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篇)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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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同志们: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专题研讨会,主要目的是深入学习贯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切实增强运用条例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责任感、使命感。下面,我讲几点意见:一、准确理解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置工作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第一,准确把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权的概念。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中的人员,依法履行本企业、本单位的管理职责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2、权就是指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利。第二,准确把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权的特点。一是严格约束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决定或者变更处分事项。二是重大决策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及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关系到企业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经过严格的调查核实和集体讨论决定,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三是刑事法律责任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充分行使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权。条例从六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了处分条件。
3、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四个方面,分别设置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个不同档次的处分。二是明确规定了组织调查程序。条例明确规定了调查组的组成、调查范围、调查权限、调取证据材料以及询问、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具体措施;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移送审批程序,确保调查工作合法合规。三是明确规定了听取辩护意见程序。条例规定办案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以前,应当告知被处分人享有要求组织提供证据、申辩、控告和申请复查的权利;被处分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为其申请辩护。四是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条例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和方式,并规定将违法所得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五是明确留置、先行羁
4、押程序。条例明确规定了需要先行羁押的五种情形,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二、切实履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问责义务(一)坚持严肃问责、规范问责。要严格按照条例要求,进一步细化问责标准和流程,做到失责必问、问责必严。要突出问责重点,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力,管党治党不严不实,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问题严肃追责问责;要抓住“关键少数”,对问题多发频发的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严肃追责问责;要严格审核把关,防止出现“一个病例动用多个追责主体”的问题。(二)坚持从严问责、全面问责。要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既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又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既要追究直接责任,又要追究主体责任
5、监督责任以及领导责任;既要追究失职失责的公职人员,又要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要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通过完善责任体系和考核机制,推动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我们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准则的原则,确保我们的工作建立在坚实的事实基础之上,并以法律为标准进行衡量。这样,我们的问责工作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确保其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我们要严格执行立案审批和复议复核制度,确保每一件案件都能经得起严格的检查和审查,避免任何疏漏和错误。此外,我们还要及时向社会公开通报典型案例,通过这些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提醒和警示公众,从而提高全社
6、会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标准。同志们,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认真学习法规的重要性,因为这不仅是提升我们法制意识的关键途径,更是确保我们在工作中能够顺利进行并取得良好成效的前提和基础。希望大家能够充分重视并积极投入到条例的学习中去,通过深入理解和掌握其核心内容,结合我们各自的工作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日常工作中游刃有余,更好地履行我们的职责,成为一名真正合格的国企员工。在此,我要感谢大家的辛勤付出和努力,让我们携手共进,为公司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谢谢大家!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体会同志们: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资
7、国企改革,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强化全面监督,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重要论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深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推进国资国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结合权威部门解读以及个人学习理解,重点从以下七个方面就宣贯条
8、例和大家做个学习交流。一、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覆盖各级各类国有企业。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条例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
9、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一是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三、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期间。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
10、减轻处分的情形。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相应的期间,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包括以下六类: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开除。政务处分和处分都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本质上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责任,实施对象都是公职人员,主要区别是实施主体不同: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四、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关于违法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据此,条例作为配套行政法规,将散见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11、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责任人员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归集,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应的处分。第十七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三
12、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第十八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
13、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第十九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
14、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第二十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
15、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违反
16、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
17、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五)
18、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
19、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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