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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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
2、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周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协同,加强毗邻区域
3、的地名协调工作,促进地名信息资源共享。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地名方案中已经命名的地名,应当直接使用。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地名方案的要求。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九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
4、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的街路巷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市辖区内长度较短、宽度较窄的街路巷的命名
5、更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穿越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对建成区内的该段公路需要单独命名、更名的,可以按照街路巷命名、更名的程序进行。第十二条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第十三条行政区划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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