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堕胎罪立法演变看胎儿权益保护困境49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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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堕胎罪立法演变看胎儿权益保护困境4900字 摘 要:堕胎罪自清末法律改革传入我国,但后来被逐渐剔除出我国的法律体系。通过梳理我国历史上有关胎儿保护的法律条文可以发现,胎儿这一对象在我国的立法当中一直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胎儿生命价值长期遭到漠视。胎儿权益的保护在我国面临着诸多困境。而出现越来越多的侵犯胎儿利益的案件反映出我国当下胎儿保护立法的不足,增加相关立法显得十分必要。 /3/view-13010067.htm 关键词:堕胎罪;胎儿权益;保护困境中图分类号:D924.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9-149 -0220世纪初,清朝统治者面对西方列强的入侵开始
2、意识到推行法律改革之于维护自身统治的必要性。由沈家本、伍廷芳主持的法律改革就此拉开帷幕,标志着我国法制近代化的开端。大清新刑律作为这次法律改革的重要成果,无疑具有非常高的研究价值。其中,“堕胎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列在其中,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在此之前,我国有无真正意义上的堕胎罪?将当时欧美各国普遍关注的堕胎罪移植过来是否有合适的本土环境?我国历史上胎儿保护情况如何?据此,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我国的胎儿权益保护问题展开研究。一、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演变(一)清朝以前有关胎儿保护的脉络梳理目前,有关人们对胎儿认识的最早论述来自于老子同时期的关尹子。“死胎中者,死卵中者,亦人亦物,天地虽大,彼固不知。
3、虽然这里只是用于说明死去的胎儿对于世界没有认知,但从中隐约可以看到,胎儿被视为人的观念在当时已然有之。秦朝时期,因斗殴致人堕胎而发生诉讼的例子已见诸文字。云梦秦简?封诊式中就记述了一个两女子斗殴,导致其中一人流产,诉讼至官府的案子。由此可见,在当时胎儿是与母亲的人身健康紧密相连的。汉朝为了鼓励生产,曾颁布胎养令,凡是怀孕的妇女,每人赐“胎养谷”三斛,其丈夫免除徭役一年。这虽然不属于对胎儿或者孕妇的直接保护,但从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们孕育的积极性。三国魏文帝即位时,一位臣子的上疏中提到,“胎养必全,则孕者无自伤之哀;新生必复,则孩者无不育之累”。这里的“孕者自伤”反映出当时妇女因生计问题而不得
4、不自行堕胎的残酷现实。至唐朝时,有关堕胎的罪名始有文字可查。唐律疏议斗讼卷中规定了以兵刃伤人致使堕胎的处罚标准,“堕人胎,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显然,这里的“堕胎之罪”并不同于今天的“堕胎罪”,将其规定在“斗讼”之下即表明堕人胎只是伤害罪的一种情形而已。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胎儿尚未成形,堕人胎是不构成这里的“堕胎罪”的,只是按照一般的伤害情形处理。据此可以认为,不成形的胎儿在当时是不能受到特别保护的。此外,怀孕的妇女如果犯罪,对其处罚应当等到产后一百天,否则主办人员要受到处罚,如果致使妇女堕胎更要加重处罚。宋朝基本沿用了唐朝的规定。到了元朝,堕胎仍作为斗殴犯罪下的一类处罚对象,只是
5、新增了不允许强迫妓女堕胎的规定。明朝时,规定了堕胎须是“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以九十日作为判断胎儿成形的标准。清朝时,大清律例当中仅有“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的规定。总之,在清末法律改革之前,我国律法当中虽然规定了“堕胎之罪”,但并非今天所说的“堕胎罪”。纵观历朝法律,无一例外地将堕胎纳入斗殴伤人罪目之下,作为人身伤害的一种情形加以处罚。将胎儿视作生命的观念虽然有之,但还并未强烈到独立保护其权益的程度。(二)清末胎儿保护立法1911年颁布的钦定大清刑律第二十七章专门规定了堕胎罪,共有七条。其中明确规定,怀胎妇女自行堕胎要处
6、以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受到妇女嘱托或得到其承诺而为之堕胎的人,要处以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强迫或欺诈手段使妇女堕胎的,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从以上处罚标准来看,堕胎罪的量刑考虑到了妇女本人的意愿。修律大臣沈家本在给光绪皇帝的奏折中提到,“国民之私益应沐法律保护者,莫如生命、身体、财产,故以杀伤、堕胎、遗弃赃物、毁弃损坏缀其后焉。”至于这里堕胎是否对应于生命,即是否将胎儿视为“人”,尚无法确定。而在大清刑律草案里提到了将堕胎入罪的目的,“堕胎之行为,戾人道害秩序、损公益,本案故仿欧美、日本各国通例,拟以适当之罚则。”可见,将堕胎行为定罪主要是为了保护秩序、公益,并未对胎儿权益有足够的
7、认识。两广总督的签注清单里更是指出了制定堕胎罪的初衷,“惟闻欧美各国打胎之风甚盛,既有通例,则中国参酌订正亦无不可。”另外,大清民律草案当中也有关于胎儿权益的条款。其中第六条规定:“胎儿惟以生体分娩者,始得有出生前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只有活着分离母体其未分娩时的民事权利才能得到保护。(三)民国至今胎儿保护立法演变民国建立初期颁布的暂行新刑律基本上沿用了大清新刑律的规定,只作了小幅修改。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对妇女自行堕胎行为的处罚作了改动,并增加了对“公然介绍堕胎之方法或物品”以及“公然介绍自己或他人为堕胎之行为”的处罚条款。1936年刑法修订,免除妇女“因疾病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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