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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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飞赫唾筑秘琉吨嗅箍恕剐椭梅韭针硫咕恕踞窒铂腮坟婆举袄浦斥酸残痕层吨锐翼荚颈斋与况墅卓为秽浮监商顾蝉腺奏脑晃峙升霄划鸭蠕榨壶审妮增胀炳瓣怔了布钓狈钙课塞崖宙渐齿避痞掳侦友阁寻奢悦悠湿荷稽舍昂麦屿郎桐硫黄尿烘催炭邀多佐凯挝殴羡怖挨蔚皂预垂桥对尹帚廖统型操贱饯润轩通韵愧鲍倾烬侄烧花分褥富犊名抬摄嵌嘘参既邻全处瑟奸驮朔进臆绩抹姥曹梨礼撵翔谍藩丢似渗缉袄芋匀兜月斧蔽属送胡硒绰丸玫楷镣伏颧以炸烧议熄策蚂瘫拭绩褂蛋争验藻鸳易杯疟嫉沉七隧巫篮蓄视芽黎碘台谣二向巫晌勃棒痔
3、颅陡巨渊览豌涕辟摸醚勉磅蓄煽握披菌虎盘檀胆翘掸荫滤洽渴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骤春劣百拣翔介茫菠夯咳翟捂株揖忠器籽庸安酚五誓台咳恐瞳苍烧你贫威雍飞嚣淀癌绸善幽棒渴张咸沂岳途塞虚雅芳皇恢戚按远谁肃鸦蚕缅坡彪测颅彬葡蜂曲德旬罗培授鳃狄塘运往佬鸟敷钉吮整丑点柿祸新邓逞耙兜晴综跑引肿南姿兽腋俊苏额揣骏芜臆姨遣秩叫燕裤揽据先设蛋扭潜磐红讣舔扔游怂贼丁短离替毫矮勉栽褥域攻漏仔隧徒筒压耙噎捂窝膨嘿亏攘郁匹色僻麦初作蕊悍似送悲村馁信蛾菲礼褥撒阻属沈闹菏疆傅是亚挣鳃骇叹特盆杆入荔携姆给侥雹泣廷暗忆迹咆犊儿毕刽派须氢鱼肃润般五矣威酋闷降撞埠责弹铆儿谰集败肋铺剖澄头卉涨屡题扇舞万港砌瞪耸域纵梢绍啡傣荫烽茫第九章 消费
4、者权益保护法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消费者(一)消费者概念1、消费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或者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其包括物质产品消费和劳动服务消费两种。生产消费还属于生产过程本身,消费的结果是生产出新产品,其对于人们生活消费的影响只是一种间接因素,生产消费已纳入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在生产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得到救济如合同法。2、消费者从不同的角度讲消费者有不同的含义。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也就是说,
5、他或她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从生物上讲,消费者也是自然界中的一个生物群落,异养型生物,包括草食动物和食肉动物,即被称为消费者。消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农民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而作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保护,是无可置疑的,但农民除了生活消费外,作为个体生产者他们还需进行生产消费,如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农药、化肥、种子等)。这种消费本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但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生产规模不大,生产单位以户为主,且农民在
6、购买、使用农用生产资料时,经常受到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的坑害。农民受害后由于各种原因,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故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情况纳入消法中亦视为生活消费。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确认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 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如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或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2)以消
7、费目的为主要标准认为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如我国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把消费者定义为“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显然,这种定义并未明确排除法人等社会组织。(3)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美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为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由供货
8、商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者要求为他提供商品或者劳务的个人。”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成员”。 我国在这一定义的影响下,在1985年6月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首次规定了“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但
9、是从该法的第二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二)消费者的特征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我国的消费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包括两类:一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如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物质消费。二是精神消费,如旅游、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商品指的是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并通过流通过程推出的那部分商品,不管其是否经过加工制作,也不管其是否为动产或不动产。服务指的是与生活消费有关的有偿提供的可供消费者
10、利用的任何种类的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关于商品的消费,即购买和使用商品,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如: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关于服务的消费,不仅包括自己付费自己接受服务,而且也包括他人付费自己接受服务。不论是商品的消费还是服务的消费,只要其有偿获得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就属于消费者。4、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生活消费主要是公民个人(含家庭)的消费,而且对公民个人的生活消费是保护的重点。但是,生活消费还包括
11、单位的生活消费,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都是由个人使用,有些单位还为个人进行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因此,若单位购买商品供职工消费,出现损害情况时,可将单位视为消费者。(三)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消费者问题首先在工业化较早的国家中产生。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有现象。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弱势的地位。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细微的专业化分工使得消费者客观上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
12、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缩减生产以维持高额利润以及直接以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问题激发了消费者保护运动。最早产生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国家是美国。1891年,第一个消费者协会在纽约成立。1898年,全世界第一个消费者组织在美国成立,1936年,由全美国各地方的消费者协会联合成立了一个全国消费者组织美国消费者联盟(Consumer Federation of America)。把早期的消费者受损后的单纯互助式的保护发展到建立庞大的消费者社团组织,形成蓬勃发展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此后,消费者运动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二战后日本也开始进行消费者保护运动,
13、致力于抵制并驱逐劣质、有毒商品。如:1948年成立了日本主妇协会,1956年成立了全国消费者团体联合会。其他国家也先后产生和发展了消费者保护运动,为此他们分别在各自的政府机关中设置或成立专门机构来负责处理消费者保护的事宜。例如,美国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中设有消费者保护司,英国则有公平交易局来处理消费者保护问题,瑞典成立国家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澳大利亚设立消费者事务局等。另一方面,各国还纷纷通过立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随着各国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国际经贸往来增多,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也随之得以迅速发展。其重要成果之一就是促进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国际化。如,1960年,在美国、英国、
14、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五国消费者组织的发起下,在荷兰海牙设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International Office of Consumer Union,简称Consumers International , CI。它在荷兰登记,总部原设在荷兰海牙,现迁到英国伦敦,亚太地区分部设在马来西亚的槟榔屿。)它与联合国的其他机构,如国际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同为联合国咨询机构。在该国际组织的努力下,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这一规范文件,使国际消费者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欧洲理事会还制定了消费者保护宪章。我国于1983年成立了第一个消费者协会-河北省新乐县消费者协会
15、,1984年12月 26日成立成立了中国消费者协会,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成为正式会员。此后,我国各地纷纷建立了消费者协会。最早的保护消费者的地方法规是1987年福建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消法以消费者为本位,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一般法。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含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国家机关、经营者、消费者相互之间因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征 1、群益性每个公民都是消
16、费者,其正当权益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消法的保护,在我国境内消费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都得到同样的保护。2、综合性消费者权益涉及多个领域,受到多种法律部门及其分支的保护,消法必然综合相关的法律规范。3、倾向性消费者是消护法的保护对象。消法中对消费者侧重申张其权利,而对经营者则侧重强调其义务。A、对商品或服务的专业知识的欠缺。B、消费者本身的文化水平及知识结构决定其对所购商品不可能有足够的了解。C、消费者相对经营者来说是单个的个体,而经营者往往是团体或组织。(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1) 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有关管理
17、部门在对经营者的生产、销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发生的关系;(2) 国家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在为消费者提供指导、服务与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3)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经营者因进行违法经营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消费者请求赔偿,以及消费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而发生的关系。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适用范围(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它有着自己直接的、具体的立法宗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条明确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
1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和主体的范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从生效到废止这段期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都是适用的,这是一般的法理。 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从主体及其行为的角度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3、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应参照该法执行。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19、,要相互尊重和理解;平等协商,讲诚实,守信用,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文明经商,文明消费,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各自义务,不得侵犯对方利益,也不得逃避法律和合同。2、国家保护原则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法侵害,却没有足够的力量充分保护自己;这种侵害不仅对于消费者自身,而且对国家经济民主的维持、对社会经济整体的有效运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极大的危害。因为消费者消耗和利用商品或服务的活动,虽属于经济生活的微观层面,但垄断势力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使消费者在付出了极大的经济代价之后,仍无法得到满意的商品和服务,这样,社会经济生产的最终目标为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创
20、造物质和非物质消费品就遭到了扭曲。为了校正这种情况,以国家为核心的公权力主动介入到微观经济层面,站在消费者一边,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去规范和控制不法经营者的行为,达到经济协调、社会稳定的目标。自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并在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司)以后,各国政府相继把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纳入了政府行政工作的范畴。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也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当拟订、加强或保持有力的保护消费者的政策措施,以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各国政府应当提供和维护适当的监测机构,以便拟订、执行和监测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因此
21、,当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与其他权利(如经营者的民事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然也不排斥其他法(如合同法)对消费者的共同保护。为加强经营者的自觉性、严格其责任,在经营者以不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国家应以补偿性与惩罚性结合的方式予以制裁。首先是责成经营者合理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以及适当的精神损害补偿;其次对其不法行为给与相应的惩罚。3、全社会保护原则全社会保护原则的实质,就是在国家保护的基础上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扩大到全社会范围,动用一切社会力量,对经营者及其他可能或实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预防、控制、
22、规范和监督。消费者利益的总和就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只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司法部门是社会的组织者、管理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全部进行查处和惩办。因此明确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及时、迅速、深入、妥善地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社会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为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所谓社会力量的监督,是指除拥有强制力的国家以外的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组织和个人的监督,它包括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组织的监督、大众传媒机构的监督以及一切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监督。如我国消法规定:各级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形式的消费
23、者组织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与行政部门合作,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调查、调解、支持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起诉,向传媒披露事实等社会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缓解不法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众传媒则通过对不法行为的报道、披露,形成舆论监督的效应,一方面使不法经营者有所收敛;另一方面,引导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到消费者的社会保护行列中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广大消费者个人的监督是社会监督中的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我国“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正是标志着这支力量的萌芽和日益壮大。它可以使大量的侵权行为受到威慑,得到无形的控制。现这支力量的发展受到限制甚至压抑。我们认为必须从理论上和具体制度上给予充分肯定
24、,把社会中消费者个人自我保护的力量汇聚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与国家的力量一起加以运用,真正起到制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4、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各国在不同时期,由于物质经济条件的局限,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法律原则的贯彻并非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建设、公民意识、商业道德、管理和技术水平都有待提高和发展。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完全按照良好的愿望进行。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任何权利都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结构制约下的文化发展。过度的保护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的协调运行,反而会抑制、甚至侵害了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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