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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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1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2-22【生效日期】1994-02-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6月2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6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滩涂等一切土地。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
2、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碍阻挠。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
3、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管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公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应在行政编制人员中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村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土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
4、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管好用好所使用的土地。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5、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房屋、转让、调拨土地上的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九条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第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搬迁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土地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青苗、林木和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申报。调查统计的数据,任何单位和
7、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资源情况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总体规划和确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工业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选址定点。 城市蔬菜基地,应安排在郊区、远郊区。经规划确定的城市蔬菜基地应保持稳定,不得占用或征用。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征用的,除按审批权限报批外,并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占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
8、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土地资源情况,统一规划,加强管理。 一、在丘陵地区和有废地、废河等上源中以利用的地区,发展砖瓦商品生产,满足国家建设和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乡(镇),到现有的砖瓦窑厂认真进行清理和整顿。
9、有土源的,继续办好,无土源的,应限期停产; 三、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禁止使用耕地建砖瓦窑厂。已建的,除有土源者外,应限期停产。 四、烧窑、挖砂、开山采石等使用后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垦复,恢复利用,不能垦复利用的、按照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分别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水利工程、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等保护区内取土、坟葬。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水利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
10、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规划部门确定的选址定点等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拟定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征地有关手续,划拨土地。 被征地单位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补偿、安置协议,保证将被征用的土地及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选址定点、用地
11、数量、范围和用途进行施工。工程结束时,应及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防洪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用后办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用后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上,蔬菜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蔬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
12、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有耕地、蔬菜地和其它土地的,省、市、县人民政府一次对各类土地的审批权限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合计亩数不得超过本级政府批准征用“其它土地”的审批权限。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进行建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城市郊区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散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13、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
14、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产值的一倍
15、但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有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
16、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服务性行业等途径,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有劳动力计划指标的用地单位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人员,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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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 实施 土地管理法 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