 5 发起人责任制度 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要实施发起行为,并要承担较重的责 任,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取得优先 股、获得相应报酬、公司解散时优先分得财产以及取得其他特别利益等。但是我国公司法 对此未作规定。 发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规定。 如日本商法典公司篇第 1 9 3 条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 ) 发起人延误其设立公司的任 务,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2 ) 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 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08 条。 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13 任:( 1 )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 ) 公司不能成立时, 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 ) 在公司设立过 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这些规定的 目的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各国公司法都 规定了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双重审 查,即公司内部的审查与政府机关的审查。 依据我国公司法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 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 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和抄录 1 8 。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 还 应当在其设立登记被核准后的 3 0日内发布公司设立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3 0日内 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在公司设立后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公 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1 9 。如果是以募集设 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如果因破产 或解散而要终止其存在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 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 0 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 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事务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之所以这 样规定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 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的了解,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47、48 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47、48 条。 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14 (三)否认人格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 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 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 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 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 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原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2 0 0 6 年执行 的新法就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0 。 英国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已有了较长时间的历史,发展出成熟而丰富的内容。我国在制 定新公司的过程中,主要考察和吸收了日本法和美国法的经验,对英国法的经验吸收比较少。 但值得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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