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日新加坡劳动关系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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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劳动法、德国劳动法、日本劳动法、新加坡劳动法A、美国劳动法从1865年宪法第13次修正案规定了禁止强迫劳动以来,美国劳动法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史中取得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基于独特的地理条件,经济基础和政治环境,美国劳动法有着非常鲜明的美国特色。也由此在适应本地实际方面非常有借鉴价值。本文着力于分析美国劳动法各方面的特点,如果收到“多一个维度思考本国劳动法”的效果,那就是笔者至为欣慰的了。以下对美国劳动法的特点作简单的描述。 1、立法形式方面,有判例法与制定法交融,联邦立法与各州立法并存的传统 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传统的、主要的立法形式,强调遵循先例,法律规范由大量案例累积而成。所
2、以在美国,许多劳动关系法律原则及规范都根植于普通法。 例如自19世纪以来确立的 “自由雇用(atwill employment)”的原则,作为传统的、基本的雇用法律原则沿用至今。再例如,几种雇主不能“自由地”解雇雇员的情形也是由司法判例确认。同时,为应对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压力,美国也制定了一些劳动方面的成文法,比如1865年宪法第13次修正案确定了禁止强迫劳动,以及1988年员工整顿及再培训通知法,1935年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绝大部分私营部门的雇员被允许组织工会并进行集体谈判;1935年社会保障法障残疾、年老和(工亡工人)遗属的福利;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最低工资保障、禁止超时工作以及对
3、童工的保护; 1964年法第7条禁止基于种族、肤色、*信仰、性别、出生地的歧视; 1963年同工同酬法给予具有同等技能的男性雇员和女性雇员同等的报酬;1967年年龄歧视法禁止基于年龄(超过40岁)的歧视等。 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的联邦及各州都享有相应立法权。一般而言,除联邦宪法中有关劳动的规定外,联邦劳动立法适用范围限于从事“州际贸易”的雇主及雇员。而在联邦与州共享立法权的领域,州是可以确立比联邦法律更优的劳动标准的,而且各州的劳动立法也不尽相同。 比如加利福尼亚州有关超时工资的规定就比联邦的规定严格(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要求对雇员每天8小时以外的工作给予加班报酬的规定,而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只要
4、求对超过每周40小时的工作支付加班报酬) 。这种灵活的立法形式,适应了美国广阔的疆域中各州在经济文化方面的差别,使各种劳动关系的协调首先有了法律上的基础。 2、在立法执行形式方面,分散的特性非常明显 基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立法体制,美国的劳动关系法律规范非常庞杂和分散,其劳动法律体系可以被视作一个拼凑的混合体,包括了若干单项立法,不同的单项立法规范不同的劳动事项,更由不同的行政机构负责实施。 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了工资、工时和童工,执行机构为联邦劳工部所属的工资工时处;法、同工同酬法、年龄歧视法、残疾人保护法规定了反就业歧视,执行机构为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雇员组织工会和集体谈判
5、执行机构为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职业安全和健康法规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执行机构为联邦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署。另外,美国联邦政府还设立了调解和解委员会,以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劳动争议。 这种有序的分散执行,将分工明确的精神贯彻落实,确保了劳资关系,雇佣关系等具体的纠纷调解归属,从而具体地保证了劳动关系的协调。 3、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利益 美国的劳动者权益得到的保护与美国相对完善的劳工法律体系是密不可分的。美国的劳工法从认为受雇人群处在弱势地位的角度,对他们的安全、工资和福利等作了充分的考虑,有关劳资关系的法律都对劳方利益予以严格保护。 比如美国法律明确规定,雇主不得对雇员有任何种族、
6、年龄和性别的歧视,员工也有相应的集体谈判工资和工作条件的权力。所有的雇人单位和个人,都要首先遵守该法中的规定,例如对工作人员不得有种族、*、年龄等歧视,所有岗位和报酬都应该根据雇员的能力来决定。而且只要双方同意一方为另一方工作,哪怕是口头的协议,也被视为受到该法保护。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试用期,工作一小时就要按商量好的数字付给工资。 与此同时,美国的雇主也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他们拥有对自己职员的招聘和解雇权。只要有正常的理由,政府执法部门并不轻易干预。对于经济性裁员等较大规模的解雇行为,只要提前申报劳工部即可,不受雇员诉讼和国家的制裁。在美国工商业界普遍存在的共识认为,雇主和主管部门掌握有解
7、雇自由,是企业具有经济活力、竞争力和安全环境的保证。 总的来说,所以无论雇主还是雇员,都有义务和权利互相监督,所以劳动法的执行力自然而然是非常可信的。这无疑加强了劳动法协调劳动关系的实际效用。 4、对小企业的政策倾斜 美国工业化的明显特征是以企业为主体,美国同时也是中小企业最多的国家,2000多万家中小企业在美国经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中小企业扶持方面,美国通过设立专业机构(如SBA),专项资金,加强政策扶植,税收优惠,设立创业基金,完善社保等各项措施,给予中小企业最小干预,最大支持,以促进小企业发展。 美国对小企业保护、扶持的法律相当多,仅2002年以来,国会两院通过的与小企业有关的议案就多
8、达65项。这些名目繁多的法律构成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以1953年通过的被称之为小企业基本法的小企业法为界,之前的立法主要有: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米勒-泰丁法、塞勒-凯福尔法等法案,这些法律旨在反对反托拉斯,保障公平竞争;之后的立法主要有:机会均等法、小企业经济政策法、小企业出口扩大法、小企业投资法、小企业投资促进法、小企业创新发展法、加强小企业研究与发展法、联邦技术转移法等法案,这些法律旨在更主动的保护、扶持小企业,鼓励其创新,促进其发展。 比如,美国联邦政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包括小企业法、企业投资法、小企业经济政策法、小企业技术革新促进法、小企业投资奖励法、
9、小企业开发中心法等。而其他法律中对小企业的特别规定更是随处可见,如证券法第3条(c)款规定,根据美国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成立的小型商业公司,免于登记发行证券。 仅在劳动法方面,为解决小企业在向其雇员提供医疗和退休保障方面的困难,美国政府允许结成健康保险联盟,使得小企业能够和大公司一样向雇员提供医疗保障。并大幅降低医疗储蓄账户的缴费额度,把个人参与的缴费额度从1650美元下降到1000美元,把家庭参与的缴费额度从3300美元降低到2000美元。对雇员人数及利润额少于规定数量的中小企业,政府降低了所得税税率。 美国小企业雇主可以通过建立一项退休储蓄计划来帮助他的雇员为未来的退休生活进行积累。而退
10、休储蓄计划能为雇主吸引和留住优秀雇员,并为雇主的企业提供税收优惠。雇主甚至还可以为自己建立退休储蓄计划(1962年通过自雇者个人退休纳税法)。通过政府的政策性减税工具,可以提高小企业的生存能力与盈利水平,降低企业的劳动力成本,从而有效地保证员工的福利。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中小企业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现象,关注中小企业、扶持中小企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重任。美国劳动法在这方面的贡献,不仅对劳动关系的协调有着不可或缺的促进作用,对于劳动法的完善发展方向也是有所启发的。B、德国劳动法在联邦德国,人们通过法律,工资合同以及劳务合同来调节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法关系。 社会伙伴可以自由结
11、成联盟在德国,雇主与雇员是所谓的社会伙伴关系,它们可以在不受国家影响的情况下独自达成有约束力的工资合同。所谓的自由结盟权是受到德国宪法(基本法)的保护的。重要的是,还应该知道,这些工资合同相应地对某一特定的经济领域有效,比如,针对金属加工业,服务业等等。 工资合同 工资合同是专门调节劳资双方(雇主与雇员)的劳动法关系的。在工资合同中又分为,基本劳资合同和狭义的工资合同,基本劳资合同主要是指那些有效期较长,并不经常改变的法律内容,比如,解雇的条件,休假权,调解事宜等等,狭义的工资合同的有效期基本上较短,这种工资合同中最重要的就是工资等级表。 联邦德国现有的各种工资合同在地域上差别很大。这些合同中
12、的绝大多数只是在某些地区有效。各地的工商会可以为您提供在当地有效的工资合同的信息。此外,某些公司还有自己的内部工资合同。 劳务合同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确定的。在德国签订劳务合同时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尤其是民法典以及基本劳资合同,工资合同和内部工资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劳资双方自由地就下列问题达成协议:工作的种类和工作的地点,工资水平,假期长短,是否可以延长解雇通知期限,非全日工作的工作范围以及工作条件。 休假权 联邦德国休假法规定,每个雇员每年都有权带薪休假。法律规定,不考虑年龄因素时每个人每年的带薪假期至少可以达到24工作日。工作日是指除了星期日或
13、者法定假日以及不工作的星期六以外的所有自然日,因此法定的假期至少有四周。在劳资关系存在六个月以后,雇员就可以首次获得完全的休假权。除了法律上的最低要求之外,在工资合同中还有许多关于休假的具体规定。 雇员在休假期间的工资照付权利 雇员在休假期间有权要求雇主支付工资/薪水,也就是说,雇主支付的工资必须达到假期开始前的13个星期的平均工资水平。此外,在许多工资合同或者单个劳务合同中还常常规定,雇主必须向雇员支付额外的补贴(休假津贴)。 雇员生病时雇主必须继续支付工资 法律规定,雇员在生病时有权要求雇主继续支付工资。继续支付的工资和雇员正常工作时相同。雇员最早可以在劳务合同签订6个星期以后提出这项要求
14、如果工资合同或劳务合同中关于继续支付工资的规定有所不同,那么雇员可以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规定。 雇佣关系的终止 雇佣关系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终止:雇佣双方一致同意取消合同,合同到期 雇主解雇雇员 雇员死亡解雇通知期限雇主与雇员必须遵守的解雇通知期限为4周,而且必须推迟到每月的15日或月底。一个拥有20个雇员的工厂的解雇通知期限可以为4周,它无需单独同雇员签订合同规定固定的解雇日期。根据在工厂或企业中受雇佣的时间长短不同,雇主可以适当延长解雇通知期限。如果雇员在该企业工作20年,那么解雇通知期限可以增加到7个月并延长到月底。如果雇员在某企业工作25年,那么解雇通知期限还可以相应有所增加。 规定期限
15、劳资双方也可以继续自由协商解雇通知期限。不受工资合同约束的雇主与雇员可以签订单独合同来规定解雇通知期限。如果工厂的职工超过10人,那么解雇通知期限法会在法律上为雇员提供有效的解雇保护。原则上,不管解雇通知期限有多长,只有在有客观依据而且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雇员工。也就是说,必须考虑到每次解雇员工的具体情况。通知义务反不正当解雇法规定,如果企业大规模地解雇员工,那么它必须通知当地劳动局。只有在劳动管理部门同意之后或者上述通知送达一个月以后解雇才算正式生效。只有在能够提出重要理由的情况下(比如雇主确有困难将劳资关系持续到规定的下一个解雇期限),才可以不规定解雇通知期限。企业共决权雇
16、员代表参加企业管理法规定了雇主和雇员在企业内部合作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必须符合劳动法。雇员代表参加企业管理法规定,在至少拥有5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雇员企业里,如果有三个人符合推选条件,那么就可以通过选举组成企业职工委员会。企业职工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与职工在企业的影响力有关。企业职工委员会在某些涉及到社会利益的问题上有共同决定权,在做人事决策时有共同决定权或参与权,在某些经济问题上有听证权。如果企业的职工超过100人,那么就可以组成一个经济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向企业职工委员会报告经济问题。在雇员人数超过500名的股份公司、*公司以及合作社里,监事会的三分之一成员必须由雇员任命。煤炭和钢铁工业规定
17、出资人和雇员代表可以各自任命一半监事会的成员;此外,还要选任一个负责社会利益的劳工关系董事(特定的共同决定权)。 雇员共同决定法雇员共同决定法制定后,在煤炭和钢铁行业中存在的共同决定政策也被扩大到其他的经济领域。该法律主要适用于*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那些可以控制另一个公司(康采恩)的企业。前提条件是,公司的雇员人数超过2000名;如果是康采恩公司,那么雇员数可以少一些,只要所有子公司的人数加在一起超过2000名即可。作为例外,有政治、*、教育或者慈善目标的公司不受雇员共同决定法的约束。劳动保护法德国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有义务保护雇员的安全。社会性的劳动保护包括工作时间的保护以及对特
18、别需要保护的人群(年轻人,母亲,严重残疾者,家庭手工劳动者)提供保护的条例。技术性的劳动保护尤其是指设备安全,仪器安全以及工作地点安全,而且工作岗位条件要以人为本。工作时间 - 法律的规定为了保护工作时间,德国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不许超过8个小时。工作时间保护法规定,如果在6个月内平均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那么一天的工作时间最多可以延长到10小时。这样,工作时间的模式就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及企业的自主性。工作时间 - 工资合同以及劳务合同的规定法律上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与工资合同上所规定的是有区别的。在德国,工资合同规定大部分雇员每周的工作时间通常不能超过40个小时。在许多
19、工资合同中还有许多待定条款,劳资双方就可以根据内部工资协议自由协商每周正常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保护法除了规定有关地区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最高界限外,还保证雇员享有一定的休息时间(禁止周日工作)并且对上夜班的男女职工提供同样的保护。其他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有,青少年劳动保护法、在职孕妇、产妇保护法、停止营业法以及欧盟法律中对司机的特殊规定。技术性的劳动保护技术性的劳动保护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德国工商法、特殊法律(例如仪器安全法、化学药品法、基因技术法、原子能法)以及职业事故社会互助保险合作社的事故预防规则中所规定的条款。是否遵守劳保规定,由官方及非官方的机构、工商业监管局以及职业事故社会互助保险
20、合作社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监督。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企业在德投资日益活跃。除从国内派遣人员外,越来越多企业雇用了德籍雇员。了解德劳动法基本内容,依法雇用、管理员工,对企业长期发展至关重要。本文简介了德劳动法的历史沿革,分析了主要特点,较详细阐述了劳动关系的确定、劳资协议管理规定、工作时间及带薪假、解雇保护、企业共决权、劳动保护等内容。最后,对在德投资提出了几点注意事项和建议,供已经或计划在德投资的企业参考。一、德国劳动法的历史沿革德国最初的劳动法规是在雇员(劳动者)与雇主(企业)的长期斗争中诞生的。19世纪末第二次工业革命期间,不断发展壮大的德国产业工人在工会领导下,开始了以缩短工作时间为主
21、要目标、维护自身权益的斗争。1891年,德最大的工会五金工人协会(现在的五金工会前身)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协会宗旨在于,在获得满足工人及其家庭需要的工资这一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工作时间,免除星期日劳动、加班和计件工作。经过不懈斗争,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雇佣合同而提供劳务的人,负有履行给付约定的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民法典还规定,雇主在安排劳动过程时,应在许可范围内,保护劳工免于生命及健康的危险。1905年实施的工人保护法规定,100名雇员以上的采矿企业应成立工人委员会,代表工人的利益。一战结束后,正式确定了八小时工作日
22、第一个劳资协议条例(Tarifvertragverordnung)颁布实施,以立法形式确定了雇员与雇主的劳资伙伴地位和劳资标准的强制约束力。二战后,德国(原联邦德国)致力于建设社会市场经济,维护劳动者权利得到了高度重视。一方面,纳粹时期形同虚设的劳动法规重新生效。另一方面,适应雇员进一步参与企业管理的愿望,企业共决权应运而生,大型钢铁、煤炭企业建立了监事会,中小企业纷纷建立职工委员会(Betriebsrat)。还颁布了工资给付法、工作时间法、休假法、解雇保护法等一系列的专门法。进入八、九十年代,颁布实施了数十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特殊工作岗位及就业群体的保护更加完善。此外,为使劳动法律体系更
23、加统一,还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判例体系。至此,德国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劳动法体系。二、德国劳动法的主要特点德国劳动法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特点:(一)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除民法典对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外,德国还制订了70多部全国性法律、法规,来规范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各州也根据各自特点,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措施。按内容可分为工资待遇类(如劳资协议、工作时间、休假、节日及病休期间工作薪水支付等)、劳动保护类(如安全与健康保护法、机器安全、雇用企业医生及安全人员等)、雇员参与企业管理规定(如共同决定法)、外国雇员类(如信息与通讯技术类专业人才的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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