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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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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x

    1、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送审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一般规定第三章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特别规定第四章保护与救济机制第五章消费环境建设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

    2、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省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日常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药品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第四条【消费者组织职责】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3、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作机制】本省加强与其他行政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作,通过开展维权信息共享、纠纷协同调处、消费环境共建等活动,促进跨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和消费环境优化。本省推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消费者权益协同保护。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一般规定第六条【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4、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经营者提供信息义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明码标价,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第八条【经营者互联网推介披露义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得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误导性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

    5、评价,不得虚构点击量、播放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不得虚构点赞、打赏、好评等交易互动数据。经营者提供信贷服务、采用先使用后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进行风险提示。第九条【计量规范】经营者提供商品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符合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不得将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的重量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第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资质进行审核,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6、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协助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第十一条【特殊群体保护义务】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和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上门推销、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免费或者低价旅游等方式,对所销售的保健食品等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老年人等消费者。他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足以引发误解的,应当向消费者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第十二条【预付款经营规范】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家政、养生

    7、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并推广使用预付款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三条【经营者三包义务】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出具有关凭证,明确注明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并确定

    8、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照经营者的承诺。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十四条【经营者售后义务的履行】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

    9、拒绝。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的;(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自愿达成的协议的;(四)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用户

    10、同意,不得更改用户未授权权限状态。用户拒绝提供非当前服务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时,不得影响用户使用该服务的基本功能。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个人信息授权的途径和方式。第十六条【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以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说明和标明。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旅游、体育或者文娱等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等,并制定应急预案

    11、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第三章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特别规定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对网络销售的食品予以封口,防止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封口应当保证开启后无法复原和便于消费者辨识。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对网络销售的食品予以封口或者封口损坏的,配送员应当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收。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规范】从事汽车旅客

    12、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网约车平台公司和提供定制客运、互联网包车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如实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落实车辆、驾驶员资格资质的核验责任,确保在平台内运营的车辆和驾驶员取得相应资质。第十九条【驾驶培训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条件、标准,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开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项目、课程内容课时数量和退费规则。鼓励有关行业协会探索开展驾驶培训学费第三方存管服务模式。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供计时培训计时收费或者先培训后付费收费服务模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第

    13、二十条【旅游经营规范】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的行程安排、价格、费用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和接受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游客未购买或者未接受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为由,降低后续服务标准或者拒绝提供约定服务。第二十一条【公用服务规范】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涉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

    14、机构检定合格方能安装使用。因计量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规范】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要求消费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和认证,并根据游戏内容对消费者进行适龄提示。发现疑似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有效身份证件注册或者认证的,应当对其进行身份识别,并要求其补充身份认证材料。第

    15、二十三条【随机销售规范】经营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向消费者销售特定范围内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以显著方式公示抽取规则、商品或者服务分布、提供数量、抽取概率等关键信息,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前知晓。经营者不得通过后台操纵改变抽取结果、随意调整抽取概率等方式变相诱导消费;不得以折现、回购、换购等方式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二十四条【票务服务规范】经营者提供商业性文娱、体育活动的演出票、门票等票务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并设定合理的梯次退票收费标准以及规则,不得对演出内容和票务销售情况进行虚假宣传。在销售门票时,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退票方式、退

    16、票截止时间、梯次退票收费标准和规则、合理转让规则以及不能退票的情形等信息。第二十五条【自动展期自动续费规范】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消费者开通服务前,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默认选定、强制捆绑开通;并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告知服务的内容、周期和截止日期,扣费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如无服务截止日期的,则需告知消费者无期限限制。(二)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三)在服务期间,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

    17、费用。第二十六条【会员服务规范】采用付费会员模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的消费规则,在消费者开通服务前,明示会员权益、资费等内容。未经明示,不得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擅自添加限制性条件,并以此为由终止会员正常使用的商品功能和服务,或者降低服务体验。第二十七条【装修服务规范】从事住宅建筑装饰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建筑装饰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售后服务期限等内容,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第二十八条【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规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如实告知消费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

    18、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等方式中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允诺;(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使用期限。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同意,不得开通增值服务;擅自开通的,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关费用。第三十条

    19、加工修理规范】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开具记有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二)虚列加工或者修理项目;(三)使用伪劣零配件;(四)谎称更换零配件;(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配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配件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有效保存进货和质量凭证,存档备查。鼓励经营者承诺合理的质保期间。第三十一条【二手车交易规范】二手汽车经营者应当对出售的车辆进行全面核查,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提供车辆来源、使用、修理、事故、安全技术检验、

    20、违章、报废期以及抵押登记、缴纳税费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第三十二条【跨境零售进口规范】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商品信息披露、告知等义务。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相应境内经营者承担如实申报责任,并依法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管。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审核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主体身份,并在平台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作明示。第三十三条【中介服务规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中介服务信息,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21、以强迫手段提供中介服务;(二)向消费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接受中介服务;(四)与他人串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五)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章保护与救济机制第三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责任划分原则】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相关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由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部门负责;(二)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但是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三)无行业主管

    22、部门或者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指定主要负责部门和配合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抽查检验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涉及人身健康、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大众传播媒介使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委员会组织建设】消费者委员会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等相关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是依法

    23、成立的代表消费者的法定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免于登记。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并参与消费者委员会组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委员会组织建设。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分会。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委员会协调职能】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建立沟通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开展社会共同参与的消费维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省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推动开展粤港澳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流合作,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消费者

    24、权益保护机制。第三十八条【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公益诉讼】对于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委托发生地消费者委员会以省消费者委员会的名义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委员会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搜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缓交诉讼费用。消费者委员会应当支持消费者诉讼和集体诉讼。第三十九条【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本省健全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相衔接的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经营

    25、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争议。第四十条【消费者组织受理消费投诉】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说明。消费者委员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但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可以延长

    26、调解期限。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处理消费投诉】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第四十二条【信用建设和限制权利滥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推进信息共享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投诉举报异常名录、认定标准以及处理规范等,对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以索赔、举报所得为职业收入的行为予以规范。第五章消费环境建设第

    27、四十三条【绿色消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现代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提高全社会绿色消费意识。鼓励经营者加快绿色转型,开发环保技术,循环利用资源,在信息技术、网络基础设施、物流配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方面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为消费者营造绿色消费环境。第四十四条【友好消费环境建设】鼓励经营者建设友好消费环境,为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消费环境。第四十五条【鼓励经营者提高承诺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者作出放心消费承诺;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作出高于法定无理由退换货标准的承诺;鼓励实体店经营者根据经营商品性质作出线下无理由退换货服务

    28、承诺;鼓励经营者探索建立异地异店退换货、线上购物线下退换、线下购物线上退换等制度。第四十六条【案例示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消费者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发布典型案例,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第四十七条【消费教育和法治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开展消费教育,普及消费知识,培养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理性消费观念;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宣传,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鼓励行业协会等专业性组织、团体或者志愿者队伍开展消费教育、法治宣传等活动。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适用范围特殊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施行

    29、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送审修改稿)起草说明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决策部署,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相关立法计划安排,现将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

    30、政府工作安排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从不同角度就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强调“使居民有稳定收入能消费、没有后顾之忧敢消费、消费环境优获得感强愿消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省委、省政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别列入省“十大民生工程”和“省十件民生实事”。制定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实际举措,是广东推进民生实事落实、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行动。(二)贯彻落实新出台的上位法,加强我省法规及时性、针对性的需要。消保法于1993年施行以后,分别于

    31、2009年和2013年进行了修正,在体例、内容和重要制度等方面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消保法实施条例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对当前消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广东实施办法)自1999年施行以来,仅于2012年7月和2024年1月进行了小范围修订,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消费发展变化趋势,滞后于社会发展,在体例与内容上也与上位法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根据上位法对立法目的和内容重新梳理,使相关内容更加符合当前的

    32、工作重点和发展要求。(三)适应广东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实际情况的需要。广东是经济大省,也是消费大省,消费人口、消费总额多年来居全国第一,特别是以新业态新模式为特征的新型消费迅速发展,预付式消费、直播带货、盲盒消费、跨境电商、个人信息侵权、大数据杀熟、诱导式消费等成为消费纠纷热点难点,消费投诉量逐年增加。2024年,广东省市场监管系统处理投诉举报358.75万件,广东省消委会系统处理消费者投诉73.20万件,数量均居全国首位。另外,随着粤港澳大湾区“一小时生活圈”逐步形成,粤港澳居民跨城消费成为新常态,也迫切需要相关规范适应新趋势新要求,深化两地跨境维权协同联动。制定条例,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

    33、有助于更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二制定依据和参考文件(一)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出台,2009年第一次修正,2013年第二次修正);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出台,国务院令第778号);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出台);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出台);5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2023年出台,国务院令第766号)o(二)政策文件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2018年);2 .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

    34、418号)。三、主要内容条例送审修改稿共6章49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明确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及有关要求。一是明确本条例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条)。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第三条)。三是明确消费者组织职责,发挥消委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第四条)。四是加强区域协作联

    35、动。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作机制,加强与其他行政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作,促进跨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和粤港澳大湾区消费者权益协同保护(第五条)。(二)明确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一是明确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依法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条)。二是明确经营者提供信息义务、互联网推介披露义务、计量规范、三包义务、售后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一般义务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三是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特殊群体消费者保护义务以及预付款经营规范

    36、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四是明确食品经营、客运经营、驾驶培训、旅游经营、公用服务、网络服务、随机销售、票务服务、自动展期或续费服务、会员服务、装修服务、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电信业务经营、加工修理、二手车交易、跨境零售进口、中介服务等特殊消费领域的经营义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三)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救济机制。一是加强政府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责任划分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法履行抽查检验职责(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二是发挥消委会的作用,明确消委会是依法成立的代表消费者的法定公益性社会组织,各级人民

    37、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委员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消费者委员会的协调职能,建立沟通联动机制;明确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公益诉讼(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三是完善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规范行政机关与消费者组织的投诉受理流程,健全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紧密衔接的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为消费者打造高效、便捷、灵活的纠纷解决通道;明确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消费争议处理机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四是加强信用建设和限制权利滥用,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经营者纠纷处理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明确有关部门可以通

    38、过制定投诉举报异常名录、认定标准以及处理规范等举措(第四十二条)。(四)加强消费者环境建设。一是倡导“绿色消费”理念,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现代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提高全社会绿色消费意识;鼓励经营者加快绿色转型,开发环保技术,循环利用资源,在信息技术、网络基础设施、物流配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方面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第四十三条)。二是加强友好消费环境建设,鼓励经营者为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等群体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消费环境(第四十四条)。三是鼓励经营者提高承诺标准,借助广东有效经验鼓励经营者作出放心消费等承诺,激励经营者主动提升服务标准,以高标准服务提升消费体验(第四十五条)。四是建立案例示范制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第四十六条)。五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协同开展消费教育与法治宣传职责;鼓励行业协会等专业性组织、团体或者志愿者队伍开展消费教育、法治宣传等活动(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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