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
2、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周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协同,加强毗邻区域
3、的地名协调工作,促进地名信息资源共享。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地名方案中已经命名的地名,应当直接使用。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地名方案的要求。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九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
4、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的街路巷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市辖区内长度较短、宽度较窄的街路巷的命名
5、更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穿越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对建成区内的该段公路需要单独命名、更名的,可以按照街路巷命名、更名的程序进行。第十二条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第十三条行政区划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
6、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地名命名、更名后,由地名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受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发现地名批准机关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当进行督促。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地名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该地名批准机关限期报送。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民政
7、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街路巷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他部门设置和管理街路巷地名标志的,从其规定。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和管理。第十八条地名标志应当依据标准地名设置,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可靠,标示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并适当体
8、现当地风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二维码、智能芯片等新型地名标志。第十九条门牌号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据标准地名统一编制,并指导(谁)设置门牌标志。住宅区、楼宇内部的楼牌、单元牌、户(室)牌号码,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产权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据标准地名编制,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街路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承担;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
9、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第二十三条因地名命名、更名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行政区划名称、街路巷名称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机制,强化部门间业务协同,实现数据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技术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10、他组织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开发地名信息应用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社会应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开展古县、古镇、古村落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我省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开展普查、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根据地名文化自身特点和特性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
11、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优先启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资源,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鼓励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地名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推动地名档案信息化建设。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建立健全联合监管、数字监管、随机抽查等机制,通过专项检查、定期巡查等形式开展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