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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应合同范本4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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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应合同范本4篇.doc

    合同范本/合同样本 供应合同范本4篇 *目录. 供应合同范本. 轻工业产品供应合同. 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 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诉杭州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甲方 (化学纤维厂) 订立动力供应合同,经双方协议,达成下列条款乙方 (动力科) 指 标一,供应量二,消损(1)电单耗(2)汽单耗项目电汽水(风)毛(冷)(空压)(风)丝(冷)(空压)酸站(风)(冷)二硫(风)化碳(冷)煤(标准)电自用(电)(气)单位度日吨日吨日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吨度日吨日全季四月五月六月合同要求及奖惩办法一,动力科系我厂供应部门,要根据合同要求,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水,电,汽,风,冷,空压的供应任务.如因产量变动,供应量也要相应增减.二,必须按厂部批准下达的计划,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固定资产维修、大中修以及专用基金工程的施工任务. 三,消耗要做到"不吃大锅饭",考核有标准,评比有依据.要加强收付计量(仪表仪器,衡器)的维修和增装,做到计量准,记录准,计算准.向外单位转供的水 电汽,由动力科负责向财务科提出结帐依据.轻工业产品供应合同供应合同范本(2) 订货单位(甲方):_供货单位(乙方):_签订日期:_年_月_日品质量主要计量供货种标准用途单位工厂规单数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第四季位量合小一二三小四五六小七八九小十十十计一二格元计月月月计月月月计月月月计月月月代运或自提:包装条件:自提方式:(1)在交货月份内不限日期由甲方自提; 包装物是否回收(2)在交货月份内凭乙方。提货通知单规定的日期由 (回收办法如附件)甲方自提货款结算方式:包装物由何方供应收名称 到达分局付名称货详细地址 到站名 款地址单电 专用线 单 结算银行 电报挂号位话名称位及帐号甲方 乙方 订货单位盖章代表人(章) 供货单位盖章代表人(章) 地址 地址 电报挂号 电报挂号 电话 电话 甲方主管汇总申请单位(章)乙方主管部门(章)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供应合同范本(3) 第一条目的和背景条款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项建设工程的具体要求,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本着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_工程所需的 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二条 材料交货地点、供货期限2.1交货_2.2供货起止时间: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第三条 供应要求及价格3.1数量(m3) 单价(元/m3) 货款金额(万元) 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3.2上述价格为到货价,且是综合单价。含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如有)、税款。第四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4.1结算方式:4.2约定的结算期限:4.3送到工地,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作为收货确认。但签不视为乙方材料合格,有关材料质量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4.4每月_日前,供需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有效签手续。4.5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五条质量标准和验收5.1乙方应对供应材料的质量负责。5.2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和行业有关标准,符合业主要求。5.3 乙方货到后甲方应组织人员初验,初验合格的,甲方签收初验不合格的,甲方退回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担如果本项工程对材料验收有特殊要求的,应按此规定办理甲方初验合格,不意味材料最终完全合格,甲方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进行进一步检验和验收,如发现质量不合格或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更换或作退货处理,乙方应立即作出处理,并承担相关损失和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从未付材料款中扣除相关款项。第六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6.1甲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_天向乙方提供货要求通知,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口头、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方式。6.2乙方按时送达材料后,甲方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的,及时签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通知乙方退货或作换货处理。第七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7.1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供应材料,如不能按时供应,或供应的材料不合格,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7.2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7.3 乙方应遵守施工工地有关的规章制度,并负责乙方人员及设备的安全。第八条甲乙双方其他约定条款8.1在预拌混凝土供应中,如需更改约定的重要技术数据,要求更改的一方必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凭证,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8.2材料使用后甲方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_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8.3乙方保证材料在供应之前所有权确为自己所有,不存在权利瑕疵,如若引发侵权责任由甲方承担。8.4双方约定由材料在运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前,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8.5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联系方法以下表为准,如发生变更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第九条 违约责任9.1非因质量原因甲方中途退货的,应当承担退货价金1%的惩罚性违约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考虑到业方计价的滞后性,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六个月内的违约责任。9.2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当承担本批货款总价的1%的惩罚性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合同总造价的1%的惩罚性违约金,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9.3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任何一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10.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10.2如仍未解决,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1.1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_份,甲乙双方各执_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2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1.3本合同附以下附件:_甲方(签章):_ 乙方(签章):_法定代表人:_ 法定代表人:_委托代理人:_ 委托代理人:_单位_ 单位_电话:_ 电话:_开户银行:_ 开户银行:_帐号:_ 帐号: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诉杭州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供应合同范本(4) 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在郑州铁路分局长葛站托运玉米五车,货票记载到站为杭州铁路分局宁波北站,货物重量及计费重量均为61吨,每车玉米670件,每车运杂费543551元,五张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均是张岩(河南省粮食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随后,粮油供应站依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邮寄给在宁波市良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茂公司)任经理的同学薛飞。承运当日,粮油供应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长葛市支公司货运险长葛市代理处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张岩,投保金额30万元,交纳保险费1200元。同年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五车玉米到达宁波北站后,该站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1988)55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宁波铁路北站货物疏运暂行规定,将五车玉米交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该服务公司在上述日期内又将五车玉米交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998年5月7日,良茂公司向宁波北站出具介绍刘孝君提货的介绍信,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五车玉米提走。1999年4月7日,粮油供应站到宁波北站查询时,宁波北站货运安全室阮时平向其出具了“请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查交付情况,共五车”的据。1999年4月16日,收货人张岩向粮油供应站出具证明称:至今未收到这五车玉米,未给任何单位、任何人出具有关身份证件。1999年4月26日,粮油供应站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所属宁波北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及张岩身份证明情况下,将争议货物让与其没有关系的“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提走,致使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包装费损失43.3万元,赔偿运费及保险费用67881.60元,赔偿追索货款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被告杭州铁路分局答辩称:原告是于1998年4月23日托运的货物,宁波北站至次月2日先后将货物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已交付完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才来人查询货物,已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索赔时效,丧失了实体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运单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形式,故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货物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件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良茂公司,又有良茂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领货凭证,故对持证人办理了交付,此不构成误交付。因按货规规定已将货物运单随货交给了收货人,现已无法取证。但根据编组记录、卸货记录、发站回函,均能证明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特别是良茂公司提货时出具了与五车货物票号、车号相符的领货凭证,表明原告已将领货凭证即领货权利交给了良茂公司,良茂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因发货后未收到货款,欲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已履行正常交付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审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铁路运输的规定填写了运单,提交了所运货物,交纳了运杂费,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货票和领货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属于误交付。被告辩称五车玉米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却又提供不出该运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误交付行为发生后,被告未编制货运记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到北站查找货物时得知误交付,至同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关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限180日的规定。除去丢失的1件货物不属于到达站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五车玉米款37991656元、运杂费2667755元、货物运输保险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包装费及其他费用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差旅费因不属于货物运输规定赔偿的范围,亦不予保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于XX年1月3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铁路分局赔偿原告粮油供应站玉米款、运杂费、运输保险费407794.11元。二、驳回原告粮油供应站关于运输玉米包装费、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杭州铁路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领货人张岩未如期提到货早已“知道”,其诉状中的表述即是明证。拖了近一年的时间因货款未收回而到宁波北站查找该批货物由谁提走,原判关于被上诉人在时效内不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认定,显然不能成立。(2)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赔偿时效期限起算均有规定,且其内容经国家公布,明示于众,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在已知的法定索赔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不构成误交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均记载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交付时已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货、单一并交付给了运单记载的收货人。4上诉人企业已依法分立,原所属宁波北站已移交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甬公司),上诉人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变更萧甬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答辩称:其是在张岩明确答复未收到货后前往宁波北站追查时才知道张岩确未收到货。从1999年4月7日宁波北站书面同意查询至我方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未丧失追偿权。铁路货物运输中运单、货票和领货凭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是相互吻合的,未经发货人同意,他人无权变更。上诉人称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又不能提供运单,所罗列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及货运记录,都不能和货票、领货凭证对抗,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8年4月24日,粮油供应站作为供方与需方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品种玉米,以实收数为准;供方货到需方宁波北站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价格、数量以双方协商后需方电报为准。1998年5月4日上午,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吴金刚发来的传真件,内容是五车玉米的车号。1998年5月15日,良茂公司以汇票方式给吴金刚汇款16万元。另上诉人提交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80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办理托运五车玉米,随后将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经理薛飞,5月4日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发来的关于五车玉米车号的传真件,5月7日良茂公司从到站将五车玉米提走,5月15日粮油供应站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玉米款16万元,此时粮油供应站就应当知道所托运的玉米不是由领货人张岩领走,粮油供应站即应在自此时起180日内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但粮油供应站于1999年4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当庭举证,故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XX年9月1日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的诉讼请求。【评析】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一切赔偿都无从谈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时效为180天,但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铁路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原告向到站查询得知误交付时起算;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二种意见明显不妥。因为本案情况特殊,承运人一直未编制货运记录,当然不存在交给货运记录的事实,所以不能以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作为起算日期。第三种意见也不妥,因为从本案情况看,托运人并非在查询时才得知误交付。第一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其引用的自第30日起算,是司法解释对于承运中的货物发生损失或逾期的一般规定,并非对误交付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交(1993)14号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又将车号告知,随后又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在其于5月15日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时就应当知道货物已被良茂公司领走,其权利被侵犯。所以,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日期,是恰当的。被告能否构成误交付也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难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如编组记录、卸车记录,这些记录均记载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是,领货凭证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张岩。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应以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准,但双方都不能举出货物运单。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判定哪个证据效力更高。通常来讲,领货凭证与货物运单是一致的,并且在发站经过承运人的检查,在效力上高于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但难点在于,本该托运人举证的货物运单,其未举证,却只举证了领货凭证,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了难度。责任编辑按:在本案中,原告托运的五车玉米,从其与案外人良茂公司签订有玉米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到站为宁波北站、1998年5月4日原告向良茂公司传真五车玉米的车号、此后收到良茂公司的部分货款以及原告依领货凭证上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的经理薛飞这些事实来看,实际是为了履行与良茂公司的供货合同中其作为供方的交货义务。在其已实际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时,无论是货物运单,还是领货凭证均已失去了主张提货权利的效力,且表明其从此时起应知其权利(全部货款的差额)受到侵害。也就是说,无论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记载为谁,只要托运人(发货人)与真正的实际收货人,也即托运人作为合同供方与合同需方之间发生托运的货物交付的有关指示和实际结算关系,就应该认为托运人已放弃了凭货物运单向承运人主张误交付的权利。特别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有关行为,实际上已成为作为到站的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货物的基本原因。因此,在原告自己十分明确真正收货人是谁,且又在真正收货人提取货物中起了帮助作用,并接受了真正收货人的合同部分对价的履行情况下,原告就尚未收到的部分货款向到站的被告主张权利,应属转嫁商业风险的行为,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原告只应当向其合同需方主张供货合同下的权利,不能再依运输合同主张其作为托运人的权利。从上述意义和本案事实上认定,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构不成误交付的。故而既便原告依运输合同享有的追索时效尚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也是应当被驳回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范本超市食物供应标准合同书餐饮供应商道德合同书供应商食品安全责任书供应油品合同产品供应与销售代理合同开发区中小学营养午餐定作供应合同样本供应合同(建设工程材料)苗木供应合同范本长期供应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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