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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doc

    • 资源ID:941914       资源大小:14KB        全文页数:2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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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完善我国受托人授权规范的立法建议.doc

    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此外,信托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来看,各国对于受托人可否授权普遍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以英国为例,1925年以前的规则是不允许受托人把他的权利、责任转移给其他人的。但是,法院早就承认,如果不允许受托人授权的话,有些信托可能无法实施,因为有些事情是一个普通商人不会亲自做的。之后,1925年受托人法第23条(1)明确规定“在信托的实行过程中,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人来代替本人作出必要的行为(包括金钱的收支),无论他是一个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其他人。”事实上,几乎在所有的信托中受托人都会在信托过程中选择其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的工作。再以美国为例,1959年的信托法重述第2版明确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事务授权给他人进行,因为受托人被认为对受益人有亲自履行的义务。但是,之后的一系列立法和权威解释对受托人将部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持肯定态度。例如,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The Uniform Trustee Powers Act)规定“受托人可以雇用个人,包括律师、审计师、投资顾问或其他代理人,甚至不要求他们与受托人是没有关联的。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们以获得建议或协助受托人进行行政性的事务;可以在没有经过独立调查的情况下依照他们的建议行动;可以雇用一个或多个代理人进行任何的行政性事务,无论它们是任意性的还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己亲自去做。”此后,1972年的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案(The 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of 1974)以及1992年的信托法重述第3版进一步巩固了受托人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性。最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当注意的事项的基础上允许了受托人适当的授权。所以,受托人于在任期间可以授权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在英美国家已经成为一项通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于在任期间授权他人作出投资决定是绝不允许的,这也是美国和英国都对授权事务限定行政性或事务性的主要原因。美国的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第9条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当注意的事项的基础上允许了受托人适当的授权。受托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主要包括:在 (1)挑选被授权人;(2)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3)定期检查被授权人的行动,为了监督被授权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相一致这三方面显示出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受托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满足授权的条件。所以,在受托人履行了适当的谨慎义务后,在被授权事务的范围内,受托人责任由受托人转移到被授权人身上。需要注意的是,该授权事务仅限于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受托人于在任期间授权他人做出投资决定是绝不允许的,所以最终决定必须由受托人自己做出。从法条本身来看,我国信托法对比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有两点区别:一是原则上严格要求受托人亲自进行管理事务,二是受托人和被授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同。但是,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思想来看,却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有更多的相似之处。例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30条的释义中提到“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最终涉及信托财产流转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信托法第30条的释义中提到“被授权人依据受托人的授权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所以,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要求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的。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现行信托法的基础上对关于受托人授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以下三点内容:(1)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最终涉及信托财产流转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2)参考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采取列举式明确受托人授权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3)受托人在满足注意义务相关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满足授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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