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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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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办法》.docx

    1、江西省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有效衔接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执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全省所有纳入固定污染源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含重点管理类、简化管理类、登记管理类排污单位及

    2、从事机动车检验及维修、环评编制等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以下简称“分类执法监管”),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对依法纳入固定污染源监管的排污单位及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按照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行业类别以及环境管理要求进行分类,并依据其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类别、环境信用情况和环境管理水平,对其进行动态管理,实施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活动。第四条分类执法监管工作遵循依法监管、统一标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监管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开展分类执法监管,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

    3、置和监管公平公正。第二章排污单位分类第六条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类别、相关环境管理要求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监管强度分为A、B、C三类。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列为A类;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且不在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内的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应当列为B类;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列为C类。第七条排污单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高分类执法监管类别(同时存在多个以下情形的,不累计提档):(一)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为“D”或上一年度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应逐级提档。(二)涉及中

    4、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排污单位,应逐级提档。(三)被生态环境部门列为挂牌督办对象,且尚未解除挂牌的排污单位或上一年度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大负面环境舆情的排污单位,上一年度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排污单位,应当调整为C类。第八条排污单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降低分类执法监管类别(同时存在多个以下情形的,不累计降档):(一)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为“A”,且在三年内无生态环境违法记录、无重复信访件、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排污单位,可以逐级降档。(二)主动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加强环境管理,提升污染防治能力、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完善监控手段的排污单位

    5、包括且不限于自主安装自动监控、用电监控、视频监控,并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排污单位,可以逐级降档。(三)重点行业企业绩效等级B级(含B-)、绩效引领性企业、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实战实训基地、省级环境应急和自动监控实训基地等单位,可以逐级降档。(四)重点行业企业绩效等级为A级的单位,可以参照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企业进行管理。第九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排污单位守法情况、环境管理水平、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包括环境信用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对排污单位执法分类监管类别进行调整形成本辖区分类执法监管名录,于每年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公布后15天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

    6、布。第三章分类执法监管频次与要求第十条各排污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各类标准规范要求,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努力提高污染防治效能和环境管理水平,及时排查并有效消除各类环境安全风险隐患,按照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依法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维护群众合法环境权益。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第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统筹各项检查任务,优化“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积极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做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避免重复入企检查。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同一企业有检查计划的,或生态环境部

    7、门与其他部门对同一企业有检查计划的,协商后开展联合检查或由一方独立检查。第十二条省生态环境厅管理和指导全省生态环境分类执法监管工作,制定排污单位分类执法监管办法,负责对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实施本辖区排污单位分类执法监管工作。第十三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综合上级部署和本地实际,于每年3月底前科学合理编制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比例、检查频次、时间安排以及实施主体等,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备案。第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本地“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工作实际,科学合理确定各检查事项各

    8、类排污单位的监管频次,A类检查对象每两年现场检查原则上不超过1次;B类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原则上不超过1次;C类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第十五条鼓励各地充分运用卫星遥感、自动监控、视频监控、用电监控、无人机、无人船等非现场监管手段,积极运用AE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加快形成智慧执法体系,提升监管效能,最大限度减少入企检查频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原则上对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内的企业以非现场监管方式开展检查。第十六条各地要积极落实“扫码入企”机制,将行政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结果等信息实时上传至信息系统。第十七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需综合考虑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

    9、素,选取合适的评价指标与评价基准,对区域内、流域内相关排污单位的监管频次实行动态调整。当评价指标优于(包括等于)评价基准时,不调整监管频次;当评价指标低于评价基准时,相应增加监管频次。(一)分区域:以上一年度环境质量数据为依据,依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PM2.5指标未达到空气质量二级标准或者未完成省、市下达的空气质量改善任务指标的县(市、区)以及空气质量反弹严重的市(县、区),相应增加该区域内涉气企业的监管频次。(二)分流域:以上一年度环境质量数据为依据,地表水水质评价为轻度、中度或重度污染、月均值断面超标、汛期污染强度偏高被国家通报、因企业违法排污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等,相应增加

    10、所在流域内涉水企业的监管频次。第十八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过程中,需开展采样监测的,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委托,并对监测同步证据收集和监测数据使用合规性负责,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对非主观恶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第二十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工作中不得影响排污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分类执法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有其他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上级部署、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发起或应企业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以及专项行动、案件办理、整改复查、环保督察销号核验等确需入企检查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分类执法监管办法(赣环执法2024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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