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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行纪合同看《合同法》对外贸代理制的完善.doc

    • 资源ID:5225962       资源大小:14.31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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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行纪合同看《合同法》对外贸代理制的完善.doc

    合同范本/代理合同 从行纪合同看合同法对外贸代理制的完善 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外贸代理方面可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和对外经贸部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我国,对外贸易实行国家统一管理,按照法律和政策,只有通过国家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关的批准,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才有权利签订进出口合同,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是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的。因此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代理行为,外贸公司的此种代理行为应如何定性和规范,对外贸易实践和司法实践都提出了完善外贸代理制相关立法的要求。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代理行为,称为间接代理或者行纪行为。在行纪合同中,代理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自己发生效力,这与民事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不一样的。在外贸代理中,外贸公司代理国内供货或进出口商品,当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时,这些外贸公司在进出口合同中处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卖方或买方),该进出口合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由外贸公司直接承担。对外贸公司来说,这种责任有时可能是很重的,与其所收取的佣金是不相称的,因此,当前外贸代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外贸公司以较少的收费承担较重的责任,不尽合理。新合同法的颁布,使这一矛盾得到了解决。新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我国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或用货部门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的行为可由新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立法来规范。第一,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行纪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但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委托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不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弥补了外贸代理制方面立法的不足,使外贸公司在外贸代理中以较少的利益承担较大的责任的矛盾得以解决,为推行外贸代理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如何理解新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规定在外贸代理制中的适用,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无外贸经营权的新疆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外贸公司为其从日本某公司代理进口设备配件,北京外贸公司又将此委托事务经新疆公司同意,转委托给深圳某外贸公司,深圳外贸公司依据外贸合同进口了设备配件,并将其直接交给了新疆公司,新疆公司按委托协议、将货款支付给了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又按转委托协议将货款支付给了深圳公司,但深圳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日商,日商因未收到货款,故不派遣专家为新疆公司调试设备,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造成损失,遂引起纠纷。在此之前,日商与新疆公司曾有过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新疆公司应如何主张其权利呢?新合同法在行纪合同一章明确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是: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都可以向次受托人请求其履行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次受托人都可以向其中的任一人要求全部给付。依据新合同法,新疆公司可以直接请求深圳公司履行受托事务。委托合同中还规定,次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受托人仅在其对次受托人的选择和指示有过失时,才对次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致委托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托人不存在以上过失,则对于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致委托人的损害,应由次受托人自己负责。北京公司因不存在过失(已举证),新疆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应由深圳公司负责赔偿。因此,新疆公司可以直接向深圳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并请求其履行受托义务。此纠纷中,如果日商想主张损失赔偿,依据现行法律,日商只能依据进出口合同,向深圳公司主张请求其支付货款的权利,依据新合同法,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日商与深圳公司订立进出口合同时知道委托人新疆公司,所以日商可以直接请求新疆公司履行进出口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再由新疆公司依据委托协议向深圳公司追索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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