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9.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全文+【权威解读4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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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已经2024年9 月1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 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 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 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 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 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
2、务,包括 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本条例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 境外转移两用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包括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 及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采取 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第三条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 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 全,完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提升两用物项出口管制 治理能力。两用物项的出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第四条 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指导两
3、用物 项出口管制工作,统筹协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重大事项。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受国务院商 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建立两用 物项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 意见。专家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 地提供咨询意见,并对咨询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4、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拟订并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 制合规指南,鼓励和引导出口经营者以及为出口经营者提供货运、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 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依法规范经营。第七条国务院商务、外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 加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或者 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两用物 项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两 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合作与交流。第八条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和章程的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与两用物项
5、出口管制有关的信息咨 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管制政策第九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 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十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海关等国家有关部 门可以结合下列因素对两用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 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一)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二)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三)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需要;(四)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决议 和措施等的需要;(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第H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和
6、本条例 的规定,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国家有 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可以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 企业、商会、协会等方面意见,必要时开展产业调查和评估。第十二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 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 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每 次不超过2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 据评估结果作出以下决定:(一)不再需要实施管制的,取消临时管制;(二)需要继续实施管制但不
7、宜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的,延长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不超过2次;(三)需要长期实施管制的,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第十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 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特定两用物项的 出口,或者禁止特定两用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 和个人出口。第三章管制措施第一节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第十四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 制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
8、款规定 情形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 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 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第十五条 出口两用物项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 规定获得单项许可、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 口凭证。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 和有
9、效期内,向单一最终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单项 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许可证件 自动失效。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 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最终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用物项出 Po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 在特定两用物项每次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按 照规定如实填报相关信息获得出口凭证后,凭出口凭证自行出口。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单项许可,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两用 物项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
10、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 身份证明;(二)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 明文件;(三)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四)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 好,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 户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用许可。申请通用许可,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况说明;(二)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三)两用物项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有关情况说明。第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
11、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两用物项出口 许可申请之日起,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对出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 发出口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两用物项出口,国务院商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前款规定出口许可审查期限的限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依法需要组 织鉴别,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对出口经营者、最终用户进行实地 核查的,
12、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口许可审查期限 内。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 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并报告实际出口运输、运抵、安装、 使用等情况。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的种 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交回原出口 许可证件,并暂时停止出口。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出口 涉及的其他非关键要素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如实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暂时停止使用 出口许可证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13、 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出口经营者。 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出口许可证件,并注销原出口许可证件; 不予变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原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 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准予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所依据的 出口管制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通知出口 经营者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经核查,有关变化可能对国 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产生重大风险的,应当依 法撤回、撤销或者要求出口经营者申请变更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许 可;没有前述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口经营者恢复使用相关出 口许可证件。第十九条出口特定两用物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4、的,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允许出口经营者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 获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一)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给原出 口地的原最终用户;(二)出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三)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 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四)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 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五)民用飞机零部件的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特定两用物项出口要素发生变化的,出口经营者 应当重新登记填报信息获得新的出口凭证,或者依据本条例第十 六条的规定申请单项许可
15、或者通用许可。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 定情形,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出 口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通用许 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一)单位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 者其与两用物项出口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二)5年内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 情节严重;(三)属于列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管控名单内的境外 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 分支机构;(四)国务院
16、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已经获得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的出口经营者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 销其已经获得的出口许可证件;需要继续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 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单项许可。第二H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两 用物项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 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能提供出口 许可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第二十二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提交或者未如实 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 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
17、发货人提出质疑,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货物合同、 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证明材料。在质疑期间,海关可以向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 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质疑、鉴别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 放行。出口货物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 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知悉相关情况的,应当 及时通知海关;海关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时,出口货物 已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放行的,应当不予放行并依法处置。第二节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两用物项最终用户 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
18、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第二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应当提 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国务院商务主 管部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同时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 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作 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两用物项 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第二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两用物项出口存在下 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 合核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一)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
19、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二)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 造、失效等情形;(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 最终用途证明文件。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最终 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口商、 最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 法核实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 以将有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出口经营者向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出口两用物 项,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申请单项许可时,应当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
20、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的承 诺。许可审查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核查,经核实不存 在擅自改变最终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转让等情形的,国务院商务 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关注名单。第二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 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 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节管控名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 面的建议、举报,可以决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最终用 户列入管控名单:(一)违反最终用
21、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三)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进口商、最终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一)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 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二)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 作等措施。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 户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 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同时移出关注名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 体情况,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 几种措施:(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22、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四)其他必要的措施。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 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特殊情况下确需进行有关交易的,出 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与 该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相应的交易并按要求报告。第三十条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国务院商 务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 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诺,不再有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管控 名单。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将其移出管 控名单的决定。第四
23、章监督检查第三H条国家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协作制 度,加强全过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两用物项出口违法 行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开展监督执 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 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 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 动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措施;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的, 被检查、调查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海关提 出的组
24、织鉴别需要,组织开展相关两用物项鉴别,可以委托有关 专业机构或者相关领域专家提供鉴别意见。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 面的建议、举报,发现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 险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第三十五条出口经营者发现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通知,其出口活动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 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商 务主管部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配合调查处 理。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 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和金融等服务。提供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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