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院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校公用房管理,提高公用房利用率,建立学校调控、各单位自我约束的用房机制,更好地适应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的动态发展需求,根据*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的通知等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学院公用房是指除教职工住宅(宿舍)以外的学校拥有产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各类房屋。第三条学校公用房管理实行校院两级管理体制,遵循统一规划、按需配置、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适时推进定额核算,超额有偿使用。第四条学校成立分管领导为组长,党委(校长)办公
2、室、教务处、科技处、财务处、发展规划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后勤服务总公司、实验实训教学管理部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公用房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公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各二级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公用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后勤管理处,是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一)审议、修订和完善全校各类公用房管理制度;(二)讨论研究全校公用房资源优化配置、空间布局调整方案;(三)讨论各类公用房定额面积、收费标准及相关问题;(四)对违反公用房管理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五)研究其它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一)依据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和学校实际情况,合理规划、科学配置学校
3、公用房资产;(二)负责学校公用房的日常管理。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房屋资产的管理部门,按上级文件规定履行房产新建报增、改建、扩建和报减等资产入账和核销报批手续。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与财务处应定期对全校公用房资产进行清点核对,保证帐账相符、账实相符。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七条学校公用房按照教学科研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后勤及附属用房、经营服务用房五大类进行管理(详见附件1)。(一)教学科研用房:包括教室、实验室、体育用房、专职科研用房。其中公共教室委托教务处和实验实训管理部进行管理。(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包括校院两级行政办公用房,会议室、接待室、文印室等办公附属用房。(三
4、公共服务用房:公共服务用房是指为学校提供公共服务的房屋。(四)后勤及附属用房:包括基础设施用房与后勤服务用房。基础设施用房委托后勤管理处进行管理,后勤服务用房委托后勤服务公司进行管理。(五)经营服务用房:是指房屋产权属于学校,承租学校房产从事商业服务的用房。经营服务用房实行有偿使用,委托后勤服务公司进行管理。第八条按照用房类别学校分别与各单位签订相应协议,(一)(二)(三)类(公共教室除外)用房签订*学院公用房使用协议,(一)类公共教室、(四)(五)类用房签订*学院公用房委托管理协议。第三章动态调整第九条学校预留部分用房作为储备用房。第十条除按照规划进行空间调整以及零星常规空间调整由后勤管理
5、处直接完成用房调整工作外,公用房调整工作一律须经以下程序。(一)论证评估。由后勤管理处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和需求评估。(二)研究审定。需求论证评估结果提交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校长办公会议审定。(三)签订使用协议。后勤管理处与公用房二级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一条凡闲置不用长达半年以上的公用房,由后勤管理处统一收回。第四章管理使用第十二条建立学校和公用房使用单位两级管理体制。学校对公用房使用单位用房总量进行控制,与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公用房使用单位统筹安排本单位各类公用房,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使用的公用房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所使用的公用房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公
6、用房使用单位应将每间公用房的具体用途如实报送后勤管理处备案。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学校公用房用于开办公司、经营门面、招生办学等营利性活动。严禁利用公用房进行宗教活动、非法集会、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四条经营服务用房出租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拍租(具体按*学院经营服务用房出租出借实施细则执行)。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每年初进行公布,水电费由租赁户自行缴纳,房屋租赁实行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第十五条经批准临时租用的其他类公用房租金按学校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履行消防、治安等安全监管义务,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并承担以下责任
7、一)用途监管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公用房,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公用房开办公司、安排住宿、存放私人物品、不得用于与学校办学无关的其他用途。(二)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随意改变公用房结构及使用性质,未经审批进行施工装修,不得封闭或阻塞消防通道,不得违反规定在室内使用明火或焚烧其他物品,严禁私改、乱接电线,严禁未经报批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三)日常管理责任。保管好室内财物,做到水电安全,维护好房屋的清洁整齐,不得随意挂牌或张贴广告。(四)应急处置责任。如发生治安、消防等事故,公用房使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或社会有关组织报告。对因管理不善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8、使用单位或个人,学校将追究相关责任,违反国家法律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七条公用房使用单位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学校采取停止水电供应、更换门锁、限期腾空等措施收回公用房使用权,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一)未按要求及时退还学校公用房;(二)擅自占用、转让、调换、出借、出租或抵押公用房;(三)擅自改变使用用途,将公用房用于住宿或存放私人物品,或擅自占用公共空间(包括公用楼道、地下室等),或封闭公用场所,或私自改建、扩建公用房;(四)其它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各单位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内部管理细则。第十九条新建或改扩建的公用房竣工后,在后勤管理处基建科与房管科进行
9、验收交接后,由房管科与使用单位对接。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用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附件一:*学院经营服务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经营服务用房管理,规范经营服务用房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省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学校经营服务用房出租是指经学校批准将产权属于学校的用于经营的房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提供给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承租人或其他组织
10、使用的行为。第三条在符合学校整体规划、保障教学、科研、管理、师生生活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学校建立经营服务用房出租的管理机制,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四条学校经营服务用房的出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学校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效益最大化和风险控制的原则。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在学校的领导下,代表学校负责对经营服务用房出租进行拍租与监督,统一合同,规范程序,确保出租程序合法合规。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经营服务用房出租的报批、公开拍租和拍租结果的汇总上报。第七条后勤服务总公司负责对已出租经营服务用房进行日常管理和租金催交。第八条后勤管理处负责经营服务用房的基建及水电维
11、修。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九条未经学校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外出租经营服务用房。第十条学校经营服务用房出租应按下列程序报批:(一)申请:后勤服务总公司提前2个月根据经营服务用房的状况、价值等因素,提出出租申请、可行性论证报告,列明拟出租经营服务用房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租金支付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处对拟出租经营服务用房进行审核,以保证其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三)审批: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对经营服务用房出租事情进行审议、批准。第十一条学校经营服务用房出租行为,必须向省教育厅、财政厅
12、报批或备案。第十二条学校经营服务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十三条经营服务用房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第四章租金确定及合同签署第十四条经营服务用房招租底价应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采取市场比较方式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第十五条学校经营服务用房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拍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拍租的,应按照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
13、其他方式出租。第十六条学校应按照成交价格在规定时间内与承租人洽商租赁合同,经相关部门审核会签后,由学校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签订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七条承租方因经营需要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向学校后勤管理处提出申请,学校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承租方不得擅自破坏室内装修,不得向学校提出装修补偿要求。第十八条因承租方使用不当造成租借资产损毁的,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后勤总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经营服务用房租借行为的日常管理,确保出租费用的及时、足额收缴。经营服务用房租借合同一旦终止或变更,租借单位应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管理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经营服务用房进行定期检查。如未经批准擅自将学校经营服务用房出租者,一经查实将收回全部所得,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五章租金收入管理第二十一条学校经营服务用房出租取得的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务处,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