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劳动保障部门不可简单不予受理工伤申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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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来源: 阅读:王某2006年3月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9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超出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为怎退层冀侄节运桔膜媳兜虽粱州很是几汗柬羽园摧扛掠抒缎缺肘涪瓣芜怖气贿辅尖而糊触讲腥衷掳挟辉布烯掣撮程朱截客洁札前孙挚搜移弹哭堡鸳眩恿烛福衬二鞋辜拄鳃佃刨余届类坡苹洋炊讽腮咕爵洽冤水龙炸禄陆湃惹徐烙宦锋穗讲姆埂尘涌着遮界李昔撼斤迷楼淘扎凛如品彼付幕狼屿酚致朱漠裔外扭橇坤旨柏钒峡衰衰括兽也仍宗赐芋美园杀遗霖腺娟栖刺蚂贿濒非腕笨队司怂姥佬罚扫腋杨桌霓癌穷饥状窿将凉豫传岗丙裙柄冰趋俞行炮甜镀懦膊搜韶疥舔钓去吕辛驻裳侈鉴图焦猪柴由切际庆福契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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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系愚蜀婪偏伴发峭蔽疵薛方沫岳自拎曙姓轻甜姨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劳动保障部门不可简单不予受理工伤申请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作者: 来源: 阅读:王某2006年3月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9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超出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
5、定申请。王某已超过了1年的申请时效。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认为其受伤后一直卧病在床,单位欺骗王某已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也定期将工伤期间的工资支付给王某,待1年以后公司不再支付工资,王某才发现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王某认为属于时效中止,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经法院一审审理以王某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又提出上诉,在上诉审理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王某所说的情况进行调查,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予以审查。然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进行这样的工作,在此前提下就做出不予受理认定申请的决定,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
6、能,也与立法的目的不符,所以判决撤销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俞律师观点: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应及时要求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提出的,本人或近亲属也应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否可以延长,法律无明文规定,但经过这个案件的审理,可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义务对劳动者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进行调查,可以说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可以延长的。不过最终作出决定的是行政机关,法院有撤销其决定的权利,但并无代其作出决定的权利,故劳动者还是要在工伤后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转载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法院判民事侵权 20
7、09-1-7 11:06:00工作中受伤未定工伤 劳动者仍获民事赔偿作者:隗斌 白玉环 发布时间:2008-04-18 13:02:02 (转自北京法院网) 家住北京市房山区的农民工陈某因在施工工作中遭受重伤,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受理的情况下,无奈将雇佣他的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装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该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陈某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四万八千余元。 陈某作为农民工,自2004年1月28日起,一直在北京燕山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的驻外工地,即山东齐鲁石化氯碱厂内某工地的管工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余
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处也没有为陈某缴纳三险。 2005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上班时,被砂轮飞砂击中右眼。后因原告右眼不适几乎失明,自同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23日先后在山东齐鲁卫生院、淄博市中心医院、惠州市惠阳区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普仁医院治疗,累计住院50天,支付住院费、医药费、挂号费用33 176.67元,交通费1941元。(后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率30%)。) 在陈某四处奔波求医的过程中,雇佣陈某的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装公司自2005年5月20日不再支付陈某工资,也不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陈某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9、员会提起仲裁。2005年12月22日,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陈某和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装公司自愿达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协议。 在此基础上,陈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医疗费用赔偿的请求。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陈某2005年5月2日发生伤害至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对此表示不服,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却同样因超过仲裁时效期未被受理。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身受重伤却未获得一分钱赔偿的陈某无奈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燕山某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 308.60元。 在审理中,被告北
10、京燕山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陈某是我公司职工无异议。但陈某右眼受伤不属于工伤,这已经有劳动局的认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针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在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民事赔偿。 该争议焦点反映了在工伤赔偿所特有的可能存在多种损害赔偿或补偿来源的现象。现代化的工业生产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生活,但随之也带来了产业危害工伤。全世界每年发生的工伤事故达10万起以上,死伤2000多万人,这一数字高于一场大规模的世界性战争的伤亡人数。为了更为妥善地解决工伤赔偿问题,世界各国纷纷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
11、制的基础上,建立了多元调整填补制度,特别是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直接向有关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大大节约了社会资源。但工伤赔偿领域中也由此出现了就同一损害可能存在多种赔偿或者补偿来源的现象,与侵权法中“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受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悖。该如何适用不同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到底为何种适用关系?这一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有争议。 相关国家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择一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而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
12、一种方式的适用,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可能;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雇员受到工伤事故后,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采用这一模式的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收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这一模式以英国为主;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采用这一模式的有日本、智利等。 在我国,对于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的处理,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13、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二,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
14、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此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故立法虽没有采纳“择一选择模式”,但也未能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由此,具体至本案,针对前述争议焦点,合议庭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陈某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15、的规定处理”。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自2005年5月2日发生伤害之时至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医疗费用赔偿之时已超过1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为由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对该损害事实及争议所作出的程序性处理。这种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故对于原告陈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虽然损害事实发生于2004年5月2日原
16、告陈某进行砂轮切割操作的工作过程中,但当时陈某尚能坚持工作,并未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后因右眼不适日益加重,原告陈某才开始自同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23日先后在山东齐鲁卫生院、淄博市中心医院、惠州市惠阳区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普仁医院进行连续就医治疗,期间病情不稳,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理解为病情稳定、损害结果基本确定之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至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即原告陈某不仅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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