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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律师事务所章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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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律师事务所章程.doc

    xxxx律师事务所章程xxxx律师事务所章程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宗旨、组织形式、执业范围第三章出资的数额和来源第四章合伙人的规定第一节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二节合伙人的变更第三节对合伙人的处理第四节合伙人会议第五章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第一节主任 第二节管理委员会 第三节监事(监事会)第六章律师的权利与义务第一节律师的权利第二节律师的义务第七章律师和行政辅助等人员的聘用、接收和管理 第一节律师的聘用、接收和管理 第二节行政辅助等人员的聘用、接收和管理第八章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节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第九章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十章章程的制定、修改、生效与解释第十一章附则第十二章释义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其他聘用人员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所是原xxxx律师事务所改制重组,吸收新的创始合伙人,由合伙协议规定的创始合伙人共同出资,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成立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第三条 本所的全称为:xxxx律师事务所英文名为:xxxxxxxxxx LAW FIRM住址: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第二章 服务宗旨、组织形式、执业范围第四条 本所的服务宗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做人、务实做事.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五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本所是由合伙协议规定的创始合伙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 本所执业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调解、和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活动;(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四)接受委托,为当事人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五)接受委托,参与企业改制、资产重组、以及各项公司法律事务;(六)接受委托,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七)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八)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九)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事务。第三章 出资的数额和来源第七条 本所开办资金为人民币 万元,由合伙协议规定的创始合伙人各自认缴的股份组成。第八条 创始合伙人认缴股份为开放式认缴,每股人民币10000元,每位合伙人最多认缴10股,均以现金形式认缴.认缴股份五份(含五份)以上的合伙人为高级合伙人,其他认缴股份的合伙人为一般合伙人.第四章 合伙人的规定第一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九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本所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高级合伙人可被推选为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合伙人经全体高级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被推选为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成员.(四)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六)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七)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参加合伙人会议,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承担认缴股份数对应的任务款;(六)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创始合伙人五年内、新增合伙人三年内不得退伙,但可根据本所规定的制度增减股份,创始合伙人入伙后三年内不得减持股份(按本所规定劝其退伙、当然退伙、强制退伙的除外);(八)承担法律、法规、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一)禁止合伙人在退伙之前又加入、挂靠其他律师事务所;(二)禁止合伙人私自收案、收费或以其他形式挪用、私分、侵占本所的业务收费款项和资产;(三)禁止合伙人以律师名义或以本所名义办理非律师或非本所业务;(四)禁止合伙人从事有损本所形象和声誉的活动。第二节 合伙人的变更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业律师,根据本人的申请,可以吸收为新的合伙人:(一)执业三年并在本所执业两年以上的专职律师,近两年连续每年业务收入达人民币伍万元以上;或者在本所执业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累计业务收入达人民币拾万元以上,虽不符合前述条件,但合伙人会议通过的除外;(二)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及其规定的义务;(三)承认本章程、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和认缴股份数对应的任务款;(四)认缴入伙资本,并以出资股份及未分配收益作为执业风险责任金;(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六)至少两名合伙人推荐;(七)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团队意思强。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本人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方可入伙。新增入伙的,要与原合伙人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新增合伙人的出资由合伙人会议参照上一年度年终决算时确定的每股金额确定,缴纳时间为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7日内,但认缴的股份数最高不超过创始合伙人所持最高额(即10股).第十五条 在本所存续期间,除本章程及合伙协议(含入伙协议)另有规定限制退伙外,合伙人可在每年的12月份1日前申请自愿退伙,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次年1月份的合伙人会议讨论决议.特殊情况,可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经临时合伙人会议讨论决议.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第十七条 自愿退伙的,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一)按合伙人会议确认的本所账面净资产为结算依据;(二)按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100%进行结算,其中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作为其本人在本所职业期间的执业风险责任金,时间为两年,期满后无责任承担则无息退还,即不计算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三)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伙人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四)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的合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第三节 对合伙人的处理第十八条 合伙人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参加或出具书面表决意见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年度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违反本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所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公开谴责处理,且该合伙人不参与本所本年度剩余利润分配。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因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持有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的合伙人提议、持有过半数股份的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如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和三分之二的合伙人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第二十条 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自愿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十五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则视为强制退伙。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之日,为退伙之日。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一)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二)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丧失本人应付本所债务能力的;(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所的本人全部财产的。当然退伙的,其可获得的合伙财产份额,由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按自愿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但合伙人身份并不当然继承。“劝其退伙和当然退伙”按“自愿退伙"的规定处理合伙财产。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除名,强制其退伙:(一)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二)因职业过错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章程及管理制度规定,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合伙人会议作出除名决议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应当除名,强制其退伙。律师执业证被吊销之日,为强制退伙之日.第二十四条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一)按合伙人会议一致确认的本所账面净资产为结算依据;(二)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结算,并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30%作为其本人在所执业期间的执业风险责任金,时间两年,期满后无责任承担则无息退还,即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三)均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四)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第二十五条 对合伙人的退伙及处理,由管理委员会拟定退伙方案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执行.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被处理并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在其留所的执业风险责任金中扣除,执业风险责任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处理的合伙人应予赔偿.合伙人退伙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第二十七条 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所合伙人变更(含对合伙人处理),应在决定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增减股份的,由本人在每年的12月份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次年1月份的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方可增减。高级合伙人入伙后三年内不得减持股份。第四节 合伙人会议第三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二次,分别于一月份、七月份结束的前十日内召开。经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或两名管理委员会以上成员或一名监事(或监事会主席)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须有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和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出席方可召开。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可以就合伙人会议讨论和决议事项出具书面意见或委托其他出席会议的合伙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出具书面意见或委托其他出席会议的合伙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合伙人视同出席了合伙人会议,其表决权和人数均计入能否召开合伙人会议的表决权和人数当中。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均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由管理委员会负责记录的保管,以备查阅。合伙人对决议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均如实记入会议记录。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的职责:(一)决定本所的长期总体发展规划;(二)审议、批准本所年度工作计划;(三)审议、批准业务收入提成及奖励制度、成本分摊及收益分配办法、弥补亏损方案;(四)审议、批准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分配办法及重大开支事项;(五)审议、批准年度预决算报告及其他会计报表;(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及增减股份;(七)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含自愿退伙、当然退伙、劝其退伙、强制退伙)及财产处置;(八)解释并修改本所章程;(九)决定本所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成员、监事(或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十)决定本所分所设立和负责人人选;(十一)决定本所内部管理部门的设置;(十二)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兼并、合并及办公场所的选定、办公费用及成本分摊;(十三)审议、批准本所清算方案;(十四)决定本所重大涉诉事项及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的变更,合伙人会议的召开、表决等机制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相应的制度进行明确。第五章 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第三十六条 本所管理机构设主任、管理委员会、监事(监事会),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合伙人会议可以决定增减机构的设立.第一节 主任第三十七条 本所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属义务性、公益性的职务,不领取薪金。主任负责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主任和副主任监督管理委员会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督促管理委员会完成合伙人会议交办的工作。第三十八条 主任和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高级合伙人中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和副主任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和过半数以上合伙人表决通过产生。第三十九条 当主任不能履行职责或不能完全履行职责时,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和过半数以上合伙人表决通过,可以更换主任。在更换之前,由副主任代行主任职务,直至选举新的主任为止。第四十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属主任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职责,合伙人会议有权根据本章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任:(一)担任主任职务年度没在本所申请执业;(二)死亡或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发生暂停执业、歇业、吊销执业证等开展正常执业律师工作受限的事项;(四)异动出本所;(五)被追究刑事;(六)因民事责任或其他原因,使持本所股份或股份所对应的权益被法院等执法机关依法采取限制措施;(七)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或不能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第四十一条 当出现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持有三分一以上股份的合伙人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合伙人可以提请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更换主任。第二节 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推选管理经验丰富,又热心公益事业的高级合伙人为管理委员会成员。根据特别需要,也可以推选一般合伙人、非合伙人的执业律师作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第四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设执行主任一名、执行副主任两名组成管理委员会.执行主任、执行副主任属义务性、公益性的职务,不领取薪金。第四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执行主任和执行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高级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合伙人会议可以决定增减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第四十五条 执行主任和执行副主任由持有过半数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和过半数以上合伙人表决通过产生。执行主任和执行副主任的任期与本所主任相同二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主任和执行副主任的产生、罢免由管理委员会制定具体的办法,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第一届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的产生按本章程第四十四条和本条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成员实行分工负责,重大问题由执行主任召开管理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具体工作职责及议事规则由合伙人会议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合伙协议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对本所的日常管理权;(二)依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规定行使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权和具体分工范围内的决策权;(三)负责部门设置调研以及决定人员调配、聘用、辞退律师和行政人员;(四)执行每年合伙人会议通过的财务预算方案;(五)在本所员工发生人身意外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六)按业务需要决定某一合伙人或本所人员的国内培训;(七)有权行使合伙协议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节 监事(监事会)第四十八条 本所设监事一名(或根据发展需要,可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立监事会,成员为若干名,监事会成员可在其成员中推举主席一名,监事会成员协助主席工作,具体工作细则及议事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是本所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对合伙人会议负责。监事(设监事会的为主席)可列席合伙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会议.第四十九条 监事在一般合伙人或本所聘请的非合伙人的执业律师中选举,由持有过半数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和过半数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产生。当该监事(监事会主席)不再适合担任本所监事时,有二名合伙人提出,由持有过半数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和过半数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可以罢免监事。具体选举和罢免程序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相应的监事(监事会主席)选举和罢免制度,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执行。第五十条 监事(监事会主席)的任职期限与主任相同二年,可以连选连任。监事(监事会主席)属义务性、公益性的职务,不领取薪金。第五十一条 监事(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本所业务、财务状况和查阅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二)对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行为损害本所利益,要求其予以纠正而未得到响应时,可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四)向合伙人会议提出有关监督事项的提案;(五)享有列席合伙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会议的权利,并对合伙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决议事项提出建议的权利;(六)本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具体职责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相应的制度。第五十二条 本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业部门,负责对本所业务拓展、组织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与研究等. 本所专业部门的设置、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具体设立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相应的制度进行明确。第五十三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员管理、机构设置、财务管理、基金提取与使用、业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收入分配、债务承担、利益冲突审查、执业过错责任追究、风险防范等制度.第六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律师的权利第五十四条 律师的权利(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参加本所的民主管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权利。第二节 律师的义务第五十五条 律师的义务(一)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依法纳税; (五)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律师和行政辅助等人员的聘用、接收和管理 第一节 律师的聘用、接收和管理第五十六条 本所的聘用律师是指合伙人以外聘用的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第五十七条 聘用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二)第一次申请执业的,实习期满且经本所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三)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岗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四)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除外);(六)不存在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八)合伙人会议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五十八条 本所聘用律师,应经管理委员会同意,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第五十九条 本所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立专门培训基金,鼓励律师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业务培训,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第六十条 具体的律师管理、接收和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相应的制度进行明确。第二节行政辅助等人员的聘用、接收和管理第六十一条 本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行政辅助等人员。第六十二条 聘用行政辅助等人员的条件,由合伙人会议依据工作或岗位需要,另行确定。第六十三条 行政辅助等人员工作突出的,享有受到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行政辅助等人员的具体聘用、接收和管理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相应制度进行明确。第八章 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第一节 财务管理制度第六十五条 本所按国家规定建立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财税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上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六)聘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务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本所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如实入帐。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六十七条 本所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本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六十八条 本所总收入由业务收入、利息收入、其他合法收益组成。 第六十九条 本所建立成本统一支付制,该成本包括:(一)业务提成或薪金;(二)办公房租金、装修费及物业管理费等(公摊部分);(三)水电、通信、网络及其他办公费用;(四)行政辅助等人员工资;(五)广告宣传费用;(六)培训费;(七)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费;(八)工会会费;(九)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十)固定资产折旧费;(十一)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费用;(十二)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的支出;(十三)各类福利及慰问费用;(十四)按照规定应当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缴纳的管理费、会费等各项费用;(十五)法律、政策允许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本所的其他开支。 第七十条 本所管理委员会应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本所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20日内,管理委员会应向合伙人会议作决算报告。 第七十一条 本所成本性开支以节约为原则开列成本费用,不能列入公摊成本的个人办公费用,由其个人负担。成本分摊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管理委员会制定,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第七十二条 本所所有人员按实际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由本所代扣代缴。第二节 分配制度与债务承担 第七十三条 本所业务收入分配采取“按持股比例和收入比例分配为基础,兼顾公平、可持续发展为补充的原则”,实行两次分配。一次分配分合伙人与非合伙人,二次分配分股份比例、当年贡献额比例、年资等,由管理委员会制定具体的分配制度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第七十四条 基金的提取本所设立公积金,在本所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在合伙人退伙、本所分立、解散时,作为本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和分配。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及分配由管理委员会制定细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第七十五条 可分配利润及债务承担本所的总收入在提取公积金、支付成本、缴纳税收之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未完成年度业务任务款的合伙人不参与当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分配,但以现金补足业务任务款的合伙人除外,其应分摊的成本及其他处罚措施,由管理委员会制定规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年度业务收入在业务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种成本时的亏损,先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再由全体合伙人按持股比例分摊。可分配利润的分配、亏损弥补及承担办法由管理委员会制定规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第七十六条 执业过错赔偿责任因合伙人执业中的过错引起的赔偿,其赔偿额在保险公司免赔额内或超过保险理赔额度时,先由过错人承担.过错人丧失偿付能力的,由本所承担;本所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合伙人按持股比例分担。本所合伙人清偿后,本所和无过错的合伙人有权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追偿。退伙的合伙人因执业过错引起的赔偿(含自愿退伙、劝其退伙、当然退伙、强制退伙),在留本所的执业风险责任金没有退还之前,本所有权用其执业风险责任金抵扣.本所发生的执业赔偿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索赔。本条第一项所述的赔偿,如是因聘用律师的过错所造成,则在本所对外进行赔偿后,可要求有过错的聘用律师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事务所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及赔偿办法由管理委员会制定规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为避免和减少因本所执业中的过错引起赔偿造成事务所的损失,本所应向保险公司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投保标准由管理委员会制定细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第九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第七十八条 本所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时,需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和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通过,报原审核登记部门批准变更.第七十九条 本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予解散: (一)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或创始合伙人一致决议解散; (二)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在合理期限无法解决; (三)本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四)合伙人会议无法行使职权,或者表决无法形成决议,且造成本所无法正常运作;(五)全体合伙人无法承担对外债务;(六)因分立或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合伙人会议决议成立.清算组自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对本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 第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本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在资不抵债时,制定债务承担方案;(六)有可分配剩余财产时,制定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七)代表本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八)其他应当有清算组负责的事务. 第八十二条 本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顺序清偿:(一)退付未办结法律事务的费用; (二)本所欠合伙人和律师的提成、聘用人员工资和社保费用; (三)本所所欠税款; (四)本所所欠债务和其他款项;(五)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本所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第八十三条 本所清算时,若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以本所财产清偿本所的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本所出资以外的财产按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共同清偿。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五条 本所清算期间,所有执业律师不得执业。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第八十六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向原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事务所注销登记。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具体的变更、终止与清算办法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相应的制度进行明确。第十章 章程的制定、修改、生效与解释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制定,由全体合伙人签字且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生效。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后的章程,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合伙人会议.第十一章 附则第九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第九十一条 xxxx律师事务所本次改制前原全体合伙人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通过的xxxx律师事务所章程予以废止。第十二章 释义在本章程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一)创始合伙人是指在原xxxx律师事务所改制重组时签署和认可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足额缴纳了认缴的股份对应的资金的人。(二)高级合伙人是指认缴五股以上股份的创始合伙人和新入伙的合伙人。(三)一般合伙人是指认缴五股以下(不含五股)股份的创始合伙人和新入伙的合伙人。(四)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五)管理委员会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由一名执行主任和二名执行副主任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本所管理职能的合伙人会议的执行机构。全体创始合伙人签字: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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