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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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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程序.docx

    1、制度名称劳作合同管理制度受控状态编 号执行部门监督部门考证部门第1章 总 则第1条 为规范劳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强化劳作合同管理,维护工厂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劳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厂实际状况,特制定本制度。第2条 本制度适用于与工厂形成劳作关系的劳作者。第3条 工厂与员工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作合同,明确工厂和员工的双方责任,以法律形式确定双方的劳作关系。第4条 除法律、法规或劳作合同另有规定外,劳作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需认真履行,不受工厂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变动的影响。第2章 管理机构第5条 由工厂法定代表人授权工厂总经理负责与工厂全体员工签

    2、订劳作合同。第6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工厂劳作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第3章 劳作合同的内容第7条 基本事项。工厂名称、注册地址;员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第8条 基本条款。1劳作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作保护和劳作条件。4劳作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5社会保险。6劳作纪律。7劳作合同终止条件。8违反劳作合同的责任。第9条 双方约定的保守工厂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有关事项。第4章 劳作合同期限第10条 劳作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第11条 工厂可以依据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劳作合同期限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2条 员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

    3、内劳作合同期限到期的,劳作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第13条 员工属于涉密人员或从事与工厂商业秘密相关工作的,其劳作合同的期限延长至保密期满为止。第14条 工厂对新聘人员均执行试用期。合同期限一年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合同期限为三年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但试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工厂可随时解除劳作合同。第15条 劳作合同不受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限制。第5章 劳作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第16条 员工签订劳作合同的程序。1工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作合同。2其他员工与工厂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劳作合同。第17条 劳作合同必需由当事人双方亲自签

    4、字或盖章。如果当事人因故无法亲自履行签章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责任等内容。第18条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发生变化,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第19条 因工作必需要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劳作合同中工作内容的条款视为自动变更,工厂与该员工无须另行签订变更协议。第20条 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厂可以解除劳作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实不符合选用条件的人员。2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和劳作纪律的人员。3严重失职、营私作弊或泄露工厂商业秘密,对工厂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员。4被工厂辞退、除名或开除的人员。5被依法劳作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6打架斗殴、参加犯

    5、罪活动致伤不能保持正常工作的人员。第21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厂可以解除劳作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由工厂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换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或员工本人不接受的。3劳作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作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仍不能就变更劳作合同达成协议的。第22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厂不得解除劳作合同。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作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作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3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3条

    6、 员工解除劳作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工厂。第24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工厂解除劳作合同。1工厂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的。2工厂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作报酬或提供劳作条件的。第25条 劳作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有特别状况合同中应约定,当完成生产任务超过合同期限时,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生产任务完成之日。第26条 合同终止前30日内,工厂与员工双方协商续订劳作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续订的,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同意提出续签的,即合同终止后重新签订劳作合同,或持续原合同使用期限。第6章 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第27条 员工在合同期内享有按劳取酬的权利,接收培训和

    7、职业教育的权利、参加工厂民主管理及解除劳作合同的权利,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等。第28条 员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按国家及工厂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除、终止劳作合同后,工厂应按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29条 工厂对签订三年以上合同的员工,在聘任、升级、培训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合计。第30条 员工在合同期内,依据岗位劳作和贡献大小,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第31条 员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第32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从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之日起,依据国家规定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医疗期按劳作部有关规定执行。第

    8、7章 违约责任第33条 员工在劳作合同期内违约,必需履行违约责任,否则工厂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究。赔偿额按以下内容计算。1从员工违约的次月起到合同期满按本人月应得工资收入的50%累计计算违约月数乘本人每月应得工资收入。2对泄露工厂商业秘密和擅自离职影响工厂工作,给工厂造成损失者,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3培训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差旅费及相关补贴等费用。4出国的相关费用。5培养费3000元只限于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技术性操作岗位和技术工种。6招聘相关人员的费用。7诉讼及相关费用。8特别约定的相关费用。第34条 对由工厂出资培训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包括出国培训、进修、学历教育等员工必需为工厂

    9、服务10年以上。员工为工厂服务年限不满10年而要求解除劳作合同的,按服务年限长短,采用每年递减10%的办法赔偿工厂为其提供的培训费用。第8章 劳作争议第35条 工厂成立由工厂人力资源部代表、工会代表和员工代表组成的劳作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员工与工厂执行劳作合同期间发生的劳作争议。第36条 因履行劳作合同发生的劳作争议,当事人应在发生争议之日起10天内,向工厂劳作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作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天内结束,到期未能结束的,视作调解不成。第37条 因履行劳作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工厂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区劳作仲裁委员会申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区劳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必需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作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38条 劳作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厂调解委员会应按规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形成调解协议书。第9章 附 则第39条 本制度假设与国家和当地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有关法规执行。第40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制定,经总经理批准后实施。第41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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