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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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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主编单位: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施行日期:1999年4月1日1 总 则1.0.1 为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程。1.0.2 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小型工程可参照执行。1.0.3 水利水电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作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验收的性质,可分为投入使用验收和完工验收。1.0.4 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1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2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3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4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5及时移交工程,尽早发挥投资效益。1.0.5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1.0.6 工程进行验收时,除应执行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的规定。利用外资项目还必须符合外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0.7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或有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应依据本规程,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编制验收计划,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1.0.8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1.0.9 工程进行验收时必须要有质量评定意见:1按照水利行业现行标准SL17696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进行质量评定。2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应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3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1.0.10 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组)负责,验收结论必须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有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1.0.11 验收委员会(组)成员必须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验收委员(组员)的保留意见应在验收鉴定书和签证中明确记载。工程验收的遗留问题,各有关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组)所提要求,负责按期处理完毕。工程项目中的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验收,并由验收主持单位提前向该工程验收委员会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的,不予竣工验收。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负责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项目法人的要求及时完成。验收所需提供资料见附录F,所需备查资料见附录G。有关验收报告、鉴定书及签证纸张规格统一为16开(787mm×1092mm)。正本不得采用复印件。验收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概算,由项目法人列支。2 分部工程验收2.0.1 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该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2.0.2 分部工程验收由验收工作组负责,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或监理主持,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单位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每个单位以不超过2人为宜。2.0.3 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是:1 鉴定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2 按现行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评定工程质量等级。3 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2.0.4 分部工程验收的图纸、资料和成果是竣工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必须按峻工验收标准制备。2.0.5 分部工程验收的成果是“分部工程验收签证”,其格式见附录A。签证原件不少于4份,暂由项目法人保存,待竣工验收后,分送有关单位。3 阶段验收3.1 一般规定3.1.1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当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如基础处理完毕、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3.1.2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大型枢纽工程在截流、蓄水等阶段验收前,可先进行技术性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可参照竣工初验的有关规定施行。3.1.3阶段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参加。3.1.4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是:1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和形象面貌。2检查在建工程建设情况。3检查待建工程的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4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具备运用条件。5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3.1.5 阶段验收工作程序可参照本规程5.2.7、5.2.8、5.2.10的规定执行。3.1.6 阶段验收的成果是“阶段验收鉴定书”,其格式见附录B。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14天内,由验收主持单位行文发送有关单位。3.1.7 “阶段验收鉴定书”原件不少于5份,除验收主持单位留存1份外,其余暂由项目法人保存,等竣工验收后,分送有关单位。3.2 截流前验收3.2.1 工程截流前,应进行截流前验收。3.2.2 截流前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1导流工程已基本完成,投入运用后不影响(包括采取措施后)其他未完工程继续施工。2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3导流建筑物已具备过水条件。4截流设计已获批准,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5截流后的度汛方案已经有关部门审查,措施基本落实。6截流后壅高水位以下的建设征地已落实,移民已迁移安置,库底已清理。7碍航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3.2.3 截流前验收的主要工作:1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截流工程的建设情况,鉴定工程质量。2审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3检查建设征地、移民迁移安置和库底清理情况,以及为解决碍航等问题而采取的临时措施落实情况。4研究验收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并提出处理要求。3.3 蓄引水验收3.3.1 水库等工程蓄引水前,必须进行蓄引水验收。验收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蓄水完全鉴定。3.3.2 蓄引水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1挡水、引水建筑物的形象面貌满足蓄水位要求。2蓄引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3引水控制设施已基本完成。4蓄水后需要投入运行的泄水建筑物已基本建成。5有关观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6下游引水工程基本完成。7蓄引水位以下的建设征地及移民迁移安置已经完成。8蓄引水位以下的库区清理已经完成。9蓄引水后影响工程完全运行的问题已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有关重大技术问题已有结论 。10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形成。11蓄引水调度、运用、度汛方案已经编制,措施基本落实。3.3.3 蓄引水验收的主要工作:1检查已完工程的建设情况,鉴定工程质量。2审查蓄引水方案,检查蓄引水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3检查库区清理、建设征地及移民迁移安置情况。4研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影响蓄引水工程安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要求。5确定可以进行交接的工程项目。3.4 机组启动验收3.4.1 水电站每台机组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机组启动验收。3.4.2 机组启动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1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基本完成。2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试运行。3暂不运行使用的压力管道等已进行必要的处理。4过水建筑物已具备过水条件。5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整试验合格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6必须的输配电设备安装完成,送(供)电准备工作已就绪,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7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已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8有关机组启动运行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并准备就绪。9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能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10运行操作规程已经编制。11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可满足启动运行要求。12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3.4.3 机组启动验收的主要工作:1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及设备安装情况,鉴定质量。2审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3审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3.4.4 机组启动运行的主要试验程序和内容应按国家现行标准GB8564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和SD204泵站技术规范中的有关机组试运行要求进行。度运行过程中,应作好详细记录。3.4.5 水电站机组启动验收的各台机组运行时间为投入系统带额定出力连续运行72h。由于负荷不足或库水位不够等原因造成机组不能达到额定出力时,验收委员会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机组应带的最大负荷。3.4.6 泵站水泵机组启动验收可参照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的有关要求进行。水泵机组的各台机组运行时间为带额定负载连续运行24h(含无故障停机)或7天内累计运行48h(含全站机组联合运行小时数),全站机组联合运行时间一般为6h,且机组无故障停机次数不少于3次。执行机组运行时间确有困难时,可由验收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少,但最少不宜少于2h。3.4.7 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是机组移交和投入运行的依据。3.4.8 第一台(次)和最后一台(次)机组启动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主持,其他台(次)机组的启动验收,验收委员会可委托项目法人主持。4 单位工程验收4.1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4.1.1 在竣工验收前已经建成并能够发挥效益,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投入使用验收。4.1.2 投入使用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1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2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影响其他工程正常施工,且其他工程施工不影响该单位工程安全运行(或防护措施已落实)。3运行管理条件初步具备。4少量尾工已妥善安排。5需移交运行管理单位时,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已签定单位工程提前启用协议书。4.1.3 投入使用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主持,验收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以及有关上级主管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委员会。4.1.4 投入使用验收主要工作:1检查工程是否已按批准设计完建。2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对工程缺陷提出处理要求。3检查工程是否已具备安全运行条件。4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5主持单位工程移交。4.1.5 投入使用验收工程程序可参照本规程5.2.7 、5.2.8和5.2.10的规定施行。4.1.6 投入使用验收的成果是“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鉴定书格式见附录C。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28天内,由验收主持单位行文发送有关单位。4.1.7 “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原件不少于5份,除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各1份外,其余暂由项目法人保存,待竣工验收卑后,分送有关单位。4.2 单位工程完工验收4.2.1 除4.1.1条以外的单位工程应在工程完成后及时进行完工验收。4.2.2 完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所有分部工程已经完建并验收合格。4.2.3 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委员会由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个单位一般以23人为宜。4.2.4 完工验收主要工作:1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设计完成。2检查工程质量,评定质量等级,对工程缺陷提出处理要求。3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4按照合同规定,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移交工程。4.2.5 完成验收的成果是“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其格式见附录C。鉴定书原件不少于5份,暂由项目法人保存,待竣工验收后,分送有关单位。5 竣工验收5.1 初步验收5.1.1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进行初步验收。不进行初步验收必须经过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准。5.1.2 初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1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已按批准设计全部完成。2工程投资已基本到位,并具备财务决算条件。3有关验收报告已准备就绪。5.1.3 初步验收由初步验收工作组负责。初步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主持,由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单位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5.1.4 项目法人应在初步验收会14天前将附录F所列资料送达验收工作组成员单位各1套。5.1.5 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1审查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2检查工程建设情况,鉴定工和程质量。3检查历次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已投入使用单位工程在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4确定尾工内容清单、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5对重大技术问题作出评价。6检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备情况7根据专业技术组的要求,对工程质量做必要的抽检。8提出竣工验收的建议日期。9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5.1.6 初步验收会工作程序:1召开预备会,确定初步验收工作组成员,成立初步验收各专业技术组。2召开大会。1)宣布验收会议程;2)宣布初步验收工作组和各专业技术组成员名单;3)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工作报告;4)看工程声像、文字资料。3分专业技术组检查工程,讲座并形成各专业技术组工作报告。4召开初步验收工作组会议,听取各专业技术组工作报告。讨论并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讨论并修改“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5召开大会1)宣读“初步验收工作报告”;2)验收工作组成员在“初步验收工作报告”上签字。5.1.7 初步验收的成果是“初步验收工作报告”,格式见附录D。自报告通过之日起14天内,由项目法人行文发送有关单位。5.1.8 “初步验收工作报告”原件的份数,应满足项目法人、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监理等单位各1份的需要,暂由项目法人保存,待竣工验收后,分送各有关单位。5.2 竣工验收5.2.1 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必须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在全部工程完建后3个月内进行。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5.2.2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1工程已按批准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2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3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4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5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迁建和工程管理土地征用已经完成。6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7竣工决算已经完成并通过竣工审计。5.2.3 虽然5.2.2规定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属下列情况仍可进行竣工验收:1个别单位工程尚未建成,但不影响主体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验收时应给单位工程留足投资,并作出完建的安排。2由于特殊原因致使少量尾工不能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安全运用。验收时应对尾工进行审核,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5.2.4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按以下原则确定:1中央投资和管理的项目,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授权流域机构主持。2中央投资、地方管理的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与地方政府或省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主持,原则上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代表担任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3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的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主持。4地方投资和管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5地方与地方合资建设的项目,由合资各方共同主持,原则上由主要投资方代表担任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6多种渠道集资兴建的甲类项目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乙类项目由主要出资方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大型项目的验收主持单位要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7国家重点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2.5 竣工验收工作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竣工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会1名(由主持单位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主持单位、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银行(贷款项目)、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投资方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5.2.6 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但应列席验收委员会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的质疑。5.2.7 项目法人应提前28天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送达验收主持单位,并应在竣工验收会14天前将附录F所列资料送达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各1套。“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格式见附录E。5.2.8 验收主持单位在接到项目法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同有关单位进行协商,拟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组成单位等有关事宜,批复验收申请报告。5.2.9 竣工验收的主要工作:1审查项目法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和初步验收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2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3协调处理有关问题。4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5.2.10 竣工验收会一般工作程序:1召开预备会,听取项目法人有关验收会准备情况汇报,确定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2召开大会1)宣布验收会议程;2)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委员名单;3)听取项目法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4)听取初步验收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3检查工程4召开验收委员会会议,协调处理有关问题,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5召开大会1)宣读“竣工验收鉴定书”;2)竣工验收委员会委员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3)被验收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5.2.11 经验收主持单位同意未进行初步验收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结合5.1的有关规定同时进行。5.2.12 如果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验收委员会可采取停止验收移交或部分验收等措施,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5.2.13 竣工验收的成果是“竣工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D。“竣工验收鉴定书”是工程移交的依据。自鉴定书通过之晶起28天内,由验收主持单位行文发送有关单位。5.2.14 “竣工验收鉴定书”原件的份数,应满足验收主持单位以及项目法人、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监理等单位各1份的需要。5.2.15 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项目法人应负责督促和检查遗留问题的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十月二十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二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序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第四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水 利 部 文 件水监2002370号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2002年8月30日发布一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提高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使用中央投资为主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水利部直属单位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水利审计部门对其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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