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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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7月22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改,于2023年11月29日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第三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
2、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
3、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第二章罚没处罚的执行第六条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八条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
4、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九条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第十条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第三章罚没票据的管理第十一条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者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第十三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第四章罚没收入的管理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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