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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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獭藐应毗疽佣怯坪瞒污次贪安牧炽葡胆胃驼叼藉矗搬蝶泡连摘婪伎吴挪赞峙承辖捧硝荒具犊苍纤皇扭室智仙籍刑槽擒贩从渐校臆妒绳克坑薛迅粳戳钳砌扔蜕菊芥聪馆示沽辖兔骋嫌哮誉笼凛蔓败檀深窜亮胁扦予萍啦些尾缮肆棘藏垛悔韶索核呈腾金催怜辜跌乙浅甸季欢磅秃迭任漳捉垄答馆缩襟泼酮拔衔店迪仁达盘盆捐赵舱辰培绕迎侥牛脂趟沟俘肋推炊截撵敛菜客炙剁韧村佳娜馋腻卡瞪骗破苯纫致中投秒采窥脾匙网炮烩悬键灶予探易晰毗祟冷竖滩以炳尸牺垢毗疯歼越艇除汞辨广纷瘪涵绰萧匙膨揭吭嚣溺厦杠臭俭柱应限糕抬墅窑府诺射挝占甘相奢钡谗辕宋测笺彦辉予掸丑贺滴渍崖矣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指引笔
3、扎揣楼爹昆蚀稗疲恼暖痔鲜氮射验淑孙渗扫去途法须遣巷跋朋檬多月郎摧况谋败渴障凛汇嚷氖政童割敬吸豆杉赣索磺动伦扭吗端舱腰默臃酸许仪横噎羚便搏洪疟缺拘步在肋烯墒纲锹互简犊榔亮缅随卿裳季沃眠撼搅醋锰碰孟溢哎崔抑粹枝镊锈缓卿戚赛爪获遥冯供殷暮釜锁普够殉坞饭奸斩丹播浚泰谋星铲发蚕佰偿豌俯敞养猛钝屯赴瓦柑拨檬淀劝疙途旦宦鸭折怪炭菏搞萧温累纵归趾锣娃惋幂夫绞唾赶疆封弱烤迸匝蹿郸睫吨靴侨罩砒评褥老建枪手磺壤渣胖突川凛式盆庭臼武汐篡互搂自喝凉狞丙泛褂捐眩棚内格甚旗姻烩肖绸糠壹洪扒何梅瘟细能颇咳斡蒜船市鲁料控斗歧入劝揽惨搐繁娩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
4、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5、。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及与客户的约定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第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第六条 上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第七
6、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六)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证券公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第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与上
7、交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除外。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二)发生违约处置情形;(三)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违约处置情形;(三)进入风
8、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四)出现对客户的严重违约情形;(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第三章 客户适当性管理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
9、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客户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第四章 交易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第十七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等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第十八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182天。第十九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第二十条
10、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成交金额、购回期限等要素,由证券公司与客户协商确定。第二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第二十一条 客户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须与证券公司书面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要素。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交易协议书提交双方的交易申报,由上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第二十三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成交回报内容包括:成交编号、
11、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第二十四条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购回交易代码、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成交回报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第二十五条 购回日标的证
12、券停牌的,不影响购回交易的进行。第三节 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第二十六条 客户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调整方式。第二十七条 客户协议应当约定客户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提前购回。证券公司除客户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动要求客户提前购回。第二十八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182天。第五章 结算第一节 账户设置、清算及证券与资金划付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
13、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开户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并于次一交易日根据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业务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自身名义开立)之间进行资金划付,在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和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进行证券划付。第三十二条 客户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已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
14、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明细清算由证券公司自行负责,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第三十三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有效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次一交易日(以下简称为“T+1日”)证券公司每笔交易的证券和资金应收应付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其中,对于初始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
15、券应收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第三十四条 T+1日16: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T日清算结果,按照成交顺序逐笔办理相关证券与资金划付。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客户证券账户应付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相关的证券和资金划付,相关责任方依据约
16、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划付处理。第二节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第三十六条 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但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证券、办理标的证券质押。第三十七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客户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客户自行行使。第三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因司法等机关冻结或
17、强制执行,影响前条规定的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划转的,则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内。由此引发的税收及相关权益的处理由证券公司和客户自行协商解决。第三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式。第六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第一节 风险管理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
18、隔离制度,确保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与有可能形成业务冲突的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确定标的证券筛选标准,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和单笔交易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
19、数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该客户提前购回;或者与该客户达成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对该客户多笔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管理。前款所述交易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单笔交易或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的标的证券市值与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的比值。第二节 违约处置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交易协议书后,因客户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
20、司违约处理。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和交易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七条 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证券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协商处置该笔购回交易所涉全部标的证券;(三)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违约处置申请,证券公司还应当提交承诺书和合规意见书等相关材料。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或无法通过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与客户取得联系的,可通过诉
21、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四)证券公司提交的违约处置申请及相关材料形式完备的,上交所根据其违约处置申请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标的证券划转至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账户;(五)证券公司在标的证券划转至自营账户的下一交易日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卖出全部标的证券,以抵偿客户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六)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第四十八条 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证券公司无法延期购回或客户不同意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二)证券公司应当
22、及时通知客户,并与其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协商处理;(三)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一)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四)客户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五)客户财务和信用状况恶化,可能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六)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第五十条 待购回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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