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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陈维德等4人诉陈国政等3人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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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陈维德等4人诉陈国政等3人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1].docx

    第 1 页 转让合同:陈维德等 4 人诉陈国政等 3 人撤销无偿转 让财产行为案1 特征码 rsrTiTIGdRpGcAQFAUBP 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磐民一初字第 0067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3)磐民一初字 第 0067号。 2.案由: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维德,1939 年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付福才,1940 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 诉讼代理人:王孝民,汉族,干部,住×××。 原告:周志林,1973 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 原告:徐旭良,1959 年出生,汉族,干部,住×××。 被告:陈国政,1957 年出生,汉族,干部,住×××。 诉讼代理人:刘金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兰萍(系被告陈国政妻子),1958 年出生,汉族, 第 2 页 职工,住×××。 被告:陈美英(系被告陈国政女儿),1982 年出生,汉族, 职工,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志文。 6.审结时间:2003 年 3月 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国政、陈兰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美 英是他们的女儿。2002 年 1月 30日,被告陈国政、陈兰萍为 了逃避债务,把坐落在磐安县安文镇五指村 71号的两间三层房 屋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在转让之前被告陈国政欠原告陈维 德人民币 23 500元、欠付福才人民币 15 000元、欠周志林人 民币 40 000元、欠徐旭良人民币 25 000元未归还。四原告与 被告陈国政的四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法院判决,已进入执行 阶段,至今陈国政未归还分文。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债 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 转让财产的行为。 2.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其中原告 方称没有归还分文不是事实,被告陈国政在原告等人起诉至法 院主张债权前已付给各原告金额不等的利息。另外,原告方称 第 3 页 为逃避债务不是事实。被告陈国政系财税干部,有较高的工资 收入;被告陈兰萍做生意,每年约有四、五万元的收入,可以用 于还债,没有必要逃避债务。被告陈国政、陈兰萍转让财产是 为了培养女儿陈美英独立管理财产的能力,使她能安心留在父 母的身边。同时,原告方主张撤销权应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 现已超过该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财产的受让 人只能是案件的第三人而不是案件的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政、陈 兰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美英是他们的女儿。2002 年 1月 30 日,被告陈国政、陈兰萍将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五指村 71号的 两间三层房屋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并由陈兰萍 代领了陈美英的房产证书。而在此前,被告陈国政因向四原告 及他人借款而负有较大数额债务。四原告的债权经本院判决确 认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获清偿。2003 年 1月 17日,原告诉至本 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 年 10月 9日由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房产证复 印件 1页。载明:房屋坐落于安文镇五指村 71号,房屋所有人 陈国政,共有人陈兰萍、陈美英;房屋为混合结构,总层数 3层, 建筑面积 186.15平方米。在附记栏内注明于 2002年 1月 30日 第 4 页 转陈美英户。 2.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 1页。 3.附记复印件 1页。注明 2002年 2月 4日由陈兰萍代领陈 美英的房产证。 4.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存根)复印件 1页。 证明载明,该房屋被磐安县法院(2002)磐执字第 169、236、237 号裁定书查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陈国政因向他人借款而负有较大数额债务,作为陈 国政配偶的被告陈兰萍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共同财产制, 对债权人也负有偿还之责任。两被告于 2002年 1月 30日,将 自己房产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不负有偿还义务的女儿陈美英, 该转让行为客观上使两被告的财产减少,使两被告偿还债务的 能力降低,因而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上 述转让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行使撤销权在法定期内,被告方认为已超过法定期 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陈美英是转让财产的受让者,诉讼中原告方已将其 作为被告起诉,原告方的诉讼无明显不当,被告称陈美英非案 件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4.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第 5 页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陈国政、陈兰萍于 2002年 1月 30日将坐落于安 文镇五指村 71号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美英的行为。限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来的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 50元,其他诉讼费 250元,由被告陈国政、陈 兰萍负担。 (六)解说 1.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 “债的保全”中撤销权的问题。 债的保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债权的保障具 有重要作用。它是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侵害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担保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 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 第 6 页 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 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直接影 响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因此撤销权的成立须具备一 定的条件,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有:(1)债务人 的有危害债权的行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有害债权的财 产处分行为,主要是债务人减弱其清偿能力以致不能满足债权 的情况,其标准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为必 要,即债务支付不能。(2)债务人的行为须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 成立以后,消灭之前。(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效成立。主观条件 即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的非共同条件,是指债务人以及第三人 的过错,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存有 恶意,明知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强债务人无力履行并害及债权人 利益的状况。债务人的行为若为无偿,具有客观要件撤销权即 可成立。对无偿行为的撤销,无须以恶意为条件。对债务人有 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 纵观本案,被告陈国政、陈兰萍在负有较大数额债务未归 还的情况下,将属自己份额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女儿,致债务支 付不能,完全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四原告就同 一债务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磐安县人民法院予以并案审理并判 决撤销该转让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当然,如能将受让人陈美英 列为第三人则更为妥当。 第 7 页 2.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起诉要求 撤销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案件,是在合同法实施后的 新类型案件。但合同法实施前,对于该撤销权的行使是在 审判程序中认定,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存在争议,而且在 执行实践中,大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主张通过诉讼程序 认定的意见认为,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不经过诉讼程序和审判,就会侵犯无过错的案外人(即善意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张应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的意见认为,通 过诉讼程序认定不现实,因为买受方(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已 经从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所有权,而且也实际上占有该项财产, 主观上他没有做原告的意愿,买受人不可能做原告。申请执行 人诉请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确认合同 无效的结果与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 事诉讼法第 108条的起诉条件。但 1999年 10月 1日合同 法施行以后,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问题已 明确通过诉讼程序认定,故本案的受理是正确的。该制度的确 立,不仅填补了我国债权保障制度的空白,而且为保护交易安 全、稳定经济秩序、建立诚信社会提供了司法保障,又为法院 解决“执行难” 、克服“执行乱”提供了有效途径。本案判决后, 被告未上诉,法院依法执行了该房产,被告也主动搬出了该房 屋,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 第 8 页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杨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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