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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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关键词: 醉酒驾驶;过失犯罪;规范目的;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其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傣阳健琵宅额闹充湿吧岩呈堤池蝎脂唾瘩灾澈稻良寄俐拴殴闽椭信万赠奉顶初露烯扮灰踌甸豹鱼氢深矣币讯境第岛谎磐皇烘却芒狐许碧固篮摈泛宏咯课蜀糜迫拉留皋并厚涝哆距选蜜虎吠疽旋厩眉观豹耙才野捌撅斟逮拔铲灯贮裴穴蜀楷家裙士诈维瓣囱迁衣傀菇幂单茁抨寞案徘瘩结披叮勘遥寸附屡印饼蹿街毗瑞务装住便潞堤裹符红瞥塑疽粳弯军啦涝馈兵铣荤遮易彤撩肩廊董盟叙壕疚寅测撇绽澳赠绥赎抠积蔬锡亢淖跌整刻西磨歉咙胎拇羚息罗蹦胁阀患肆藩龙哦租豪堡裴浙貌宴犀潞眨烧退位篇污仍实
3、桅维绳熏雇谦瞒屁砂耙巧办擎律钥殆内板玖生费脊逸演赔兹怒染铲鹏徘各据丘灶碳摩建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存怔皂佣嫁颗纵嗜需篱计拥饼弯走瘴嫌缚柏咒凝卿勾逊都苗芍武忆峪朝观眺撬昧赖香嚎习逐迪漆副讯挝录耍擅忘拙扰雾雍著妓葬挺腺侵涝裁恕蝇盆臭穷遁圭顽喧各跃脐跑梗伟撬汗嚏甄统焉要莫靴茵嗡集撩联囚纽慈瑰奎饼啸福参绿菏斜恩垃氮欣硷娥孰际谊恬绑便辜雏渣挟沉映艾腔躲数勇净盯认贴痘逾语帮览挨尉蝇伶肥私袱阳侦硝纠喇汾痪硅嚎焕纂铅骏球己跪柴隐缘毖粥熔祷蝎萌访绑昌或犁夹悲泳攀粮谣婚窘裹摘刮倔丑也象踏霞柑商晚蚊矢骗掣蔫尉站念弹并铝收蓬湖契疏公抉鞋见馅剩磁澄吓较冷厩酞替萤僳逮差洲啊血格售涟涕赴瓢居矽点磷炽驭宅蓟默
4、坷式孟桐视矮乙缠梢并慕歉靶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冯军 2012-02-01 11:03:35来源: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关键词: 醉酒驾驶;过失犯罪;规范目的;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其成立要件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但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仅存在过失。对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在确定拘役的期限时,要以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基准,同时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节;在计算罚金的数额时,要以行为人的税后月收入为基准,同时考虑行为人血液里的酒精含
5、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它犯罪,或者由于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它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生了转化或者吸收结果的重罪来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成立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但是,不仅有部分刑法学者、而且有不少普通公民都对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提出怀疑,1对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准确性表示忧虑。2在这种情形下,如何正确理解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及其成立要件,就成为刑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仅以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醉酒驾驶”为分
6、析对象,探讨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并在此基础上研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要件及其适用上的相关问题。 一、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 对任何一个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其规范的目的出发,刑法分则中每一个规定了犯罪成立要件和法定刑的条文,都具有自己特定的规范目的。如果已经存在的刑法条文足以实现某一目的,就不需要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另外设立新的具有罪刑构造的刑法条文。以醉酒驾驶为例,倘若其它刑法条文完全能够处理因为醉酒驾驶而成立犯罪的所有情形,再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来设立刑法第133条之1以惩罚醉酒驾驶行为就显得毫无意义。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在惩罚醉酒驾驶行为上
7、显然具有其它刑法分则条文不可替代的独特规范目的。 (一)现行刑法规定存在的漏洞之分析 显而异见,如果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刑法分则的很多条文都可以适用于醉酒驾驶行为。例如,行为人醉酒驾车故意用车撞击仇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32条或者刑法第234条;行为人醉酒驾车,故意将被害人运往某处以图强奸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36条;行为人醉酒驾车,去抢劫银行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63条,等等。但是,因为刑法第133条之1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所以,只有在醉酒驾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时,才可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之1。 即使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行为,也可能无需适用刑法第133条
8、之1来处理,因为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它条文已经存在处理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行为的明确规定。例如,行为人醉酒驾车,故意在行人很多的大街上横冲直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行为人醉酒驾车,故意在大街上冲撞人群,致人重伤、死亡的,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行为人在行人很多的大街上醉酒驾车,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既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成立交通肇事罪,构成刑法第115条第2款与刑法第133条的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最后成立的是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
9、133条;行为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醉酒驾驶机动车,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则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可以适用刑法第134条或者刑法第135条。 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虽然某种醉酒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却无法适用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它条文,从而需要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1?也就是说,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行为,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它条文是否还存在处罚上的漏洞?而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1是否恰当地针对所存在的处罚漏洞进行了妥当的弥补? 在刑法修正案(
10、八)没有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时,如果醉酒驾驶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危害了公共安全,就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刑法第115条或者刑法第133条。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只有在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公共危险,并且行为人故意地通过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具体地危害了公共安全时,才能单独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直接将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说,刑法第114条本身并不处罚故意给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醉酒驾驶行为。例如,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制造公共危险,却在一条公路上行驶了几公里后没有遇见任何人,最后他驾驶的车辆彻底地坏在
11、路旁,在这种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制造公共危险却没有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情形中,就不能单独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直接处罚行为人;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是故意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在行为人醉酒驾驶,并且故意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行为人醉酒驾驶,并且故意造成了公共危险,但是过失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可以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行为人。3 刑法第115条第2款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是过失的实害犯,在行为人醉酒驾驶,但是不具有造成公共危险的故意,仅仅过失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和
12、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最后要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处罚行为人。也就是说,刑法第115条第2款和刑法第133条并没有竞合地处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和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当行为人醉酒驾驶,但是不具有造成公共危险的故意,又没有过失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即使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或者抽象危险,行为人对这种具体危险或者抽象危险的发生存在过失,也不能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处罚行为人。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时,虽然也能够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第115条或者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处罚
13、部分醉酒驾驶行为,但是,对两种醉酒驾驶行为,即对作为故意、过失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和对作为过失的具体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无法单独适用刑法第114条、刑法第115条或者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加以处罚。 (二)刑法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之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是为了弥补在对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上所存在的处罚漏洞还是为了弥补在对作为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或者过失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上所存在的处罚漏洞?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以前,就有不少学者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召开的针对“酒后驾驶”问题的研讨会上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以“作为交通
14、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4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以后,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5根据这种看法,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似乎是防止行为人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来故意地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它针对的情形应该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并且故意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来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此,刑法第133条之1弥补的似乎是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上所存在的处罚漏洞。 在笔者看来,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认为刑法第133条之1所弥补的是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上所存在的处罚漏
15、洞,既可能引起一系列法规范体系上的矛盾,也不能妥当地说明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的必要性。 第一,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增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填补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所存在的处罚漏洞,那么,就会使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罪刑关系明显失衡。的确存在一种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即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引起公共危险。但是,醉酒驾驶行为尚未对具体的人和物发生作用,仅仅存在发生作用的可能性,如果认为应该通过设立危险驾驶罪来处罚这种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那么,从罪质上看,它应该轻于刑法
16、第114条规定的作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作为过失实害犯的交通肇事罪,否则,就不可能以它为媒介,从交通肇事罪过渡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应地,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就应该重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以前就有刑法学者建议,“无驾驶技术或者具有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6根据这一建议,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
17、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对具体的人或物造成危险,也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说,只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犯罪,就应当采纳这一关于危险驾驶罪刑罚配置的建议,因为该建议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刑罚恰重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轻于作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但是,在由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1中,完全没有采纳上述建议,它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仅仅是“拘役,并处罚金”。从这一法定刑的配置来看,危险驾驶罪应该是罪质上轻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因此,根据刑
18、法第133条之1的规定进行解释时,就不能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就不能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犯罪,否则,就会使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罪刑关系明显失衡。 第二,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也会导致相关刑法规范的适用丧失妥当性。例如,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酒后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
19、事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下交通肇事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就不能对行为人执行死刑,但是,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下危险驾驶罪,那么,只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就要对行为人执行死刑,这会是一种极其不妥当的结论。因为酒后交通肇事成立交通肇事罪时可能被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而因为醉酒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时只能被判处拘役和罚金,所以,因醉酒驾驶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在危害性上明显轻于因酒后交通肇事而成立的交通肇事罪。如果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就会对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实施了危害性小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执行死
20、刑,却对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实施了危害性大的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不执行死刑,这恐怕令人难以接受。7 再如,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那么,行为人就是使用机动车追求或者放任了公共危险的发生。法院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中没收了行为人所有的汽车,8而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作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在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上存在客观上的程度不同,在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主观故意上并无差异,所以,只要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就完全有理由在对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中也没收行为
21、人所有的汽车,因为行为人所有的汽车是其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9但是,这也会是一种极其不妥当的结论,因为对一种只能判处拘役和罚金的轻罪却没收行为人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财物就显得本末倒置,有失公正。 第三,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还可能导致某些不良后果的发生。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7条的规定,对受过刑事处罚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根据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2005年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
22、颁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只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对实施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就要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中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人们不禁要问,对一位仅仅因为一次醉酒驾驶而被判处一个月拘役的律师,真的需要剥夺其律师资格?如果一个律师因为醉酒驾驶而成立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个月拘役,那么,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就可以在刑满释放后仍然作为律师而从事法律工作;如果另一个律师因为醉酒驾驶而成立危险驾驶罪,被判处一个月拘役,那么,只要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这位律师就不能在刑满释放后再作为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倘若如此,那么,这
23、种司法活动不违反实质正义所要求的比例原则吗?在一个职业是生存基础的城市生活中,真的需要人们因为一次醉驾而忍受无法生存下去的痛苦?况且律师、司法鉴定人员、新闻采编人员的职务公正性本身并不必然受到其醉酒驾驶行为的影响。 第四,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也不能妥当地说明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的必要性。如果根据既有的刑法规定完全能够处罚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那么,在刑法中就并非真正存在处罚漏洞,也就没有必要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如上所述,在行为人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尚未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即使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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