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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想汇报】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思想汇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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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想汇报】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思想汇报.docx

    第 1 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思想汇报1 特征码 cBolbqxVMaWDDwcCFioV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 学说。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 (Monism)和“二元论” (Dualism) ;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 、 “国际法优 先说”和“平行说” 。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 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 称为“国内法优先说” ;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 际法优先说” 。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 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 说” 。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 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换 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是国家的“对外公法” 。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 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 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 主义打开了绿灯。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 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 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 第 2 页 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 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 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 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 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 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 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这种学说虽 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 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 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 和“世界法” 。在这一点上,中日学者的看法基本相同。 日本学者认为, “一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 法律体系”是没有错的,但要在同一个体系中,分出国际法和 国内法孰优孰先来,就不那么容易了。他们主张,从现代国际 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依据各自的合理根 据而产生效力的,既不能说国际法赋予国内法效力,也不能说 国内法赋予国际法效力。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国 际法和国内法,是以国家的意志为媒介而实现统一的。国家意 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单独起作用,而在国际法 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是同其他国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 学者赞同“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应有不同 第 3 页 的合理根据” ,但反对“二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看作两个完 全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国家意志的 基础上统一起来的。 中国学者认为, “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的 法律体系,是有道理的。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法律主体、调 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各 具特色,有着明显的区别。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象 “二元论”所主张的那样,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 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交错关系。中国学者虽不同意 “一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对“一 元论”所指出的两个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认两者在一定条件 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国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将其实施于国内。各国在国内适用 国际法的实践也千差万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 没有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地位,更没有 关于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 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却涉及到这些内容。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在中 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规则,但至 少可以说我们已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 实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是直接适用。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 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 第 4 页 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 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中国出席国际会议的代 表曾公开表示:“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国 际公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 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发生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的义 务” 。关于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中国代表表示: 该公约一旦在我国生效, “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 法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直接适用” 。 第二是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2 条第 2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8 条第 1 款规定:“中华 人民共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 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除外。 ”这些规定表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凡中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予以适用, 而当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条约处于优先地位,适用条 第 5 页 约规定而不适用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定。 第三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国内措施。比如中国 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后,先按公约的要求, 确立的管辖权。1987 年 6 月 23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 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 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 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接着修改法律,补充相应条 文。中国当时的刑法并没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 199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 决定 ,确立了这种新罪名,1997 年修改后的刑法则明确 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 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 用本法。 ”(刑法第 9 条)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刑法第 121 条) 第四是为实施国际公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中英关 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我们分别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 第 6 页 例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我们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 架法 ;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 公约 ,我们还制定了著作权法 。 第五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时对已有的国内法进行相 应的补充和修改。1985 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后,就对已有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对国际习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表明了尊重和遵守的积极态 度。如 1985 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1986 年制定的 民法通则第 142 条第 3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 用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8 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18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96 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 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按“对等原则”办理,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9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第 33 条等。 “对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 要规则。我国一些部门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 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 吸收了若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 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第 7 页 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 的谴责。1999 年 5 月 8 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使用导弹袭击我 驻南联盟大使馆,伤害我驻外记者和使馆工作人员,引起中国 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 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 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 。 (第 98 条)但 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 “宪法优先论” 。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 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 受到“外务公务员法” 、 “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 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 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 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 2/3 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 (参见宪法第 96 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 各有 1/3 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 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 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 。 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 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 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 第 8 页 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 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 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 的国内 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 军地位协定 ,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 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 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 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 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 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 坚持的是“二元论” ,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 效。 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 。 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 。 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 ,而且日本也积极 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 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 第 9 页 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 诚实遵守之” ,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 ,但至少可以说, 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 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的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 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 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 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 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 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 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 结条约。 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 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 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 ,时而倾向 “二元论” ,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 ,时而主张“国际法优 先说” 。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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