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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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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管理制度.doc

    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管理制度、目 的:建立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漏的清洁卫生。二、适用范围:适用于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的管理。三、责 任 者:生产部管理人员、生产部操作工、质量监督员。四、管理制度:1、每次清场时,开启密封盖,使生产废水通过地漏从管道排出。2、清场完毕,用毛刷刷洗地漏及密封盖。3、用饮用水冲洗地漏及密封盖至清洁干净。4、盖好密封盖,加入30ml4%苯酚液或84消毒液对地漏进行水封,以防空气倒灌。5、每周用84消毒液或4%苯酚液对地漏消毒灭菌一次。民法学案例分析汇编1、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原告 振华轻工贸易公司。被告 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系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派出)。原某市国营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于1985年10月签订一份购销双狮牌手表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在1985年12月20日前供给贸易公司日本产原装三星双狮手表10000只,单价每只77元,总价77万元;贸易公司向经理部预付货款的50%,余款待交货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经理部汇了预付货款39万元。由于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为偷越国境逃往香港,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将其中34万元交给港商作为帮其外逃的费用,致合同未能履行。1986年1月,王仰善越境后被遣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王仰善有期徒刑16年,除将追回的18万余元赃款发还贸易公司外,贸易公司还有205676.80元预付款未收回。为此,贸易公司于1986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理部返还尚未返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理部于1986年11月1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理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贸易公司;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205976.80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问题上诉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原某市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就是说,这种犯罪行为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签约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经理部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预付货款,应返还给对方,这类民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凳法等法律的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是完全符合法理的。 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既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同时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得更明确:“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王仰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其所欠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可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2、非法有人非法出卖他人财产给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 王留锁,男,47岁,干部。 原告 张春玲,女,45岁,干部。 被告 陈满仓,男,36岁,工人。 第三人 陈玉英,女,40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清江县小关村修建几间房。经申请,当地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陈批了三分宅基地。1986年春,陈玉英出资3500元委托其弟陈满仓在所批的宅基上建房三间。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王留锁、张春玲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7000元高价买下这三间房屋。陈满仓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和村委会,私下同王、张无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三间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王、张,买卖成立后,不得翻悔,如果出了问题,由陈满仓负责。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入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崦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1987年春节,陈玉英回原籍控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陈满仓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都未协商成,陈满仓便找了几人将东院墙掀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简析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房屋应退还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是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一般与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即由所有人来行锭几项权能。但实际生活中,往往有部分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但是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陈满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擅自出售他人的房屋,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非法侵犯,虽然原告不知道房屋不属被告所有,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但自己买房既未告知四邻,也未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违反了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退还给所有人,房款退还原告。原告在买卖房屋时,不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他占有、使用他人的房屋属善意占有;占有、使用期间,在房中安装了水管,建了而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并付出了劳动。因买卖行为被宣布无效,无疑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应首先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返还所有人,房款退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3、没有共有的法律事实不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 案情 原告 顾全泰,男,38岁,农民。 被告 李秋炳,男,74岁,退休工人。 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在玉泉镇红星街83号原有房屋三间,1962年遭火灾烧毁。因顾忌讳此地“不吉利”,便另找地基盖房居住。李秋炳和顾尔熹是好友,李秋炳于1962年底在顾尔熹原被烧毁之房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该宅基地是顾尔熹解放前所购置。1970年顾尔熹向李秋炳商借一间房屋给儿子顾全泰结婚,李同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无租金之说。一年后,顾全泰因另有房屋而迁出。1980年顾尔熹死亡。1986年12月原告顾全泰与被告李秋炳对83号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全泰声称:李秋炳所建房屋是在他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起来的,当时言明顾乐熹出宅其地,李秋炳出钱出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两家共有,并提出1970年自己结婚时住过该房屋,李家未收房租,足以证明房屋为两家共有。被告李秋炳辩称:建屋时顾尔熹确曾讲过,在他宅基地上建房,将来分间房屋给他,当时我未曾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示最后确定。1970年顾全泰结婚曾使用过房屋,属于借用性质,顾尔熹生前也从未主张过产权。故李秋炳否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为什么? 简析 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共有关系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形成。这种法律事实可以是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继承或共同受赠。本案讼争房屋使用的宅基地虽然是原告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于解放前所购置,但自1962年6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地即一律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宅基地自然不能作为建房的投资。本案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既未投入资材,也未提供劳动,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自然不发生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请求是正确的。 4、借住他人房屋擅自改建的,房屋产权仍应归原房主所有 案情 原告 卢凤艳,女,59岁,农民。 被告 闭娇兰,女,47岁,工人。 被告 邱 昌,男,53岁,工人,系闭娇兰的丈夫。 卢凤艳有座落于某市仁义街10号木柱、瓦面结构房屋一幢。卢于1967年被迫下放回原籍,该房屋暂由刘秀兰等人居住,1969年因房屋过旧,刘等迁住他处,将该房屋交给居委会代管。1969年11月,被告闭娇兰、邱昌无房居住,经居委会安排搬进该房屋暂住。当时讲明:“以后房主回来要房,或者你们另有房屋居住,就要搬走。”闭、邱两人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稍事修理后便搬进居住至1976年5月。因该房确实破烂不能居住,闭、邱二人未经居委会和市房管部门同意,也未告知房主卢凤艳,擅自将该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后来,卢凤艳发现自己房屋被侵占改建,于1985年3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区法院审理认为,原房屋虽属占所有,但多年来卢对该房不管理、不维修,原房过旧,闭、邱二人将卢的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结构楼房后,卢几年来也没提出异议,为维护房屋秩序的稳定,判决:(一)新建房屋归闭、邱所有;(二)由闭、邱对卢原房屋材料损失补偿100元。卢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闭、邱补偿卢原房损失费400元。终审判决后,卢已执行判决,邻取了原房屋损失费400元,但后又翻悔,并于1986年7月向高级人 法院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认为双方讼争的仁义街10号房屋产权依法应属卢凤艳所有,闭娇兰、邱昌将该房屋擅自改建并据为已有,属于侵权行为,是违法的,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判给闭、邱所有是不恰当的,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审理,于1986年11月14日依法改判:(一)某市仁义街10号房屋归卢凤艳所有;(二)卢凤艳补偿闭娇兰、邱昌改建房屋及附设物折款共计人民币8360元;(三)卢凤艳应退回已禽的闭、邱交付的原房材料损失费400元;(四)闭娇兰、邱昌应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卢凤艳。 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应归谁所有?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都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五,非所有人也可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所有人行使了所有权权能,就属于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闭娇兰、邱昌夫妇 5、处理经土改确权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依据 案情 原告 李平,男,78岁,退休工人。 被告 李军,男,64岁,退休工人。 被告 李乙,男,62岁,退休工人。 李和顺与妻李秦氏共生有二子。长子于1940年先于父母死亡,去世时遗下妻子李冬氏、两个儿子(即两被告)和女儿李梅。李和顺次子即为本案原告李平。李和顺于1942年死亡,去世遗留房屋十一间(共中北房五间、东西主房各三间)和土地几十亩。1942年之后,北房由原告李平一家三口和李秦氏居住,李冬氏、李乙和李梅住东房,李军一家住西房。李秦氏与李平于1948年进城开商行。1956年当地土改确权登记时,按土改政策将前述十一间房中的五间北房确权给李军一家三口,三间东房确权给李冬氏、李梅所有,另外三间西房确权给李乙夫妻所有。1953年李乙与妻王某离婚时,三间西房分割给了王某。1954年王某将三间西房又卖给李军。后李军、李乙将六间房以1600元卖给他人,1982年李军又以3900元将北房全部卖掉。李平自1948年后一直在城里生活,其母李秦氏1952年死亡后留遗产全部由他继承。现李平以上述十一间房产系祖遗产,自己有权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他的继承权。被告辩称:解放前我家除在农村的房产十一间外,在城里还有房产七间,全部由原告自己占用,而我们卖的房是经土改确权给我们的,李平无权主张继承。经查,被告所述城里的房产情况属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土改前虽为祖遗产,但经土改确权,产权人已发生变化。李平主张继承在农村的祖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什么?如何处理? 简析 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不论是对土改时分进或分出的房屋,还是对“不进不出”的房屋,如果对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时,原则上都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原为祖遗产,但土改时已分别确定了产权所有人。被告李军、李乙兄弟卖房是行使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告李平已继承了城里七间房屋和其他遗产,又坚持农村的十一间房屋仍是祖遗产,要求继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6、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 案情 原告 刘会元,男,47风,农民。 被告 刘天心,男,36岁,农民。 原告刘会元系被告刘天心之叔。解放前,原告之父刘昌泰在原籍津门县有祖遗房八间和两间制粉作坊,因家庭不和,刘昌泰将在原籍的八间房屋和一间制粉作坊交其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被告刘天心之父)经管,自己带着小老婆何香兰进城做生意,后又生一子,即原告刘会元。1951年当地土改时,刘昌泰回到原籍,因刘昌泰不愿同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共同生活,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刘昌泰和刘会发二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将刘昌泰的八间祖遗房屋确权六间归刘会发及其养母赵氏、妻子和三个子女(即被告刘天心和两姐姐)所有,将其余2间和2间制粉作坊确权给刘昌泰和其小老婆何香兰及儿子刘会元所有。土改复查后,双方备按土改时确定的房屋管业。1955年刘昌泰病故,1956年何香兰改嫁,房屋由其子刘会元居住、使用。1957年,刘会发的养母赵氏病故。1964年刘会发本人去世,房屋由其妻和儿子刘天心居住、使用。1974年,刘会元将二间制粉作坊改建,1979年,刘天心将六间房屋改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1984年,原告刘会无以刘天心居住六间房屋系祖业遗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天心重新平分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和原告刘会元居住的四间房屋,属于茶馆同的祖业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并于1985年1月作出判决,确定双方居住的房屋维持现状,被告刘天心补偿原告刘会元人民币400元,作为原告对继承祖遗房产不足部分的补偿。被告刘天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然解放前属于祖业财产,但土改时已重新确权给原、被告各自所有,不能再将该房屋被为祖业财产进行继承或析产。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以土改确权为准,土改时确定给谁所有即归诉讼所有。 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如何确定?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解放前虽属祖业财产,但经过土改重新确权,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76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准所有,即归准所有。本案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土改时当地政府确权给其全家所有的房屋,属于参加土改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被告刘天心的祖母、父亲先后死亡后,该屋由被告及其母亲长期居住、使用,应当属被告及其母亲和参加土改的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显然,该房屋自土改确权时起,就改变了祖业财产的性质。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祖业财产,要求与被告重新进行分割是没有道理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祖业财产,允许原告同被告重新分析、继承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被告和其母亲、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或析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这样处理才是正确的。 7、土改时留给地主的祖遗房产就各土改时其家庭成员所共有 案情 原告 张斌,男,33岁,工人。 被告 张文,男,39岁,教员。 被告 张武,男,37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张占英在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家中有祖遗房产十五间,土改被分掉十二间,余下三间北房自住。土改时家中有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三个儿子即张文、张武、张斌。1959年、1966年张占英的母亲和妻子先后病故,张占英同其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三间房内。长子张文和次子张武结婚后搬出,自建房居住,三儿子张斌仍同其父张占英共同生活,直至1976年张占英死亡。张占英生前,三个儿子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张占英死亡之后,三个儿子为三间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亿法院在处理时,对三间房屋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同志主张本案急诊议的三间房屋是张占英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这三间房屋在土改前属于张占英的祖遗财产,所有权归张占英,土改时留房自住,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张占英的母亲死亡后,张占英继承了其母亲的财产,这三间房屋应属张占英和其妻子共有,现张占英及其妻子均已死亡,这三间房屋应作为张占英的遗由三个儿子按比例继承。也有的同志认为,土改时留房自住的房屋应归土改时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因为张占英留房自住的房屋虽是祖遗房产,但经过土地改革,没收了他的一部分房屋,留下三间自住,并重新发给张占英土地房产证,实际上对房屋所权的重新确定。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规定,土改后重新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以户为单位填发,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个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产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这三间房屋是土改时张占英家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所有的那一部分房产。其他的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问题 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属于张占英个人所有还是归土改时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本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张占英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原有十五间房屋被没收十二间,留下三间自住。对三间自住房发给新的土地房产证,实际上也是对这三间自住房所有权的重新确定。因为“留房自住”是根据土改时张家人口、生活情况确定留房的间数和优劣。依照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新的土地房产证应将当时家庭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张占英的母亲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在其死亡之后,由张占英继承;张占英的妻子死亡之后,她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应由张占英和其三个儿子继承。因此,在张占英死亡前,这三间房屋应归张占英和三个儿子所共有,张占英死亡后,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的那部分房产,其他的则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析,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8、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私房 案情 原告 陈永昌,男,59岁,干部。 被告 陈 英,女,63岁,无业。 被告 夏 芳,女,41岁,工人。 第三人 某市水产公司。 原告陈永昌系某市水产公司干部,因住房困难屡向公司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当时,水产公司办公用房也紧,为了解决办公用房和陈永昌的住房困难公司答应让陈永昌在本市找房、由公司出钱购买。198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想卖房的被告母女相识。被告母女在本市上海路50号有三间房,为改善居住环境,她们想将该房卖掉再买合适的房屋。原、被告经协商议妥,被告将本市上海路50号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永昌,双方订立有房屋买卖契约。当时,原告从公司取出21000元,先交付被告房价款15000元,等搬入居住后再交付6000元。但当被告得知原告购买房子是水产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时,她们害怕日后被发现也要追查她们的责任,便提出翻悔,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原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房屋,确系水产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因而通知水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以私人名义购买私房,违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与手第三人合谋规避法律,其与被告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有不慎之处,应负一定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订契约无效;(二)被告将卖房款15000无退还第三人水产公司,房屋退还被告。房屋估价费人民币99元由被告陈英、夏芳承担49元,第三人即水产公司承担50元。 问题 原被告这间的房屋买卖行烛否有效?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行为的合法性,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后果。民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早在1964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有关文件中就一再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又明确规定:“机关、团、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即某市水产公司,明知未经批准不能购买私房,却以本公司职工私人名义购买,其违反法律规定所为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和原告合谋,规避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作出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该处理是正确的。 9、国营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人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 袁国强,男,57岁,工人。 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 第三人 张凤翔,男,46岁,工人。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于1984年10月购买第三人张凤翔座落在滨海市松山区光明里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准备改建为储蓄所,扩大营业网点。房屋使用面积35.4平方米,议价12000元整。买方中国人民银行松山区办事处知道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购买私房,因而,对外声称是租赁第三人的房屋。在买卖成交后,也未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1985年3月,松山区办事处修缮房屋时,原告袁国强提出异议,不让修缮。原来松山区办事处所买张凤翔房屋的南山墙属于邻居袁国强所有。张凤翔和袁国强两家山墙之间原有一胡同,宽约一米,后张凤翔扩建房屋,借用袁的山墙。现袁国强以“不让中国人民银行松山区办事处借用自己的山墙,恢复原有胡同的本来面目”为由,阻拦松山区办事处修缮房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张凤翔翻建房屋占用胡同是经批准的,有交纳房地产税手续等可以证明,故应以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为准。张凤翔借用原告山墙建房,是双方商定同意的,时间已达20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要求扒房,恢复原有胡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审理中人民法院又查明,被告同第三人间的房屋租赁是假,买卖是真。这一买卖行为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张凤翔参加诉讼。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国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归原主张凤翔所有,房价款退还被告。 问题 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 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即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某项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就不会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就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明知国家禁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却和第三人私下进行房屋买卖,显然违背了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宣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这样处理是正确的。至于原告提出“不让借用自己的山墙,恢复原有胡同的本来面目”,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第三人建房是经批准的,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山墙建房,当时原告也同意,现房屋建成已达20年之久,原告要求扒房,恢复胡同的原貌,要求不合理,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0、违反宅基地统一规划,强行建房不能允许 案情 原告 文津县城关乡老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 张书山,男,61岁,退休干部。 1982年,农民张桂林根据大队的统一规划,从自己原住的十字街附近搬迁到规划地点。1984年10爱莫能月,被告张书山来经新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批准,私自在张桂林原使用的宅基上建起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及围墙、影壁等一座院落。动工前,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曾多次劝阻,不让其盖房。被告不听,继续动工修建。1984年12月,村民委员会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也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所在村的宅基地,历来都由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被告未经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占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建房,并不听劝阻,是非法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将侵占的宅基地退还集体是正确的。 11、规划调整后的宅基地,原主无权要求收回 案情原告 方财兴,男,80岁,农民。原告 方旭初,男,65岁,农民。被告 尤生娣,女,57岁,农民。被告 张彩贞,女,37岁,工人。原告方财兴与原告方旭初是叔侄关系。方家原有座落某县东关街18号祖遗房屋一座共两进,1944年被日寇作毁了前进,空下的宅基地曾借给案外人王李氏搭棚设摊卖货。1950年尤生娣之夫、张彩贞之父张吉生向原告方财兴租得一个棚子打铁。同年9月,张吉生征得方财兴同意,将原来的破棚拆除改建成三面木板,一面依附邻人砖墙的房屋1间(约30)。1952年张吉生领得房产证,但证上注明地基为方财兴所有。1957年张吉生死亡,其妻尤生娣于1960年在屋后扩建猪棚,1967年又将房屋改建加固,方财兴均无异议。1978年方旭初与尤生娣签定了一个借地文约,写明:“新建房屋一切天面属于张姓,地基主权属于方姓,一旦方家用地建房,即是归还之期。“1986年方旭初持上述文约,向尤生娣、张彩贞要地建房,尤、张拒绝交付而发生纠纷。1986年2月当地集体组织决定;该地基已由尤生娣、张彩贞家建房使用多年,该宅基地按规划应由尤生娣、张彩贞家继续使用。方财兴、方旭初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尤生娣按照借地文约拆房让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地基是张吉生向方财兴借的,以后又定有借地文约,约定方家需地建房时,张家即应归还。因此,判决讼争的宅基地应由尤生娣、张彩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物,将地基交给方财兴、方旭初使用。被告尤生娣、张彩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讼争宅基地原是方家所有,张家借用,应当按借地文约的约定,宅基地归还给方家;另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现在已是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订借地文约无效,宅基地应当归尤生娣、张彩贞使用。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方财兴,方旭初要求收回宅基地之诉,讼争宅基地由尤生娣、张彩贞使用。合议庭按照上述决定,作出终审判决。 问题本案讼争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准所有?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尤生娣、张彩贞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虽然原是方财兴家所有,但自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宅基地的所有权即归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有权决定宅基地的使用人。因此,1978年方旭初与尤生娣所订借地文约违反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该借地文约同有法律约束力。方财兴、方旭初依据借地文约要求收回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2、农村集体组织调整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维护 案情 原告 韩志忠,男,66岁,农民。 被告 张桂英,女,57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村农民,紧邻居住,韩志忠住北窑东西之间有一块空地,原为张桂英使用。1975年韩志忠因住房困难,向大队申请地基建房。大队与双方协商,把张桂英原使用的一块空地基调整给韩志忠使用,大队另批准张桂英在自己北窑以西占用集体一间房的地基建窑,当时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来,韩志忠就在原来张桂英使用的空地上建了窑洞。1985年张桂英乘韩志忠外出之机,声称韩志忠侵占她原来使用的宅基地,擅自将韩志忠在大队调整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窑洞,垒墙圈在自己院内。韩志忠回来后,让张桂英拆除围墙,张不拆,韩志忠遂于1986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队对双方使用的宅基地的调整是合理的,张桂英违反大队调整决定,任意圈占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调解无效,判决维持大队对双方宅基地的调整决定,责令被告拆除圈占韩志忠西面窑洞的围墙。 问题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简析 依照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的调整和使用。本案原告修建窑洞所使用的宅基地,原来虽属被告使用,但经当时的农村集体组织生产大队重新规划和调整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归被告使用,由大队重新给被告规划了宅基地,当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事隔十年后,被告以原告侵占自己的宅基地为借口,擅自将原告在大队调整的宅基上修建的窑洞,垒墙圈在自己院内,既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拆除围墙,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正确的。13、赠与财产未交付,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 案情 原告 汪谷良,男,61岁,出纳员。 被告 汪维明,女,54岁,家庭妇女。 被告 汪维林,女,52岁,教师。 被告 汪谷悦,男,49岁,职员。 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汪和尚因长子汪谷良(本案原告)要结婚,于1948年7月30日出资买得某市河南路728号新式洋房一幢(大小共21间),并以汪谷良的名义领得伪市地政局土地所有权状。房子买下后,汪和尚与汪谷良、汪维明、汪维林、汪谷悦一家均搬入居住。1953年汪和尚将后边二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培根据居住,房租由汪和尚收取。1954年汪维明结婚迁到夫家居住,后经汪和尚同意,汪维明夫妇又迁回该房屋的二楼西前间居住至今。汪维林和汪谷悦相继结婚,也都由汪和尚安排居住在该房内。“文革”期间,汪和尚的部分房屋被紧约定俗缩。1979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后,汪和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发还被紧缩的房屋。1982年汪和尚死亡,原、被告仍然各自居住该房屋内,彼此相安无事。1986年8月汪谷良与汪维明商量,要求汪维明把多占用的一间房屋让给他的儿子结婚使用。汪维明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汪谷良以房屋是解放前父亲给他买的,产权属他自己所有为由,要求三被告测估房租按月交付而起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认为房子是父亲的遗产,现在兄弟姐妹已经接受继承为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以明确自己应得的分额。诉讼过程中,汪谷良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放弃了要求被告交付房租的请求。 一审法院调查后认定,汪和尚当时确是为儿子汪谷良结婚而购买此房,买卖契约和领得的土地权状均为汪谷良的户名。据此,确认讼争房屋是汪和尚于1948年买赠给汪谷良的,产权应归汪谷良所有。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并分割明确产权。二审审理后,认为河南路728号楼房一幢虽以汪谷良名义购买,但一直由汪和尚控制支配,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给汪谷良,汪和尚死亡后应为汪和尚的遗产。现在原、被告四人已经合法继承,并已共同使用,应视为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许。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房屋作了具体分割。 问题 本案讼争房屋纠纷的关键是什么?房屋产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简析 (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是汪和尚生前赠与汪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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