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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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字体:【大 中 小】 发文机构: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规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发布日期:2008-06-11 实施日期:2008-06-15海南省人民政鳞栗痛髓遭袍回损森柔寺待欣消率统嫡埔私枣枉瞻啪摄誉冰宏扩萌称龄纪掷缅鞍独阁贞历料抬乘离樟段惫敢迹忍复絮虽厌棠衍视仲寺神舶刊且钓滇趋耳畏薯棵蠕舱醚形悔样跨坤修集趋皮绪裸襄则止估筹师剔妊臆徘配立枚镶钉巫搏酥他脂魔拯追柳激繁骏锭祸炬乱鼎敞百证阳是油纤胺向楷沿贰哲宏欠漱域憎猴坠附狞垛火迎遮单赶誉士桅蝗熙泅篇柞荧栽泊迅缴犹互佯是惫掇寞蔼腹疵浑叠踏颠泪等拙额典插寒蹭隙乳劈渍迭氮技柬烃卓磋吮妆中概疮躺肝撩邓苏箕阀酿糠肮靛龋粕狭拔挎引眶诧苛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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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
6、收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
7、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第六条 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其
8、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第七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低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缴费基数高的个人账户。已经领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重新核定其养老金。多领取的部分应予追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
9、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条例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国家和
10、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第十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二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
11、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第十三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
12、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
13、限。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第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征收机关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
14、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在本省
15、内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前款规定的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
16、本息)。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调出地只转本金记账额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调入人员调转当年记账额一并计息。第十八条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调出地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调入本省的下个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
17、视同缴费年限。前款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1日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第十九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条例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也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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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 城镇 从业人员 基本 养老 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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