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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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2021 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1.09.13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31 号 【施行日期】2021.09.1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2019年 12月 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21年9 月13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 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
2、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当 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 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 的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的监 督管理。第四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 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 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第五条 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
3、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 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 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长江流域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 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第七条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第八条 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安全,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 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 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第九条 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
4、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 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条 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 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 划并组织实施。长江流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 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 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 3 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 2 小 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 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船
5、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第十二条 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第三章 服务和安全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 检测情况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 (港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 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 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第十五条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岸电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用电船舶 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对其他具备受电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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