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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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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1].docx

    第 1 页 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1 特征码 QBsAEIWOksxGeDwVbSKR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 39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鸿,男,1964 年 1 月 10 日出 生,汉族,住所: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凤庆居民 小组凤溪大街三座二号地下。 委托代理人:冯志伟,男,1973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汉族, 住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凤溪大街三座二号地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 员会。住所地:顺德区北滘镇马村大道 11 号。 负责人:黄达洪。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耀光,男,1959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 住所:顺德区勒流镇黄连二居一组中市 46 号。 上诉人李国鸿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 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 0436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第 2 页 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 年 3 月 25 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 国有用地使用证(工业)出让合同书一份,约定佛山市顺 德区北滘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北滘镇马村村委会三乐路南 边的面积为 3.21 亩的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交给北滘镇 马村村委会 353100 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收取管理费 是五年为一个周期,第一期的管理费是每年每亩 2000 元,由 2000 年 7 月 1 日开始计算;控制线面积和道路分摊面积(1.67 亩)租金,按每年每亩 750 元计算;两被告逾期交纳管理费, 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滘镇马村村委会 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办妥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出让手续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 2003 年 9 月 9 日止只支 付了 170000 元,拖欠土地出让金、管理费以及道路分摊费等合 计 20XX57.15 元。2001 年 9 月 29 日,顺德市民政局下达顺民 复2001102 号文件,同意撤销马村村民委员会和现龙村民 委员会,设置顺德市马龙村民委员会。后因行政区域变更,顺 德市马龙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 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用地使用证(工业) 出让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李国鸿、何耀光 第 3 页 应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土地出让款 353100 元,管理费 13910 元及滞纳金 1733.4 元,道路分摊费 2713.75 元,合共 371457.15 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土地出 让款 170000 元,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 20XX57.15 元;因此,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负清偿责任。 两被告对其辩解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鸿、何耀光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5 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 龙村民委员会土地出让款、管理费及滞纳金、道路分摊费共 20XX57.15 元。本案受理费 5540 元、财产保全费 1170 元,合 共 6710 元,由被告李国鸿、何耀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国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光签订国有用地使用证(工业) 出让合同后已先后支付土地出让款 20 万元。后因为发现该出 让合同收取管理费及道路分摊费于法不合,违反我国土地法律、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明显不合法。况且该合同的签订 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另外,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说明的情况 下,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只支付 17 万元。对此上诉人表示强烈抗 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只用几张收据(不到三万元)复印件证 明其收到 17 万元显然证据不足。再者,管理费、滞纳金、道路 分摊费的收取是不合法不合理。滞纳金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法, 第 4 页 并不是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可以处罚的,所以该滞纳金的收取 是不合法的。村委会既然已将该土地出让,却每月收取上诉人 管理费等费用不合理,但原审判决却予以确认。这是是非不分 的具体体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 存在不合法不合理,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收取管理费和道路分摊费,作 为转让金的一部分。约定签约先付 35 万,余下部分分期给。没 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根据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 人必须举证证明已支付土地转让金 20 万。三、滞纳金其实是违 约金的性质。四、上诉人上诉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致使被上 诉人的合法权益继续收到侵害。 原审被告何耀光陈述:本案的土地转让金共 20 万元。土地 管理费上诉人李国鸿和原审被告何耀光已支付,但并非作为转 让金的一部分。当时主要是上诉人李 李国鸿办理的。被上诉人所说的总数为 35 万余元无误。涉案土 地已于 2000 年 7 月 11 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鸿、原审被告何耀光与被上诉人佛 第 5 页 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国有用地使用证 (工业)出让合同书实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 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 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李国鸿、何耀光 应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土地转让款 353100 元,管理费 13910 元及滞纳金 1733.4 元,道路分摊费 2713.75 元,合计共 371457.15 元,扣除李国鸿、何耀光已支付的土地 转让款 170000 元,李国鸿、何耀光实际应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 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 20XX57.15 元,原审判决正确。至于收 取管理费和道路分摊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约定, 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滞纳金实质是违 约金,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国鸿认 为其已先后支付了土地出让款 20 万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 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 5540 元,由上诉人李国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第 6 页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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