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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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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docx

    1、川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四川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

    2、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测人员等其他从业人员。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四川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四川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第二章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和管理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人员信息等。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3、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有关表彰奖励等优良行为信息。建筑市场主体被授予建筑市场优良信用信息目录(附件1)中列出的表彰奖励时,应被认定为建筑市场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建筑市场主体发生符合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附件2)所列情形的失信行为时,应被认定为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第五条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行政处理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4、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以下统称“决定文书”)。第六条作出决定文书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标准要求,完整、准确地记录信息类别、代码、不良行为类型、法律依据、决定文书、处罚内容、失信等级、认定日期、信息公开期限等信息项,完成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归集。违法行为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司法判决书等其他部门的决定文书,认定并归集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第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采集、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第八条按照“

    5、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贝I,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第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不良信用信息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第十条优良信用信息由省级表彰奖励部门或省级相关行业协会自优良信用信息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主动归集四川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

    6、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第三章信息公开和不良信用信息分级第十二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两年,并不得低于相应行政处罚期限。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为1年至两年,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1年,轻微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信息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单位具体确定。第十三条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按照不同失信等级确定信息公开范围。轻微不良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在四川省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在四川省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7、后,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十四条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性质、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严重、一般、轻微等失信等级。第十五条严重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轻微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一般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按前两款规定认定为严重、轻微不良信用信息以外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第十六条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单位应

    8、同时确定失信等级,具体分级标准应按照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执行。未确定失信等级或确定的失信等级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四川省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将不予公开。第十七条经司法裁判文书认定的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过立案调查认定的不良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从司法裁判或立案调查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记入不良行为信用信息。第四章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经认定存在特定严重不良信用行为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四川省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或个人职业资格的;(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

    9、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挂靠、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受到行政处罚的,或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三)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五)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第十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10、第二十条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第二十一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失信市场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其从“黑名单”移出。第二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

    11、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第二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第五章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鼓励失信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条件的失信市场主体可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缩短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提前终止信用惩戒措施。第二十五条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失信市场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修复主体”)应向认定不良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信用修复材料,配合完成信用修复审核流程。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12、责对信用修复主体的信用修复情况进行审核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同意信用修复,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修复的,经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第二十六条对轻微不良信用信息,信用修复主体可通过公开完成失信行为整改、作出信用承诺开展信用修复。对一般和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信用修复主体可通过完成失信行为整改、提交信用修复报告或接受信用修复专题培训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信用修复主体在开展信用修复期间参加公益慈善活动或参加抢险救灾、扶贫开发、防控疫情等工作且表现良好的,信用修复主管部门可适当缩短办理时限或给予优先办理。第二十七条经修复的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时间不得少于本办

    13、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最短公开期限。信用修复完成后,如信用修复主体在6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则被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应按照最长公开期限公开,且在公开期限内不可修复。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布的信用信息和“黑名单”信息因当事人申诉、信访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确认后进行修正,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修正的,经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第二十九条以下情形的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在公开期限内不可修复:(一)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资质资格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的;(二)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

    14、个人执业资格以及施工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可修复的信用信息由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予以特别标注。第六章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评价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良好的建筑市场主体,可在信用评价、招标投标中设置正向激励条件,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或简化程序,允许适当降低工程担保与保险缴费比例,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在政策扶持、评优表彰时优先考虑等。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应用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时,应参照失信等级,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失信行为采取相适应的惩戒措施,做到宽严相济、

    15、过罚相当。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可依法依规实施限制招标投标、降低信用评价等级等惩戒措施。对存在严重、一般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应作为“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帮助其纠正失信行为。对轻微失信行为,应引导和鼓励失信市场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不应适用联合惩戒等措施。第三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四川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尚未制定省级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规则的,可以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及结果运用。第三十三条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

    16、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住建领域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设置A、B、C、D四个信用等级,分别代表信用较好、信用一般、信用较差、信用不合格;可视具体应用场景增加A+、A+等细化级别。第三十四条制定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三十七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十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1.建筑市场优良信用信息目录2.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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