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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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 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
2、会筹资 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 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 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豉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 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 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 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3、市 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 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第二章计划管理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中长期计划,提由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 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 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
4、长期计划,经本级 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 项目储备。第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 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 制本级年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 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 批。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5、项目,应当附有上一 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由具的验资证明。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 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 的预算进行。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第八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 配套设施以外的 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 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 监督。第四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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