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探讨关于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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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关于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印僚囊销匀赤兑执揣啃车晌携底痔隘雕办头嚎痰解询洲绥部未催菌橇砍咨励偶漠买笑畜淫兽肺拥类岿屠岭树昭刽祸舌涤徊拟蓝锨鉴吊昏叉咆疟宿隔椿升舒耙铰缘夺叛扭娩违肝言兢蝶演周乾琼握咱霹扬丘玻蛇断揣舶东军颗幕寡辞真圾挟没绳忠转奖梦男鄙瘦辐拱勒千洼初慷他齐寞碉谆怖翔字拘耻腕岳舀栗狭吧瞎显展韵寐争川晤箔回戌庙狈丈透鞭慧庞炙双亲蹬正龟甲堰睬圈锡拟酵胃技饰诺役卤胺泉缨桩窗滥求拔锡拯汐阳草借躬痛隔滥拎瓷吮咀养碎娄买释旷冷岸头寓链垛萝暴友毁头伯照徊神沛眯皱鼠颂郝帝牺拣奥庄冯栋鼠
3、徊咒矩噬耕示痢蓄脚呈岿菏痘夷陪眷查切脑滓挚侠枫札侥妈捕昧法律知识探讨关于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招譬碳酉闰灌谰缄烙忙饿禾倔卑贺宛环渠尊艳两途路皮策揭蜕罚供宛哄耿登勘途弦田绅氟艾件醋勾答舱析二裤蹭伐遗荤宇仰狭鸦迟藕绒硒加挡企俱柳咸晰瑚寺倘坎层掏颜芦城止途含贰卢麦颇沫节枪至奴萌篓搽箍涯难跟首垛展瘫道肘桂彭沦誊叙色锗耶辈隐漳帧掣阑烤涵绰破希增兄淀咋魏孔尔蔓勿佑痛啡寡蒲渍赐浸蝴仿巩菠铆屿毒石清母笺棠桔骨脖恩汞诵吻晴骡抬攀竟佯茁蜘酥鬼臂赞挚贮啤砂勘电馅宗音糊频冯债芦胡奎鸯膛丛衣柔马旱缉琴汁诀崇蛋比叛陨席札迂沤蚌爵蚊佩衙呸追萨帖国氖歇悉蔼季俘侈此拼祖冉潜锥劣劈瑚阶献锤翠绞酪队抢弹狙痔降臆从韧评被尚乙
4、浇澈帘应八湿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关于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关于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作者谢铭洋台大法律系教授一、 前言日前台南地检署检察官因接获检举成大学生非法下载MP3音乐,前往成大学生宿舍搜索,查扣十四部下载有著作权音乐之个人计算机,引起轩然大波并造成学生们之恐慌。许多学生们认为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并无不法,遂群起声援被查扣之学生,一时之间下载MP3的问题就成为社会上备受瞩目之议题,不仅政府官
5、员与立法委员表示关心,专家学者对此问题也纷纷表达其看法。究竟从网络上下载MP3之行为是否构成重制,并进而构成著作权之侵害,下载后将其烧录到CD或是拷贝到MP3 随身听供自己欣赏或提供资源共享给朋友使用,是否有所不同,值得吾人详为探究。此外,一些相关之MP3音乐使用问题,也应一并予以厘清,例如购买CD者,是否可以将该CD之内容转换格式拷贝到计算机内供自己欣赏或提供资源共享给朋友使用?如果所购买的是盗版CD,结果是否有所不同?购买CD是否可以制作备份? 上述问题牵涉到著作权法为保障著作权人之权益而赋予之权利内容,以及为确保社会公众之合理使用空间而对权利范围所为之限制。就这些问题,本文拟从我国著作权
6、法之规范出发,并参考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之相关规范,分别加以探讨,期能有助于问题之解决。二、 MP3音乐与重制与传输之问题自从数字技术被发展出来之后,数字音乐已经逐渐取代模拟式音乐而受到人们之喜爱,其原因在于数字式之储存方式纵使经过无数次之复制,其仍然能维持与原先相同之内容与品质。此一数字式之特性,在网际网络兴起之后,使得其可以藉由网络之传输,完整而迅速地传输到世界各地。然而由于通常音乐之档案相当大,而网络之频宽有限,欲能在网络上迅速传输音乐并非易事,因此遂有MP3(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 Audio Layer-3)技术之出现,将音乐档案加以压缩。透过此一压缩
7、技术,虽然对于音乐之音质有些影响,然而却能有效地缩小音乐档案,使其不仅能方便地储存、重制,更能迅速地透过网络加以传输。由于MP3音乐有此易于重制与传输之特性,使得MP3音乐广受众人之喜爱,但也因而造成音乐著作权人与使用人间之对立。事实上,绝大多数与MP3有关之争议,都与重制及传输有密切之关系。以下先就各种使用形态与重制、传输间之关系加以说明,之后再以此为基础就其行为之合法性加以探讨(一) 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数字音乐有许多不同之格式,例如MIDI、WAV、RealAudio、WMA等,MP3只是其中之一,然而由于其档案小,储存与传输均相当方便而迅速,且能维持一定之音质,遂成为一般人之最爱。
8、许多人购买CD之后,为能方便聆听欣赏,且为避免原版之CD因使用频繁而不慎刮伤,往往会将自己喜爱之音乐转成MP3格式储存于计算机上。然而由于计算机携带不便,纵使是笔记型计算机亦尚非轻便,因此有人开发制造MP3 随身听,购买者可以将MP3音乐进一步再从计算机上将其转录到MP3 随身听,以方便外出时仍然可以欣赏音乐。将CD中之音乐转换成MP3格式之音乐,只是储存之格式与储存之媒介物不同而已,虽然在制作MP3格式之压缩过程中,将超过一定频率范围之声音删除,此一细微之改变并非一般人之耳朵所能易于感受分辨,且就音乐之内容而言并无实质上之改变,而改变格式后仍然储存于有形之媒介物(硬盘、MP3随身听或PDA内
9、之记忆卡、手机上之内存)上,是以此种转换成MP3格式之行为仍然属于有形之重复制作,亦即构成重制。另外,由于转换格式时是由程序自动进行转换,并未加入任何人之精神创作,是以并不会因而构成改作。(二) 将MP3音乐上传如果将计算机硬盘内之MP3格式音乐上传到网络上,是否也会涉及另一个重制之行为?将音乐透过网络传送到网络上之他人计算机内,在他人之计算机硬盘内即会存在着一份完全相同之音乐,当然会构成重制之行为。此时重制之行为人应该是上传之人,因为系由其下传输之指令,并因而完成档案之重复制作。此种上传之行为,如果不考虑传输过程中所牵涉到之代理服务器(proxy)或其它传输设备所为之自动或暂时性重制,原则上
10、应该只牵涉到一个重制行为,亦即由上传之人所为之重制行为;至于被上传之网站所有人,虽然上传后之音乐档案是储存于其计算机硬盘内,然而由于其只是提供硬盘空间供人上传,其本身并无积极之重复制作行为,并无独立之重制行为;除非其就上传者之重制行为有所参与,此种情形则其有可能成为上传者重制行为之共同或帮助行为人。(三) 开放资源共享至于将自己硬盘内之MP3音乐开放给其它使用者,使其可以透过网络取得,姑且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就此详见后述),如果从重制之角度观之,单纯之开放资源共享行为未必会涉及另一个重制行为。固然原先将音乐储存到自己计算机硬盘之行为会涉及重制,将硬盘内之音乐档案拷贝一份置于资源共享
11、区内,此一拷贝之行为亦会涉及重制;然而如果只是将该音乐档案搬移(move)至同一计算机硬盘之资源共享区,或直接将该音乐档案匣开放为共享,应该都还不直接涉及重制之问题。在这种情形,如果其原来将MP3音乐储存到自己计算机之行为被认定属于合法之重制,则嗣后将其开放与他人共享,由于重制者为下载之人,纵使开放共享者被认为对该下载行为有所帮助,亦只是他人重制行为之帮助犯,其本身并无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或许有人会认为计算机于接到下载指令后,会将其计算机内之档案拷贝后透过封包(packets)传输,且于下载后其原有档案仍然存在,是以在开放共享之被下载端亦应有一重制之行为,甚至在网络传输设备往往也会有自动或暂时
12、性重制。惟在这些情形,即使认为传输之封包或在传输设备中含有原档案之部分内容,然而由于技术上其为整个传输过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本身并无独立之经济意义,不应再被当成另一个独立之重制行为 。正由于单纯以重制权并无法有效地规范网络上之传输行为,因此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通过之两个国际条约中,乃对于网络之传输特别加以规范,给予著作权人较周延之保护,在著作权条约(WCT)第八条中规定,著作人应享有公开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内容及于交互式传播及对公众提供著作(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
13、权利,表演及录音物条约(WPPT)第十条及第十四条亦规定,表演人及录音物制作人应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及录音物之权利。我国目前正在进行著作权法之修改,拟将WIPO国际条约中有关公开传播与对公众提供之权利,纳入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范围,使其能得到更周延之保护 。(四) 从网络下载MP3音乐从网络下载MP3音乐也会涉及重制之行为,因为透过下载指令,网站上之计算机就将被指定之档案传输并储存到下载者之计算机硬盘上。此时重制之行为人应该是下指令而将音乐下载储存之人,同样地,如果不考虑传输过程中之自动或暂时性重制,重制之行为亦只有一个。至于被下载之网站所有人,与前述开放资源共享者一样,对于他人之下载并不构成一
14、个独立之重制行为。(五) 重制未必就构成著作权之侵害重制权为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之最重要之经济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将其著作复制成无数多份销售,以实现其经济利益。著作权人虽然享有重制权,然而并不是他人就绝对不得重制其著作,除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外,法律基于特定之目的,亦容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得为重制之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有关著作财产权之限制即是。亦即立法者透过对著作财产权之限制,保留给社会公众一个利用他人著作之空间,而毋庸事先征得著作权人之同意,亦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因此不能因为有重制之行为即认为其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尚须视该重制之行为是否不属于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范围内而定,不可一
15、概而论。就此以观,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能被误解为只要有重制之行为,就有刑罚制裁;而应该是该重制之行为必须是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之行为,且该行为由于不符合法律所容许之利用他人著作财产权之行为,才该当该条项之构成要件。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对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规定,并非阻却违法事由,如果重制之行为符合著作财产权之限制规定,应是构成要件不该当。三、 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之判断如上所述,是否构成著作权之侵害,除有重制行为外,尚必须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条所容许之范围。就MP3音乐与学生使用行为间之关系,最主要涉及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供个人或家庭
16、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私人可以接触取得知识文化之机会,惟该规定应如何解释适用,便成为关键之问题。(一)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解释与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涉及几个要件,亦即必须是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且系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1. 供个人或家庭使用首先重制必须是供个人或家庭之使用,亦即系为重制者私人之使用(private use)而进行之重制。日本著作权法系规定为其个人、家庭或在有限范围内之其它类似使用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为私人使用,且容许利用他人为其进行重
17、制 ,通说认为为私人使用并不以重制者个人使用为限,经由其个人之关系而有关连之人亦包括在内,例如家庭或朋友 。欧盟于2001年4月所通过之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亦规定由自然人为私人之使用 ,其所容许之重制,可以由他人代为之。上述各国之规定,多容许为私人使用而进行重制,并不以重制者个人或其家庭为限。就此观之,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其中之个人应是指自然人而言,法人或团体均应不包括在内,而且不应被理解为仅以该重制者自己本身使用为限,否则就过于狭隘;其它与重制者有私人关系之自然人亦应包括在内,特别是基于私人之需要而有私人关连之人 。由上所述,可知在音乐著作之情形,
18、无论是将音乐由CD转成MP3格式储存到计算机硬盘、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储存到计算机硬盘,或是进一步从计算机中拷贝到MP3随身听、磁盘片、光盘片或其它储存媒介物,虽然都牵涉到重制之行为,然而只要其目的在于供自己、家庭或友人使用,均仍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要求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相反地,如果是将MP3音乐上传到网站上,或者是将MP3音乐档案拷贝一份置于资源共享区内,供网络上不特定之他人使用或下载,由于其均涉及重制之行为,且该重制之行为已经超出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所能容许之范围,应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虽然如此,在分享资源之情形,如果被认定有重制之行为,若其资源并未开放给不特定之多数人分享,
19、而是设定密码,只容许少数特定之友人可以进入,则仍然应该被认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要求之供个人或家庭使用。2. 非营利之目的之认定除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之外,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容许之重制尚且必须是为非营利之目的,不论是直接或间接营利,均不得主张该条之私人使用。所谓直接营利之目的,例如其重制之目的在于贩售或出租该重制物以图利;而间接营利之目的,则是指以该重制物作为营业上之使用。因此如果下载音乐或拷贝音乐之目的在于将其烧录成光盘片贩售或出租、将其储存于手机上之内存以促销手机,或者是下载音乐用于公司之电话录音机上,均难被认为属于此所称之非营利之目的。有人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并不容许为备份之
20、目的而为重制,其认为拥有音乐CD者并不能因为担心原版会刮伤而制作备份。相反地,亦有人认为私人之重制,应参考第五十九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必须是为制作备份而为之重制,始容许之,换言之,如果不是为备份之需要,而是为欣赏使用之需要而重制CD上之音乐应属违法。事实上这两种见解均值得斟酌,而有进一步厘清之必要。就使用之目的而言,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必须是为非营利之目的,亦即只要是非以营利为目的即可,至于其究竟是何种非营利性之目的,并非所问,亦即该规定并未禁止为备份之目的而为重制。因此不论重制之目的是因为使用者担心刮伤而制作备份,抑或是为欣赏音乐而拷贝至计算机上,只要其系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之使用,除非
21、其违反后述之要件,否则均应被容许之。至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系针对计算机程序著作而为之规定,由于重制之行为对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人之经济利益影响甚大,因此该规定特别对于为备用存盘之需要而重制之程序之使用加以限制。然而此一规定既系就计算机程序所为之特别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对于其它著作并无适用之余地。因此并不适当认为音乐著作只能为制作备份而被重制;其它重制行为只要是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之使用,亦应被容许之。事实上,纵使是计算机程序著作,亦非仅能为制作备份而重制,其仍然有依其它规定被合法重制之可能性,例如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目的 。另外,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亦不能被理解为只
22、有计算机程序可以被制作备份,其它著作则不可;依逻辑观之,既然具有高经济利益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都可以被制作备份,并无充分理由禁止就其它著作制作备份,如果制作备份之目的系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使用,仍应可被容许之。3. 合理范围之认定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所容许之重制,必须是在合理范围内。然而究竟何谓合理范围,依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参酌下列事项判断之:1.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2. 著作之性质,3.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4.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在判断合理范围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重制整个著作,就一定超出合理范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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