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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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云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9月26日经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23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云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9月26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2、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的保障,建立健全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多元化投资融资促进机制,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3、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对城市运行管理服务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监测预警等,运用信息化、智慧化、精细化管理方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
4、作,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民、居民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休息、饮水等提供支持和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参与
5、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实践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九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
6、道交通车站、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等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二)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责任人为本单位;(四)临街店铺、临街办公场所,责任人为店铺经营者、办公场所使用者;(五)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政府储备用地,责任人为管理单位;(六)集贸市场、临时疏导点、商场、展览展销、宾馆、餐饮服务、文体、娱乐场馆等经营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七)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八)公共候车亭、广告
7、等户外设施,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九)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十)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十一)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责任人为船舶经营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对责任人不明确的区域,在责任人确定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相关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
8、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人、责任要求、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责任:(一)保持责任区域内的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堆放、乱停放、乱拉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和整洁;(三)保持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渣,无鼠蚊蝇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四)按照要求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清运工作;(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
9、任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责任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建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第十四条新设、改设的外置
10、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以及接水管等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统一规范设置。现有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11、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清理产生的废弃物。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
12、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集中管理需要和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统筹规划,经征求公众意见后,设立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明确位置、经营范围、经营时段、设置期限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等,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设立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临时疏导点的日常服务和管理,指导监督临时疏导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规范管理。在临时疏导点经营的流动商贩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等规范经营,并保持环境
13、卫生整洁。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或者发生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相关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的店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等规定进行店外经营。县
14、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并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公共场地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加强停车场、立体停车库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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